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張明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8月20日起不存在,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8月31日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20日起不存在,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追加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第一項聲明僅為事實更正,第二項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衍生之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機電副主任乙職,任職期間,尚無嚴重不良紀錄,豈料,自112年2月10日起被告既未請假亦未告知公司事由,即不再上班,且迄今仍失聯。因被告自112年2月10日曠職迄至今,曠職自難為有正當理由,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另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有配與手機、筆記型電腦及感應扣各一(如附表所示),然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被告自無法律權源繼續持有之,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20日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任職被告,被告自112年2月10
日起未出勤,原告以被告曠職為由,於112年3月6日以大展(人)字第11200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被告曠職為由,有被告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刷卡紀錄、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證物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公告、送達證書係於112年8月10日寄存(見本院卷第93、99頁),,是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0日起終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明有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任職予原告期間,因職務關係而領用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亦有資產領用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認為真。而被告既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則被告即無權在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物,原告依據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20日起終止,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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