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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許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林聰國即海產地飲食店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38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臺幣89,21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場人員,工作時

間為上午10至下午2時、下午4時至晚上10時,月休6日,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15日逕以疫情造成業務緊縮為由,宣布歇業,令員工於翌日開始停工,等待復工通知,然原告即未再收到復工通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足額給付工資,停工期間亦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勞動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7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1,711元、資遣費17,840元、並補提繳退休金26,64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6,64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4.前開1.2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1.原告於111年3月4日到職、薪資每月28,000元(含底薪2,61

34元、休假日2日未休之工資1,866元,共28,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間10時,上班時段各有半小時用餐時間,每日工時計8小時,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曠職兩日、疫情期間之上、下班時段則因來客情形調整並互為找補,是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並未有短少。2.此外,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以疫情為由,通知全體員工暫時歇業、返家等候復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情況及同僚相處情形均有未佳,其中111年4月18、19日則曾曠職2天日,故兩造於111年5月15日當日已有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之住處與被告海產店相鄰不遠,原告於被告復工後亦未曾與被告聯繫,益徵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再者,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投保勞保,原告亦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4.況原告就前開薪資計算、工時調整、休假、勞保投保情形均知悉,並均於各月薪資單上簽名確認,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工資短少及退休金應補繳,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宣布歇業,112年3月7日原告有於調解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切結書(本院卷第85頁)由原告親簽。

⒊原告於111年3月至5月實領工資金額各為30,812元、24,218元、11,426元。

⒋111年5月15日後,原告未曾對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未曾對原告通知復工。

⒌原告於111年6至7月間,經同事邱美惠告知被告已復工,並於112年2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是否有短少部分

1.關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底薪26,134元,但因被告之月休僅有6日,故併發給原告休假日未休之2日工資共1,866元,故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每月薪資為35,000元為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薪資為面試時口頭約定,沒有其

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尚非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底薪為26,134元之事實,則有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原告每月休假未足8日,故每月發給休假日2日工資1,866元工資,亦經上開薪資條載稱明確,則被告前開抗辯,較為可採。

⑶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111年3至5月薪資條(見本院卷第69至73

頁)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前開薪資條上「甲○○」之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第一銀行印鑑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切結書上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2520號函覆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考,堪認前開薪資條上簽名為原告親簽;是原告主張:其未於被告所提111年3至5月薪資條上簽名、且其上簽名為他人偽造等情,顯有不實;依此,被告抗辯:每月薪資為28,000元(含底薪26,134元、休假日2日未休之工資1,866元)為可採。

⑷原告另抗辯:原告每日工時9小時,則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未

達法定基本工資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自陳:依照工作性質,無法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原告就被告並未依法未予原告休息時間,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有據,並非可採。⑸次查,被告於111年3、4月給付原告底薪26,134元,及於111

年4月給付原告底薪11,667元,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其中111年3至4月給付底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即未有短少;另111年5月係計薪至111年5月15日,則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3,067元(計算式:

26134÷2=13067),被告給付金額即有短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底薪1,400元(記算式:00000-00000=1400),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2.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有否曠職2日?被告對原告所為扣薪是否合法部分⑴原告固舉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主張被告於111年

4月訛指原告曠職2日,溢扣原告3日薪資2,79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另提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同月份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給付原告之工資並無短少等語。

⑵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4月18及19日並無未打卡,於出勤表上經記載為曠職,且出勤表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有微電腦打卡鐘專用單(下稱系爭打卡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曠職日得不給薪,即非無憑。

⑶原告固主張:伊並未曠職,均有請假,且被告所提打卡資料

不實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打卡單業經原告親簽之事實,有打卡單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主張打卡單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顯非事實;此外,原告就前開二日已有請假之事實,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依此,原告前開主張,均非有據,並非可取。

⑷準此,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庸給付

原告曠職日薪資共1,742元(計算式26134÷30×2=1742,小數點以下四捨無入)。

⑸次查,被告以「多休」為名義扣除原告薪資2,538元,有111

年5月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於111年4月共休假5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休假天數並未逾每月休假6天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扣薪,於法即有未合;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扣薪包含原告前開曠職日之薪資等語,然被告扣薪金額仍高於曠職2日應扣金額796元(計算式:0000-0000=796),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未足額給付薪資796元,請求被告補給付796元,即為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2頁)記載被告以「曠職2天

