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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徐靖峰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萍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勞動契約聲明請求:1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35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二第383頁),查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則原告所為追加自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標的金額389,21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後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135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431頁)。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林信助律師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被告擔任駕駛,於109年4月22日參加被告舉辦之「公路駕駛長肇事案例」教育訓練時(下稱系爭教育訓練),因被告疏未注意會場樓梯牆角突出牆面而有設計不良之情形,又未設置相關防滑或警示標誌,致原告自樓梯跌落,右肩、右膝因此撞擊突出牆面之牆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未足額給付原告工資,再者,原告右下肢持續不適,然被告並未安排適當工作,原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4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219元、交通費52,142元、看護費74,800元、工資差額616,600元、資遣費99,374元、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如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

1.依據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109年4月23日就診記錄所載,原告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關節滲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其後則遲至109年10月20日方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下稱台中榮總),並經診斷受有「右肩疼痛」,甚至「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則系爭傷害二顯非系爭事故所生;另系爭傷害一固經勞保局認定得視為職業傷害,然系爭傷害二經該局認定、核定、審定結果,均非屬職業傷害,故未經該局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傷病給付,堪認系爭傷害二並非職業災害,原告據為職災醫療費補償,並非有理。

2.此外,系爭教育訓練係由參加者自願參加,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參加,且授課時間並非在原告工作時間,被告對未參加者亦未有設有懲處,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亦非屬職業災害。

3.再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與原告所提單據不符,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另原告應證明其在住院期間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方得請求看護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再原告於106年9月23日起受雇被告,並於111年3月17日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0頁):

⒈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6年9月20日至111年3月17日投保於被告。

⒉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任職被告,擔任司機,於111年3月17日離職。

⒊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系爭教育訓練,原告於樓梯跌倒,

現場狀況如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82頁、225頁照片所示。

⒋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參加系爭教育訓練受,有系爭傷害一害。

⒌原告於109年4月22日、4月23日所受系爭傷害一經勞保局認定

為職業災害,至原告其餘所受系爭傷害二部分,則經勞保局審議結果認為非職業災害,並駁回原告職災傷病給付之申請。

⒍原告於留職停薪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

⒎被告就原告所提文書證據,除原證8至11計程車費率表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參加系爭教育訓練所受系爭傷害一是否

屬於職業災害?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是否與系爭傷害一為同一事故所致?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補償、看護費、交通費、慰撫

金、資遣費、短支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有改制前勞委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釋可查。

2.查:參加公司重要集會、教育訓練,無故未到者,小過處分,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3章第3條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教育訓練乃強制規定,即非無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教育訓練載稱屬自願參加課程,未預設參加人員,且該時段非屬工作時間,有無參加對於升遷、考績、績效、獎金未有影響,不具強制性等語。然「主旨:公告110年上半年度原工作談會時程乙案。說明五、未參加者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3章第3條第2款第2項記一小過處分」、「駕駛○○○無故未參加駕駛長再教育課程,依公司規定懲處。獎懲條例第3章第3條第2款第2項。獎懲明細:小過*1。」有被告公告及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雖年度與本件不同,然被告對無故未參與教育訓練之員工,確有施以懲戒處分,應堪認定;此外,小過每次扣9積分,員工獎懲結算一年,獎懲記錄列入年終考核等情,亦有員工獎懲辦法第1章第2款第4項、第2條前段、第4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依此,未參加教育訓練之被告公司員工將受到懲戒之不利益之結果,準此,系爭教育訓練即具有強制性質,不因是否為員工之工作時間而異其結果,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參加系爭教育訓練致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一,係屬職業災害乙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是否與系爭傷害一為同一事故所致?⒈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參加系爭教育訓練致受有系爭傷害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⒋),此外,原告於隔日至秦華強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膝挫傷、關節滲液」之傷害,其後則於109年10月20日至台中榮總就診,另經診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有前開院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觀之原告乃於系爭傷害一發生後6個月,方經台中榮總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二,且系爭傷害一受傷部位為右側膝部、然系爭傷害二受傷部位則另含有右肩旋轉肌部分,位置亦有差異,則系爭傷害二是否為系爭傷害一為同一事故所生,即非無疑。

⒉次查,原告以參加系爭教育訓練於樓梯間跌倒,向勞保局申

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結果:據醫理見解「台端109年4月22日發生之事故,於109年4月23日因「右側膝部挫傷」至秦華強骨科診所門診,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得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70元,將於近日匯入台端指定之帳戶。又台端因右膝、右肩及背部症患於109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20日期間至上述醫療院所門診及住院,據醫理見解非109年4月22日事故所致,亦非加重,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至台端以同一事故致『右膝骨關節炎、右側膝部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申請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瓣理」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260218010號函、勞保局110年11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3261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33至236頁)。

