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原 告 馬陳彩月訴訟代理人 吳信宗被 告 高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彩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高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朱彩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7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9,67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並追加請求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請求權基礎;原告再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受僱於高鼎公司,擔任清潔工,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供勞務,約定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執行職務進行清潔工作時,不慎摔倒,光田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踝部等傷害(系爭職災),及十字韌帶斷裂(系爭傷勢),原告經診治後於109年6月11日出勤上班,並陸續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0月2日期間利用下班或假日治療傷勢,詎高鼎公司於109年6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職災,並受有系爭傷勢,高鼎公司為原告雇主自應負職災之雇主補償責任,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件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又因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彩虹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朱彩虹與高鼎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3,957元、就醫交通費用73,720元(190*2*194=73720)、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元(24000*18=432,000),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請求749,677元(117677+432000+200000=749677)。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677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本為已退休人員,於109年4月6日至高鼎公司任職,擔任
清潔工,約定勞動契約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約定薪資23,800元,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自請離職,被告遂於當日將原告退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於109年6月10日不慎摔倒受傷,此既係原告自身不注意所造成,與執行職務無涉,且該空間已相對安全,並非職業災害。原告當日即治療完畢,並於109年6月11日即繼續工作,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又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傷勢屬侵權行為,並未具體指明侵權行為事實,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109年6月10日為職業災害,原告之職災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均已消滅。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2日及109年12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前者為中秋連假期間,後者係原告遭遇車禍事故,原告未證明此二次傷害係執行業務所致,其請求之相關費用與系爭職災無因果關係,應是109年12月12日遭遇事故所造成。再者,原告年紀偏高,行動能力退化,並患有膝部骨關節炎、脊椎關節退化、類風溼性關節炎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系爭傷勢應為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致,與系爭職災並無因果關係。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並於109年6月11日即繼續工作,並無不
能工作情事。交通費並非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應無理由。原告早於107年12月間即開始進行復健之治療,除雙腿膝部問題外,尚有背部、頸部疼痛問題,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應為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致,與109年6月10日跌倒無涉。縱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就醫交通達194次,應僅有47次。
㈣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109年6月10日跌倒受傷,並無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記載,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補償自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自109年6月10日翌日即可繼續工作,足見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原告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㈤因高鼎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已理賠43,750元,
如認有補償與賠償責任,請求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約定薪資為23,800元,原告於109年
6月10日工作期間不慎摔倒,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踝部等傷害。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仍有繼續工作。高鼎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已因上揭受傷情形請領保險賠付款43,7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爰堪認定。又系爭職災係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執行職務之工作期間不慎摔倒,則此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情形,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該空間已相對安全,原告自承為不慎摔倒受傷,系爭職災既係原告自身不注意所造成,與執行職務無涉等語,惟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慎摔倒,並非與執行職務無涉,而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之無過失責任,亦不問原告之可責情形,是被告上開以其無過失,並指原告有過失之抗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0日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慎摔倒時,
亦受有系爭傷勢(即十字韌帶斷裂傷)等語,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10月2日應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自民國109年06月10日11時47分至急診就醫。
後門診追蹤治療,…門診: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至民國109年10月2日共7次」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及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22日函載:「馬君110年8月17日所行關節鏡手術係因109年6月10日受傷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文為證。惟查,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並未載有系爭傷勢,而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仍有繼續工作,是系爭傷勢是否確係於系爭職災中受傷,實非明確。
㈢查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