本扣六天特別只扣三天」為由扣薪,且扣薪金額為「2,799元」等語。然原告所提之薪資條未有兩造簽名,而被告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1頁)則已經原告確認簽名,且經系爭鑑定書認定為原告所親簽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當月薪資受領情形自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條為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於111年4、5月以「早退」為由扣減原告工資,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是否可採部分⑴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均經被告以早退為由扣減薪資,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因來客減少故有讓原告提早下班,所為扣減亦屬合理等語。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雇主既已免除勞工勞務給付之責,自不得要求勞工事後補加班或是扣減應給付之工資。

⑶查,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分別因「早退」遭被告扣減工資

2,604元、881元,有薪資條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則原告主張薪資遭扣除,即非無憑;揆諸上開說明,雇主即被告既已免除勞工勞務給付之責,自不得事後扣減應給付勞工即原告之工資。此外,被告就原告同意於提早下班時得扣減工資乙節,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準此,被告前開扣薪即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5月因早退遭扣薪之工資差額3,485元(計算式:2604+881=3485),即屬可採。

4.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依據為何部分⑴關於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15日或6月15日默示

合意終止部分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經兩造於111年5月15日默示合意終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係以疫情經營不善、暫時歇業為由,通知員工暫時停工並靜候通知等待復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斯時尚未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然被告對於如何已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未再舉證以為說明,準此,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5日終止,並非有據,即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7日經原告依照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部分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故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查,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投保勞保,有勞保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切結書為據,抗辯:經原告同意不投保勞保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即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既為強制規定,則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保,縱係出自原告之同意,然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約定即應屬無效。

②此外,被告給付原告之111年4、5月薪資有短少,業如前述,

又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系爭個人專戶(詳下述㈣),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7日終止。

5.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5日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3月7日薪資部分⑴查工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屬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雇主

如欲變更工時及工資等重要勞動條件,需徵得勞工同意,經勞雇雙方合意後始得為之;倘未經勞工同意,其單方任意所為變更,自屬無效,而仍應依約給付工資。另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函(勞動部109年7月1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635號函修正)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可參。依上開規定,雇主如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且以書面約定後,始得暫時縮減勞工工作時間及減少勞工工資(按即俗稱之無薪假)。依此,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以疫情影響為由,通知勞工停工歇業、等待通知復工,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即屬實施無薪假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給付最低基本薪資予原告。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15日復工,另原告係於111年6月至7月間經同事邱美惠告知被告已復工,然其後原告並未曾對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⒌),堪認原告於知悉被告復工後,並無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於111年8月後既未曾依照債務本旨對被告提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5日至7月31日止之薪資63,125元為可採(計算式:25250×2.5=63125),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6.綜上,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有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8,806元(計算式:1400+796+3485+63125=68806),核屬有據,即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111年3月薪資為30,812元、111年4月已領薪資為24,2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3.經加計被告短支部分差額後,應為27,618元(計算式:24218+796+2604)、111年5月應領薪資加計短支部分為13,707元(計算式:11426+1400+881),則原告平均薪資為28,855元(計算式:<30812+27618+13707>÷2.5=28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工作年資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計5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2,023元(計算式28855×12÷5=12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終止兩造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有據,即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系爭個人專戶,有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補提繳薪資至系爭個人專戶。

2.查原告於111年3月領取薪資為30,812元,有薪資條在卷可參,另原告自陳:當月薪資未遭不當扣減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111年3月薪資為30,812元。此外,111年4月薪資為27,618元、另於111年5月至7月應領取至少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各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8,388元至系爭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計80,829元(計算式:68,806+12,023=808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退休金8,388元至系爭個人專戶,並開立即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單位/元)編號 月份 薪資 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1 3月 30812 31800 1908 2 4月 27618 28800 1728 3 5月 25250 26400 1584 4 6月 25250 26400 1584 5 7月 25250 26400 1584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