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胡維琳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被 告 彥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7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6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水
電技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固定每週日休息一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至國道四號、三號隧道西行線進行消防設備連接工程,然因該施工地點之地面高低落差,致原告當日跌倒,致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並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息8週,原告因本次事件已嚴重傷及手部功能(下稱本件職業災害)。嗣被告命原告不得向施作工程廠商即靜宜工務所通報本件職業災害,否則將命原告退場處置云云,原告為求生計,僅得繼續給付勞務。詎料,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雖承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惟雙方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經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悉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月薪約為6萬元,月提繳工資即為60,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3,648元,原告給付勞務天數為20日,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432元,惟被告僅提撥1,263元,被告應補提繳1,1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上述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為146,580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26,115元及雇主所投保富邦團體保險、原告所領得之1,688元後,被告尚須補償118,777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1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賴文鐘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及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7015501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51、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3日保職失字第1121303671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1004號函覆(見本院卷第69至75、119至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職業災害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時,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
約定日薪為2,500元,固定每周日休息一日,換算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廖鈞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與原告示同事關係,工作內容一樣做水電技工,原告薪水一天2,500元,大家都一樣,每個月只有週日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足證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⑵又依據賴文鐘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指原告)
於111年2月7日治療至111年2月22日止共計4次,脫位部分關節脫位須休息8週(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8週後即111年4月3日止,共計58日,原告於此段復健治療期間,不能從事兩造約定之工作。
⑶基此,原告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14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日=145,000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26,115元
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團體保險理賠1,688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70155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18,777元【計算式:1,580+145,000-26,115-1,688=118,777】。
㈢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169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見本院卷第27頁),以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數20日,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為2,432元【計算式:3,648元×(20日/30日)=2,432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263元,確實未依法覈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共計1,169元【計算式:2,432-1,263=1,16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26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工資
補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77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不再審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