⒈於109年3月26日即有治療雙膝關節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
⒉於同年6月10日急診時係判斷為右側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踝部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⒊於同年月16、23日門診病歷所載均為原發性全身性骨關節炎
【Primary generalized (osteo)arthritis】(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
⒋於同年月26日門診時,因右大、小腿萎縮無力,安排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⒌於同年7月15日門診時,記載:4週前摔倒,右膝受傷,自此
之後右膝無力,排MRI檢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於同年月18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尚能在跑步機(treadmill)上行走(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⒍於同年月31日門診病歷記載:4週前摔倒,右膝受傷,自此之
後右膝無力,以McMurray測試(一種用於診斷膝關節半月板損傷的診斷方法)為陽性,以MRI確認,後半月板【lateral
meniscus,是膝關節內的軟骨,非後十字韌帶(PosteriorCruciate Ligament)】撕裂(tear),建議進行關節鏡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關於後十字韌帶(Poster
ior Cruciate Ligament,簡寫為PCL)的記載是「MRI:R/O
PCL sprain」等文(見同頁),即懷疑後十字韌帶扭傷,實無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記錄。
⒎於同年8月14日及10月2日之病歷均仍記載為後半月板撕裂(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⒏於同年10月9日之病歷記載:右膝MRI:⑴膕肌腱(Popliteus
tendon)損傷(injury)。⑵懷疑後十字韌帶類黏液變性(mucoid degeneration)或部分撕裂(partial tear)。此時起方新增懷疑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勢記載。
⒐於同年12月9日有增加下肢肌力訓練(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⒑於同年月14日之病歷記載:X光檢查,比較109年6月10日的X
光照片,右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伴隨位移【avulsion fx(應指fracture) with displacement】(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⒒於110年2月15日之病歷記載:右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Rig
ht PCL avulsion fracture,見本院卷第119頁)。⒓於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住院,主訴於109
年12月12日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於同年月20日接受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
㈣又查:
⒈原告於系爭職災後,仍可繼續工作,於109年7月15日仍可在
跑步機上行走復健,於同年12月9日仍可增加下肢肌力訓練。而於同年7月31日所做的MRI檢查,是非常關鍵的一次檢查,該次檢查前,除原告固疾外,查無其他力介入影響原告於系爭職災所受之傷勢,而MRI檢查結果顯示是後半月板撕裂,後十字韌帶部分僅是懷疑扭傷。
⒉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另有車禍(出院病歷摘要載:Persiste
d right knee painful limited motion after a trafficaccident on 000-00-00 )或原告辯論意旨狀稱跌倒事實發生,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及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在卷足參,參以上揭㈢⒑同年月14日之病歷所載:X光檢查,比較109年6月10日的X光照片,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伴隨位移【avulsion fx(應指fracture) with displacement】,可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之車禍或跌倒後的X光檢查,方才確定了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伴隨位移,且此係經比對同年6月10日發生系爭職災當日的X光照片所顯示,意即原於同年6月10日是沒有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伴隨位移,而是同年12月12日之車禍或跌倒後才產生的,而之前最近的同年10月9日之病歷,所載實係懷疑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或類黏液變性。
㈤為求審慎,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載:原告於1
09年3月26日接受治療部位為右肩及雙膝關節;109年10月9日病歷中新增右膝後十字韌帶傷勢;109年12月9日新增下肢肌力訓練;110年2月15日起新增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診斷、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及相關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光田綜合醫院109年7月31日骨科門診病歷紀錄略以「…MRI:疑似後十字韌帶扭傷」,並無紀錄後十字韌帶斷裂。因此,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後十字韌帶斷裂以及110年8月20日接受之手術,無因果關係。參酌原告歷年來之病歷資料記載之病症,有可能導致原告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造成原告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之原因,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本身病症導致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110年8月20日接受之關節鏡手術與109年12月12日造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與上開本院查得之病歷記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系爭傷勢與系爭職災無因果關係,系爭傷勢與原告109年12月12日車禍或跌倒之事實有因果關係。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彩虹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免職業災
害之發生,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為原告當日不慎跌倒之結果,有倒果為因之情形,自難採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實無所據。
㈦就系爭職災原告請求補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6月29日門診復健就醫交通
費用73,720元、11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醫療費用43,957元、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6月29日合計18個月之工資補償4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惟此係與109年12月12日受傷有因果關係,與系爭職災無因果關係,認定如前,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朱彩虹有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勞基法第59條關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之範圍,並無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⒊基上,就原告請求系爭職災補償之範圍,查無被告高鼎公司
應予補償之部分,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職災補償之金額為0。又原告請求部分即查無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自無所謂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部分,應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件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9,677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