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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 告 龔怡文

廖財儀蔡宜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君被 告 昌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自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66,800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32,634元,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丁○○、乙○○、甲○○、戊○○(下稱原告4人)各於附表「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4人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位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12年7月28日僅以LINE通知原告4人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4人112年7月薪資如附表「積欠工資」欄位所示。被告因無預警歇業,自應依法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欄位所示之工資等。原告4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4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細項及金額如附表「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366,800元、丁○○76,246元、乙○○177,706元、甲○○、戊○○3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通知停業LINE對話截圖、112年7月打卡紀錄、請假單、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第103至13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12年7月28日LINE對話中表示:「好,事出無奈,對不起大家...,我先付七月薪資,等我就緒後繼續生意時,再補大家」,堪認被告於客觀上已達歇業情狀。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確實有歇業事實,應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於112年7月28日終止。

二、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位所載金額,為有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明文規定。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㈡經查: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4人之112年7月工資及特休未休之

工資,以原告4人如附表所示「平均工資」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與原告4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原告4人,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平均工資 任職期間 (年月日) 年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丁○○ 30,500 110.11.24-112.07.28 1年8月又5月 29,267 25,629 20,333 1,017 76,246 76,246 2 甲○○ 39,000 94.07.19-112.07.28 8年又10日 36,400 234,000 39,000 29,900 339,300 339,300 3 乙○○ 30,500 104.10.16-112.07.28 7年9月又14日 28,467 118,739 30,500 0 177,706 177,706 4 戊○○ 41,000 91.07.08-112.07.28 21年又21日 40,167 246,000 41,000 5,467 332,634 332,634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