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梁懷德被 告 馬克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外,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586號(下稱前案執行案件)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潘麗雯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6,236元,及其中⑴29,275元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353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26計算之利息;⑶678,428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⑷181,761自11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或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7,25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潘麗雯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90.06,給付原告。嗣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潘麗雯之債權人,前曾於110年間,就潘麗雯對
被告之薪資、津貼等繼續性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前案執行案件依序於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然被告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潘麗雯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使原告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
㈡然依潘麗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其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各如附表所示,依此金額推算,如被告遵命扣薪3分之1並交付原告,原告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90,617元。爰依前開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該期間被告原應依法扣押並移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190,617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潘麗雯於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被告,然被告經營不善,目前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2項、第115條第1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潘麗雯於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被告,薪資
各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此外,被告前於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3日先後接獲前案執行案件送達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案件核閱無訛,準此,本件潘麗雯對被告自109年9月至111年12月止3分之1之薪資債權合計190,617元,既經執行法院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移轉命令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附表(期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期間 薪資(元) 比例(%) 每月原告扣押金額(元) 月份 可扣押金額(元) 110/9 45,800 89.62 13,682 1 13,682 110/10-110/12 45,800 80.88 12,348 3 37,044 111/1-111/2 45,800 84.7 12,931 2 25,862 111/3-111/5 45,800 77.66 11,856 3 35,568 111/5-111/6 45,800 81.78 12,485 2 24,970 111/7 45,800 78.22 11,941 1 11,941 111/8-111/9 45,800 82.14 12,540 2 25,080 111/10-111/12 25,250 82.14 5,490 3 16,470 190,61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