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4號原 告 劉信東被 告 上新舞台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英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