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洪乙文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被 告 陳芊妤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6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芊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淑鈴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芊妤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㈣ 被告陳淑鈴應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㈤確認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我是TK」角色之使用人為原告。㈥被告陳淑鈴、陳芊妤應將線上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號0000000000下,暱稱「我是TK」角色之密碼遊戲幣35,750,951元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陳淑鈴、陳芊妤應給付原告28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112年10月12日數度具狀變更聲明,並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淑鈴之訴(訴之聲明第二、四、六項)、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確認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我是TK」角色之使用人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芊妤應給付原告1,065,788元,其中1,042,7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0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460號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33、134、353、354、357頁}。上述撤回除經陳芊妤當庭表示無意見外,陳淑鈴並經本院送達前揭書狀,未於10日內對原告撤回訴訟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69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陳芊妤部分請求及陳淑鈴全部之訴,生撤回效力。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將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改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之本金數額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12元(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下稱星幣)買賣交易業者,並聘僱被告進行星幣買賣,約定月薪為32,000元,嗣於109年9月起調薪為34,000元。被告之工作地原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工作室,後因被告需搬家,無法繼續於工作室提供勞務,原告遂於108年12月19日提供被告暱稱「我是TK」之遊戲虛擬角色(下稱系爭遊戲角色),並由被告操作系爭遊戲角色進行星幣交易,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合計6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密碼予原告,作為收付款項之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帳戶內均無餘額。另原告為便利被告工作,復提供TrendSonic電腦主機等設備(詳如起訴狀附表,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詎料,兩造因理念不合,遂合意於110年3月8日終止勞動關係,而勞動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遊戲角色及系爭帳戶內餘額,惟被告拒絕返還,並將系爭帳戶均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及變更密碼,侵占系爭帳戶110年3月8日當時之存款餘額754,966元。又系爭遊戲角色於110年3月8日之內存星幣餘額為33,001,120元,扣除112年12月25日僅存之星幣60,981元,被告已擅自取用星幣32,940,139元,以匯率「1:124」換算成265,646元。另雖被告雖已返還系爭設備,惟TrendSonic電腦主機內原為「威剛512g」硬碟,被更換為「美光256g」硬碟,其餘之螢幕、主機、滑鼠、鍵盤皆已損壞,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設備損失23,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754,966元、賠償設備損失23,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星幣損失265,646元,合計1,043,6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年底前曾受僱於原告,並於108年年底離職,故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考量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優良,乃向被告提議合夥經營星幣買賣事業,並由被告以勞務出資而負責經營系爭遊戲角色,約定每月給付部分報酬,其餘部分之獲利則於合夥財產清算時平分。原告於110年3月8日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後,尚未清算合夥財產,即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718,000元,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既為合夥關係,且合夥財產亦未經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4,966元及賠償星幣損失265,646元,無理由。另原告交付之TrendSonic電腦主機內之威剛512g硬碟,已因被告24小時經營系爭遊戲角色而自然損壞,而被告乃更換為美光256g硬碟,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3,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98、41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經營星幣買賣業務收付款項之用
,各帳戶於110年3月8日之存款餘額如附表「存款餘額」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存款餘額係被告所提領。
⒉系爭遊戲角色為原告經營「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星幣買賣
業務之遊戲角色,該角色於110年3月8日之內存遊戲幣餘額為星幣33,001,120元;於112年12月25日之內存遊戲幣餘額為星幣60,981元,兩者差額即星幣32,940,139元為被告花用殆盡。
⒊原告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曾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惟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⒋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雙方同意以110年3月8日作為結算時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遊戲角色之事業,究為「合夥」關係亦或
「僱傭」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錢及賠償設備損害23,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54
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星幣32,940,139元遭花用殆盡之損害265,64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收付買賣系爭遊戲角色之星幣,並由被
告領出星幣33,001,120元,迄今尚未將上述星幣交付予原告及其為原告經營「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星幣買賣業務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收付玩家買賣款項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460號卷第59至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遊戲角色之事業,為僱傭兼委任關係: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係合作之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或證明二人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據,已難證明兩造就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甚者,被告除自認合夥事業的資本額,因為前期的資金無法確定,故未做約定外(見本院卷第412頁),亦未提出兩造明確約定出資比例即原告需出資若干、被告須出資若干,若以「勞務」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認有合夥契約之成立。併參酌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月薪32,000元或34,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報備若下個月收幣量達到一定金額,每個員工加給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農曆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及其他員工等情,顯然是為鼓勵員工協力為事業體共創利益展望之考量,對於員工予以給付薪資及分配紅利之舉。復佐以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原告就事業設備的提供(包含公用手機、電腦)、收付星幣的問題、客戶星幣兌換及應對進退問題、購買或賣出星幣之金流收付系統的提供、資金提供、做為買賣星幣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的保管,均有主導,惟被告並非全無決策權,其居家上班期間負責與購買星幣的玩家聯繫、系爭帳戶之日常操作及按月記帳等情(見460號卷第59至92頁)。足認其間關係雖非合夥,惟受領固定薪資及依原告指示服勞務之特徵,參以被告居家上班就人事權、財務權、商業決定權仍有部分裁量權,就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兼委任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
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用以收付買賣星幣之價金,且被告於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自原告取得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處理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金錢共754,966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損壞其設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之主機硬碟、編號5自組電腦)云云,然被告以起訴狀附表編號3的主機硬碟為自然耗損,非屬人為,難任有故意、過失之情,且編號5自組電腦於返還原告前均得正常使用,並無損害之情狀等語置辯。被告既否認原告所陳,自應由原告就該當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3主機硬碟與被告自行更換之硬碟有價差,致其受有價差之損害,甚者,縱有價差,亦未證明損害是因被告故意、過失所致;至就編號5之自組電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返還時,已置於損壞損害狀態,且為被告所損壞,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原告已自承被告已返還上述起訴狀編號3、5之主機硬碟及自組電腦,自難依民法第541條再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265,646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原告所託,代為買賣系爭遊戲帳號角色之星幣,即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將系爭遊戲角色星幣餘額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星幣32,940,139元,折合為265,646元,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金額,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0,612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委任請求交付委任金錢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見460號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612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附表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結算日餘額(110年3月8日) 備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芊妤 51,199元 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陳芊妤 101,487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陳芊妤 0元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芊妤 414,263元 5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陳芊妤 76,017元 6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陳淑鈴 112,000元 754,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