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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廖英翔被 告 神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洲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資原告新臺幣77,7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06,301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人員,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育嬰留職停薪後,被告突要求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並未給予適當審閱期間及契約影本。111年10月18日育嬰假結束前,原告詢問被告復職相關程序,未獲回應,被告卻於同年10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1)告知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同年11月7日又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5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2)告知原告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於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復職,而未獲回應,被告係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提供,被告先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6,301元(計算式:49,188元×389/180基數=106,30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事,惟被告無相關事證證明之。㈡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惟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補償金等,明顯不利於原告,自屬無效;縱認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告應先舉證欲保護之營業利益為何、原告所接觸營業秘密為何及所經營之業務何處與被告相同或類似,被告僅係懷疑原告在外兼差,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雖提出原告與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係該同事故意套話所致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3年9月又8日,每月平均工資為41,233元。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向被告老闆娘提出育嬰留停期間繼續在被告上班並領薪之作法,遭被告以其違法拒絕,被告為防患未然,遂於同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並經律師逐條說明勞動約內容,原告當場提問等過程約1小時20分,被告確實有給原告審閱期。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經被告事前同意,兼差與被告業務相同之工作,其自111年8月26日起持專營環保設備製造、規劃之甲昌工程行老闆莊翊辰之名片,接受任務分配、跑宮廟行程拜訪客戶、接工程等情,原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且依勞動契約所附員工考核要點第6條第7款第10點,原告前開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依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1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結束後,應於111年11月1日至公司上班,惟原告未至公司工作,被告遂於11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2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107年7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1年5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迄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未再回被告上班。

㈡111年4月25日兩造簽立勞動契約(被證一)。

㈢111年10月27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寄

發存證信函1(即原證3)予原告,表明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111年11月7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2(即原證4)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㈤兩造同意原告個月平均薪資應為41,233元(見本院卷第73頁附表)。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

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即競業禁止約款)第1、2、

3項約定:「乙方(即指原告,以下均同)於任職即受僱於甲方(即指被告,以下均同)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前述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商號、個人經營或其他法人。㈡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經營或其他法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為其業務推廣、宣傳、仲介、代辦商之人。」、「…已方違反前項規定,除依本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另負損海賠償責任。」、「本條禁止競業之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五年內仍有效力。」;第1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甲方得據以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傷害,並應給付年薪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有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觀以前開內容,並無被告有何給予受限制人之原告合理補償措施,卻要求原告在任職期間及主契約終止後長達「5年」之期間,不得在任何區域(含國內外)經營與被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顯屬限制原告之工作自由。再者,被告所限制之事項,乃泛稱「經營與被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無明確指明其範圍,則該約定限制原告從事之職業活動地點及種類顯然過於空泛,原告無從預見依該競業禁止約款所定應負禁止競業義務之工作、地域及內容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且競業禁止約款限制時間長達5年之久,亦未見被告敘明有何應予限制達5年期間之具體理由,應認對原告之限制時間過長,亦已逾合理範圍,是前述限制原告工作自由之內容,已與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等標準不符,則原告主張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即非無據。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依勞動契約所附員工考核要點第6條第7款第10點云云;然證人洪一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間談及甲昌工程行名片、接工程等事,但被告迄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原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證,是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㈤基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據此依勞動契約第1

2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解雇。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開會通知於同年11月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掛號郵寄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投遞成功,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至遲於同年11月4日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項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該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同年11月4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工作期間依前述為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計4年3月又12日,另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是於扣除該段(即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6月工作年資後,原告年資為3年9月又1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7726,而其最後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為41,23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77,778元【計算式:41,233×1/2×3.7726=77,7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4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上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另抗辯於111年1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經終止,被告自無從於其後之同年11月7日終止兩造契約,附次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8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