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楊橙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林哲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賴姿樺白玉蘋曾玫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247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迭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265頁),嗣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21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成品組副工程師,110
年3月4日工作現場搬物料上車時,因腰部扭轉用力不當跌倒而撞傷腰椎(下稱系爭事故),其後至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雖忍痛繼續上班,但其後於110年4月8日因疼痛難耐至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第
三、四、五腰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傷害,因此於110年4月10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微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其後雖曾復工,然仍持續背痛及左下肢無力發麻,遂於110年8月26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其後,則持續復健及休養,然再於111年1月4日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並於同年月5日接受神經減壓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雖經持續復健及休養,復於111年7月10日經診斷罹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於同年月11日接受神經鬆解及減壓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並持續因「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等情形復健及休養迄今。原告執行職務受有前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實屬職業傷害,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職災補償責任,是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醫療費用334,747元、工資764,500元;扣除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259,074元,及原告依據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立之勞資合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返還被告溢領之醫療費用9,552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830,621元。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後經診斷罹患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為自身退化性疾病,非系爭事故所致,不屬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就系爭傷害為職災補償,並非有據。
㈡縱系爭傷害均屬職業傷害,然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至111年
8月31日止,則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亦非有理。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勞保局核退住院醫療醫療費用後,將被告前已給付、由原告溢領之金額退還被告,而原告應退還被告9,552元,是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仍得為抵銷之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任職被告擔任成品組副工程師,每月正
常工作時間薪資33,000元,110年3月4日工作現場搬物料上車時跌倒撞傷。
⒉原告以罹患「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第三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屬職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8月26日止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並給付95,571元(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⒊原告以「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
」、「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為職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自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雖曾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然經原告提出審議並經勞動部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5549號勞動保險爭議審定書為原核定撤銷及由勞保局查明為適法之處分後,則經勞保局以113年1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60343610號函核定為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函文),並已核付原告259,074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96至97頁)⒋被告就系爭函文並未申請審議。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
迫」、「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而屬職業傷害?⒉原告請求被告補償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工資及醫藥
費830,62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
迫」、「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傷害是否為系爭傷害所生而屬職業傷害?⒈「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
腰椎神經根病變」屬職業傷害⑴原告以系爭事故所受「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商之初期
照護」、「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屬職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先後經勞保局核定及勞動部審議後,經勞保局核定前開傷害屬職業傷害,且核付之傷病給付時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有勞保局112年2月3日保職傷字第1121000231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第31至32頁)。
⑵其後,原告主張上開傷害及所罹患之「腰椎神經根病變」、
「下背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均屬系爭事故所生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先後經勞保局核定及勞動部審議後,再經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認所患同屬職業傷害,而核定傷病給付時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41至42頁)。
⑶此外,經本院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受僱從事工作時受傷,
於110年4月10日因「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接受童綜合醫院行「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微創骨籠架融合手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第一次手術)」,嗣經勞保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至110年8月26日止,與以下原告因背部疼痛、下肢無力及疼痛、活動受限等症狀,於111年1月5日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後,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行神經減壓手術(第二次手術),及於111年7月11日經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後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行神經鬆解及減壓手術(第三次手術)等情,是否同為原告於110年3月4日遭遇職業傷害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送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及補充鑑定,最終鑑定結果為:本鑑定案係以受鑑定人之病史及影像資料作為鑑定依據,經由核磁共振影像之呈現結果予以鑑定意見。若需釐清受鑑定人當時之實際狀況,建議由原手術醫師提供說明為宜,有該院114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400050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9頁)。
