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05號原 告 劉佳茹

廖映彤袁珮婷陳憶菁米逸群

張恩語王偉倉林康銘

吳慈慧張靖娟

陳韻如王薰蓮陳冠霖林柚穎張韻玄張彩緹杜冠勳林宛妮

董倢君洪淑芬兼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英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332元(含原告劉佳茹請求工資62,417元、原告廖映彤請求工資64,119元、原告袁珮婷請求工資54,334元、原告陳憶菁請求工資64,653元、原告米逸群請求工資85,397元、原告張恩語請求工資244,468元、原告王偉倉請求工資139,757元、原告林康銘請求工資101,375元、原告吳慈慧請求工資124,600元、原告張靖娟請求工資84,455元、原告王玉英請求工資82,016元、原告陳韻如請求工資63,972元、原告王薰蓮請求工資73,789元、原告陳冠霖請求工資74,181元、原告林柚穎請求工資40,083元、原告張韻玄請求工資64,653元、原告張彩緹請求工資15,994元、原告杜冠勳請求工資40,083元、原告林宛妮請求工資74,013元、原告董倢君請求工資68,931元與原告洪淑芬請求工資177,0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13元(計算式:18,919元×2/3=12,61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6元(計算式:18,919元-12,613元=6,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