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14號原 告 趙榮貴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
林吉堂即林保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五、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原告及被告林吉堂即林保順,故請原告及被告林吉堂即林保順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原告及被告林吉堂即林保順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