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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卓湘瑜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介訴訟代理人 王佐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終獎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年終獎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獎金及紅利等債權,於2,385,548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㈠甲○○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5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5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㈡甲○○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甲○○自107年6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並於107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嗣據悉甲○○擔任被告之主廚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其他獎金及紅利等,原告乃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為協助甲○○脫免債務清償責任,竟向本院聲明異議稱甲○○無任何年終獎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顯有不實。而甲○○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450,000元,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之薪資1,064,452元,尚有2,385,548元未付。因被告否認甲○○對其有獎金及紅利等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甲○○係被告旗下餐廳之廚師,被告與甲○○之薪資約定係年薪給付,並無約定年終獎金,被告每年給付甲○○一筆高於平常薪資之收入係前一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並非年終獎金。又被告之員工間對自身薪資均有保密義務,故員工間不清楚彼此之薪資,證人即管家乙○○與訴外人林慧州之對話內容僅係其臆測之詞,並非被告實際給付甲○○之金額。被告就甲○○每月之薪資均如實申報並扣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對甲○○有債權存在,未成年子女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未成年子女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7年6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未字第2033號扣押命令,扣押甲○○自107年6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並於107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原告再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裁定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甲○○對被告之年終獎金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甲○○在85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年終獎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2年2月24日以甲○○無任何年終獎金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6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未字第203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甲○○對被告有獎金及紅利等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甲○○對被告是否有獎金及紅利等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以證人乙○○與林慧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主張甲○○領有年終獎金云云。然證人乙○○證稱:我自103年起在老闆家擔任管家,負責採買,雖認識甲○○,但工作上沒有往來,我不認識林慧州,是林慧州打給我,我不知道其他員工之薪資,亦不清楚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情形,我於對話中所稱之甲○○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係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3頁),可知證人乙○○於對話中所稱「二十萬應該是有啦,如果說三十萬就應該不可能啦」,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無從據以為證,自難以此認定甲○○有領取年終獎金之事實。

㈢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丁○○雖證稱:我先擔任水台

人員,薪水約36,000元,後轉為切菜人員。原約定月薪,被告於103年後將薪資拆成三部分,以我為例,第一部分是每月10日領41,704元,第二部分是每月25日領3,500元,第三部分是隔月9日若有達到公司要求條件即可領2,800元,此模式持續至我105年離職。我第一年領到的年終獎金是33,000元,第二年是45,240元,第三年是69,126元,另以現金補足2個月。甲○○當時有幫廚師爭取,工作1年的年終獎金是1個月,2年是2個月,3年是3個月,4年則是3個月加獎金,在我任職期間,每個人都會領到年終獎金。甲○○是幹部,屬於公司主管,主管是發獎金,不是發年終。主管在過年前一天,會跟老闆開會,老闆會發現金給主管,我去的第一年有問過甲○○,甲○○說老闆發給他三十萬的獎金。我沒有親眼看過甲○○在開會後拿現金回來,但我遇到他有問他。就我所知,主管的獎金是在年底時由主管與老闆開會共同決定,主管係指甲○○及丙○○經理,因為他們幫公司賺錢,所以是年終分紅,我們基層人員才是領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惟證人丁○○復證稱:主管與老闆開會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可知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甲○○年終分紅之經過,尚無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查,證人丁○○證稱:年終獎金有申報所得,公司給我的薪

資及年終獎金均有如實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丙○○薪資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置於本院卷限閱證物袋內),互核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衡情若員工有所得,被告均會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應無單獨排除甲○○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未發放年終獎金、其他獎金及紅利予甲○○等語,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㈤至於未休假獎金部分,均發生在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之前

(見本院卷第349頁),亦非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復與本件無涉,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獎金及紅利等債權,於2,385,54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贅為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