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03號原 告 甲○○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被 告 正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又兩造均陳明本件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106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該裁定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張培鋒對相對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每月有26,4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裁定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是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