⑷再者,另經本院以前開鑑定事項復送請原告第二、三次手術
之實施醫院即臺中榮總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病患於本院施行神經減壓及鬆解手術兩次,由於脊椎手術後沾黏產生神經症狀乃常見之後遺症,係其與第一次手術相關之情,有臺中榮總114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991966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49頁)。
⑸復佐以,原告先因「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
於110年4月10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另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榮總接受第二次手術,再因「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於111年7月11日在臺中榮總接受第三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39頁、47頁),對照系爭鑑定書意旨,既然原告因罹「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方至臺中榮總進行第二、三次手術,且前開病症乃脊椎手術後沾黏產生神經症狀之常見後遺症,與第一次手術所罹「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相關,堪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壓迫」與「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同屬系爭事故所生。
⑹準此,既然原告所罹「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
脊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根病變」先後經勞保局將原告相關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屬職業傷害,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仍認與因系爭事故所罹之「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進行之第一次手術相關,則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仍屬職業傷害,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曾以原告於臺中
榮總就診治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神經壓迫」等疾病屬自身退化性病變、為普通疾病,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有111年11月26日審查意見、112年5月18日審查意見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佐以,中國醫藥學院鑑定結果曾認:經參考110年4月8日及110年12月28日兩次核磁共振結果,於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脊椎間之病灶並無明顯疾病變化,然於110年4月8日已可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已有高度減少之情況。但並無相關證據可直接證明此乃工作傷害所造成。此椎間盤退化可因年齡、平日活動度、營養、有無吸菸可導致。故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應與職業傷害無明顯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80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則原告所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神經壓迫」、「腰椎神經根病變」非屬職業傷害等語。然查,前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前經原告提出審議、另經勞動部責由勞保局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後,經勞動部再送特約醫師審查並以系爭函文核定為職業傷害,業如前述,另中國醫藥學院系爭鑑定意見書經本院檢附系爭函文送請補充鑑定後另依據該院建議送請原先診療醫院即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脊椎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神經壓迫」均與「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進行之手術相關,是本院認應同為系爭事故所生等情,業如前述,本件既經多位專科醫師、及經不同教學醫院,依據全案病歷、檢查、影像資料、文件為審查及鑑定,並最終為前開結論,且被告就前開最終之審查及鑑定結果,並未另舉其他事證說明有何不可採認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而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工資及醫藥
費830,621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工資及醫藥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縱認系爭傷害均屬職業傷害,然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止,逾此期間,原告請求並非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既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從事其所負責之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次查,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止,有勞保局113年3月6日保職傷字第113600453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頁),且原告於111年9月1日後應可回復工作併門診持續復健治療,另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369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3頁),而原告就111年9月1日後仍罹有職業傷害乙節,則未另舉證為說明,準此,原告就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亦請求被告補償,舉證即有未足,而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因前開職業傷害支出之工資及醫藥費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以401,500元(<33000÷30>×5+33000×12=401500)、醫藥費以附表所示共323,82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末查,原告業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259,074元,有勞保局11
3年3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上開項目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予以抵充;此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應返還被告9,55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4頁),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可取。依此,經抵充及抵銷後,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及工資合計為456,701元(計算式:323827+000000-000000-0000=4567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110/8/27-111/8/31醫療單據 編號 日期(繳費/收據日) 品項 金額/元 頁數 1 110/11/25 榮總骨科門診 710 卷一第112頁 2 110/11/25 榮總骨科證書費 100 卷一第113頁 3 110/9/14 童綜合醫院門診 360 卷一第105頁 4 111/1/20 榮總骨科門診 320 卷一第116頁 5 111/1/20 榮總骨科證書費 100 卷一第117頁 6 111/1/21 榮總骨科門診 710 卷一第114頁 7 111/1/21 榮總骨科住院111/1/4-9 104,468 卷一第115頁 8 111/2/14 榮總骨科門診 150 卷一第118頁 9 111/2/14 榮總骨科證書費 100 卷一第119頁 10 111/2/2- 111/7/4 維弘復健科診所門診*52 4,510 卷一第107頁 11 111/4/14 榮總骨科門診 570 卷一第120頁 12 111/4/14 榮總骨科證書費 100 卷一第121頁 13 111/7/18 杏安診所門診 200 卷一第103頁 14 111/7/20 杏安診所門診 200 卷一第103頁 15 111/7/22 杏安診所門診 200 卷一第103頁 16 111/7/26 榮總骨科住院111/7/10-13 207,969 卷一第124頁 17 111/7/4 榮總骨科門診 570 卷一第122頁 18 111/7/4 榮總骨科證書費 100 卷一第123頁 19 111/8/22 榮總骨科門診 590 卷一第125頁 20 111/8/22 榮總骨科證書費 200 卷一第126頁 21 111/8/26 物理治療 1,600 卷一第101頁 323,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