3.其後,經原告向勞動部申請議審議結果:「勞保局洽調申請人於秦華強骨科診所、知高復健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該局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秦華強骨科診所108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申請人曾主訴前一天右膝挫傷,抽出35cc血水,當時即有右膝韌帶損傷之診斷,後於108年11月18日(40cc)、109年2月26日(53cc)、109年4月9日(35cc)門診回診,皆可抽出關節液。109年4月23日回診稱109年4月22日右膝挫傷,當天只抽出5cc清澈關節液,是以,申請人早在108年11月15日就有『車禍右膝關節血腫、右膝內障礙後十字韌帶損傷』之病症,又於109年2月26日跌倒,又再於109年4月22日跌倒,由此評估109年4月22日事故並未加重病情,其109年4月22 日挫傷很輕微,休養2週可恢復。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8月12日MRI(核磁共振檢查)為關節軟骨退化、缺血壞死,所稱109年4月22日事故與上述右膝關節及十字韌帶、右肩、背部等傷病無明顯之因果關係,亦非加重,為退化加上舊疾。…其後勞動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秦華強骨科診所108年11月15日門診主訴,前1日右膝挫傷、腫脹、膝蓋積血,抽出35cc血水,108年11月18日懷疑後十字韌帶斷裂,其後多次門診均有右膝積液,且一直懷疑後十字韌帶斷裂,其109年4月23日門診主訴,109年4月22日挫傷,其餘與之前雷同,僅抽出5cc清潔關節液,由病史,其108年11月18日即有關節血腫積液後十字韌帶斷裂,並無109年4月22日就醫紀錄,以109年4月23日門診顯示,即使有109年4月22日外傷,亦為輕微,無新血腫,抽出為舊有關節積液,以109年4月22日之輕微外傷,勞保局核付2天職災傷傷病尚為合理,其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核磁共振之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斷裂,均非所謂109年4月22日之工傷所致」申請審議應予駁回等情,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151號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下稱系爭審定書)。

⒊準此,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門診時,即有右膝韌帶損傷之診

斷,且109年4月22日之事故並未加重其病情,是除系爭傷害一為職業傷害外,其餘系爭傷害二之傷勢,並非109年4月22日之職災事故所導致,亦非加重之原因,堪已認定;原告主張所罹系爭傷害二為參與系爭教育訓練跌倒所致,即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跌倒後經同事協助扶起、患部腫大,堪認跌

倒撞擊右膝部位力道甚大,當不只造成挫傷,高度甚可能造成其他傷害等語,然此部分尚屬原告主觀臆測,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教育訓練前原告所受傷害僅有右膝關節血腫,然其後則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受傷,堪認參與系爭教育訓練跌倒亦為導致原告右膝關節傷勢日益加重之原因等語,然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期間,已有關節血腫積液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業經勞動部特約醫師審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始生右膝後十字韌帶受傷之傷勢,即有誤解。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二為參與系爭教育訓練跌倒所致,並非有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二亦屬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即非可取。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一需休養期間為2週,有系爭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而原告業已支出證書費300元、診察費240元,共540元,另有秦華強骨科診所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知高復健科診所、110年8月9日至111年1月27日台中榮總收據,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所支出,與系爭傷害一並無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職災醫療費補償,即非有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54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即非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

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二於109年12月16日手術期間及術後休養1個月,均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傷害二與系爭傷害一非同一事故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期間給付看護費,仍非可取。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等語,然原告參與系爭教育訓練後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一,業經被告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就系爭傷害一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至系爭傷害二則非因參與系爭教育訓練所生,原告仍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交通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並仍非有據,而非可採。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高中肄業、離婚、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之傷勢,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0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樓梯寬度非窄、階距符合一般標準、另各階前端均鋪設有止滑條、亦裝設有全段扶手,且突出牆面則位於樓梯最下一階,對於通行之妨礙有限,然未有警告標示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頁、卷二第182頁、第22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乃不慎摔倒,就所受系爭傷害一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7成、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80元(計算式:3600*0.3=1080)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是否於法有據?

1.資遣費部分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三、雇

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災保法第24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右下肢無法痊癒遂於111年11月停止治療,加

以被告規避勞基法未予適當工作輔助及安排,不得已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依照災保法第24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惟原告因系爭傷害一需修養時間為2週,而原告主張右下肢無法痊癒之傷勢並非系爭傷害一為同一事故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災保法第24條第3項,依照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非可採。

⑶此外,原告為自請離職,有離職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被告依照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仍屬無據。

2.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7日申請留職停薪,有薪資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441頁),被告抗辯:

於此期間無庸給付工資予原告,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前平均工資為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⒍),則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前6個月應薪資為270,000元(計算式:45000*6=270000),然原告實際則分別領取58,140元、50,412元、50,921元、33,990元、25,000元、25,000元共243,463元,有薪資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即有短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以26,537元為可取(計算式:000000-000000=26537),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7元(計算式:540+1080+26537=28157),及自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