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張新勝被 告 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3,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售服人員,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713元,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工資各73,194元、75,127元、508元、42,357元、42,379元、6,494元、73,621元、71,836元,合計385,516元,原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前開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448,278元予原告,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離職證明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經囑託送達受合法之通知及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駐日代表處112年11月27日日領字第1121015795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85,516元及資遣費以448,278元(計算式:74,713元×6=448,278元),即為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囑託送達被告,有前開駐日代表處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833,794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