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原 告 財政部印刷廠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被 告 曾麗馨訴訟代理人 劉凱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1,076,781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1,076,781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23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月16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81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此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於00年0月間因配合原告專案精簡自願離職,原告依「財政部印刷廠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人員要點)規定,核發被告相當於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1,246,386元,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31日簽立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前開本人領取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於財政部印刷廠函知繳回期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印刷廠…」。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1年9月16日以保普老字第11160116270號函通知原告之上級機關,主旨載明:「有關大部所屬印刷廠前員工曾麗馨君(即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准予給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請查照。」原告因而得知被告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已核定准予給付,被告自111年9月起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1,307元,原告知悉此情後通知被告應辦理返還事宜,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被告亦表達只要勞保局有撥付,其願意全額繳回補償金,然因被告遲未依約全額繳回,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再次以財印人字第1112253097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回勞保補償金,然被告迄今僅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共計已繳回169,605元,尚有差額1,076,781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076,781元。
二、被告於108年時,即知悉其如欲一次請領老年年金,得選擇再行工作1年,或待年滿65歲時請領足額之老年年金,惟被告仍選擇於111年未滿65歲時申請減給之老年年金,此為被告之決定,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精簡人員要點發放勞保補償金目的在於補償被告可能無法領取相關給付之損失,惟嗣後被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則屬基於同一原因而重複受領,自應返還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切結書第2條但書雖規定如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年金金額較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年金同金額之勞保補償金,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請領一次性給付之人員,至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因給付期間不確定,應無法比較兩者金額高低,故不在該但書規定範疇,此可由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規定可稽,與此規定相同者尚有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10條第2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且如使專案精簡人員得於收受各期年金給付後始償還,將造成專案精簡人員在未繳回補償金下,又得領取老年年金之不合理現象,且機構尚需耗費公帑、時間及人力一一核對各人員是否按時繳回,並於未繳回時個別提起訴訟,此顯有違訴訟經濟,且如各專案精簡人員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身故,則尚有遺屬年金或老年差額金等請領爭議,為儘速確立機構與專案精簡人員間之法律關係,並避免衍生後續追償,應認原告要求被告一次繳回勞保補償金較符合立法意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解:
一、被告於69年起即受雇於原告,直至93年間被資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於111年9月16日以保普老字第11160116270號函通知原告,准予給付被告每月11,307元,並自111年10月起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函覆繳回方式。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以電話詢問,是否同意被告每月全額繳回月給付11,307元,被告同意其要求,被告即自112年1月14日起,即每月將勞保局給付之老年年金11,307元,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逐次繳回原告指定帳戶,迄今共計169,605元。然自111年11月起,原告卻欲將本應為對價性質之補償金導向為債務債權關係,聲稱其他國營事業及法務人員皆認定如此,卻不提供相關法源依據。於112年3月6日以財印人字第11122530970號函通知原告,要求於期限內全數繳回,被告始知原告不依法依約履行之作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拒絕原告之要求。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3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且被告自原告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1,246,386元(原證一、四)。
㈡被告於111年間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16日以保
普老字第11160116270 號函通知財政部,於111年9月起按月向被告給付老年年金11,307元。
㈢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給原告,截至000年0月間止共繳付15期,共計169,605元(被證十三)。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切結書請求原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是否有 理由?(被告
抗辯依該切結書第2條但書適用)㈡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切結書第2條本文約定:前開本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於財政部印刷廠函知繳回期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印刷廠,如財政部印刷廠民營化則於其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函知繳回期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有切結書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簽立領取切結書,且被告自原告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1,246,38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切結書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一節,已有明確規範,被告並據此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於法有據。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查,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勞保局係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07元,並於次月底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勞保局111年9月16日以保普老字第111601162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切結書內容之意旨,該被告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既為補償被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修正固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但因切結書第2條但書約定:「但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金額如較前開財政部印刷廠所發給補償金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是以原告不能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就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實情,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否則即失衡平,反形成原告過度求償,而生不當得利。故被告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僅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所應繳回之勞保補償金,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而已。從而,於被告實際按月取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勞保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由是,被告既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以預為請求。
三、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而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僅得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核屬一身專屬權利;反言之,其因此所生返還義務,自亦屬一身專屬之義務。經查,依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人曾麗馨係財政部印刷廠依『專業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准自願資遣人員,因本人勞保年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標準,經財政部印刷廠依據前開要點第9點暨第11點第2項規定委請勞保局就本人勞保年資核算『勞保年資補償金』金額為1,246,386元,並由財政部印刷廠發給本人」,顯然係因被告具有適用精簡人員要點所規定之一定身分,始得領取具有「保險給付」性質之勞保補償金。又從切結書第2條但書約定:「但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金額如較前開財政部印刷廠所發給補償金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以觀,並未記載應一次繳回之旨,被告亦非一次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全額,揆其意旨即是指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於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準,不能高於被告原領勞保補償金金額,且為被告一身專屬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既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則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自難以預測,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補償金額,自應限於原領勞保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始為公允,以免其返還義務將來轉嫁於被告之繼承人,而有違保險給付補償之一身專屬性。
四、本件依前揭勞保局111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160116270號函記載:曾麗馨君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1,307元,本局將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則被告係於111年9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11,307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5月26日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其中1,167,237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則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勞保補償金時,被告應已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至112年5月份,是認被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共9個月份,合計101,763元(11,307元×=101,763元),而自112年6月份起以後,被告仍得於次月底按月繼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給原告,截至000年0月間止已共繳付15期,共計169,605元,有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1,076,781元(1,246,386元-169,605元=1,076,781元)。其中後者部分,原告之請求以起訴之時而言,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當時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即112年5月前所受領之老年給付101,763元,僅分別於112年1月14日、2月1日、3月3日、4月1日、5月1日給付11,307元、33,921元、11,307元、11,307元、11,307元,共計79,149元,亦即被告於起訴時並未完全清償給付,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被告既已繳付15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即111年9月份起計15期)於勞保補償金1,076,781元範圍內按月給付11,307元,並且於被告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1,076,781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全額部分,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補償金1,076,781元遲延利息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返還勞保補償金1,076,781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12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1,076,781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全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