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73號原 告 林青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或住所為必須記載載之事項,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原告。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教師升等並以專任教師續聘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教師升等並以專任教師續聘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明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被告官方網頁所載資料相歧。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