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原 告 李昕倪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變更如下述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就本金部分屬擴張請求金額;就利息起算點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升為採購主管。兩造約定被告每年應分派員工年終盈餘紅利予原告,惟109年至111年間均未分派員工年終盈餘紅利。被告每年固定提出10%盈餘分派紅利,而原告每年分派比例為15%至25%,以中間值20%計算,則109年至111年間原告應領取被告盈餘2%之紅利,應領數額依序為42萬4,110元、90萬4,402元、128萬8,299元,合計261萬6,811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6,81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並無固定分配紅利之約定,分配紅利屬恩惠性給予,被告並無分派紅利予原告之義務。況分配紅利之要件,須被告扣除管銷成本後仍有淨利,由被告決定是否分配紅利,且受分配員工並無過失。被告自110年更新進銷存系統,原告負責計算庫存盤盈虧,卻疏於管理導致被告無法計算盈餘,且原告任職期間有多次重大過失致被告虧損、職場霸凌等情,自不得領取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㈠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103至104
年間擔任客服兼職採購人員、105年擔任資深客服兼職採購人員、107年起至離職止任職採購主管。
㈡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亦未公告書面工作規則,僅有填載員工資料卡。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領取106年度被告之盈餘分派30萬元、於109
年領取107年度之盈餘分派50萬元、於111年領取108年度之盈餘分派15萬元,共計95萬元。而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並未領有員工年終盈餘分派。
㈣被告於109年度有盈餘21,205,528元、110年度有盈餘45,220,083元、111年度有盈餘64,414,937元。
㈤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被告全公司人員包含原告在內均未領取員工年終盈餘分派。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盈餘分派?㈡如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原告得領取員工盈餘分派之比例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每年應分派盈餘紅利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每年固定分派盈餘紅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亦未公告書面工作規則,僅
有填載員工資料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填載員工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亦無記載分派紅利之約定,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每年固定分派盈餘紅利之約定,已屬有疑。原告固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07年12月28於被告員工群組稱:「這是2017年度的部分盈餘分配我們每年固定都是盈餘百分之10拿出來給大家享用」、於不詳日期稱「公司還有年度分紅,完整到職一整年,可以於年度結帳後等待會計計算當年度盈餘,會提撥10%出來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惟該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如有分配盈餘,會提撥盈餘10%予以分紅,至於各員工應分派金額、比例為何則均未提及,難認被告有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約定固定分配盈餘之合意。
㈢原告另提出被告登載於求職網之徵才廣告記載:「年終分紅
:⒈年終獎金若無重大過失基本上都是1個月⒉主管職以上每年直接參與公司年度盈餘分紅⒊非主管職將由主管另行分派(公司會給主管一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主張年終盈餘分紅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原告提供勞務的對價等語。然依上開記載可知,被告為激勵員工,於年終會對無重大過失員工發放年終獎金,並區分主管職與非主管職分派盈餘分紅,並非提供勞務必然可獲得之對價,其性質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即能獲取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有間。
㈣至原告雖於107年領取106年度被告之盈餘分派30萬元、於109
年領取107年度之盈餘分派50萬元、於111年領取108年度之盈餘分派15萬元,共計95萬元。然依原告自行計算106、107年度之盈餘分派比例分別為25%及15%,顯見自原告103年到職起,就盈餘是否分派、分派比例、金額為何每年均不相同,益徵該盈餘分派非屬每年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被告自無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盈餘分紅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固定分派年終盈餘紅利之約定,要非可採。又被告所有員工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未獲派年終盈餘紅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既尚未決議分派年終盈餘紅利,原告自無該等年度之年終盈餘紅利分派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至111年度之年終盈餘紅利共261萬6,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6,81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