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邱曉民
陳煒龍吳彥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集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曉民新臺幣62,660元、陳煒龍新臺幣52,039元、吳彥磊新臺幣41,27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2,660元、新臺幣52,039元、新臺幣41,275元為原告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曉民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廚,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7,000元;原告陳煒龍自110年8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33,000元;原告吳彥磊自11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32,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由人事會計人員陳韋宣對在場之公司同仁開會,並宣布被告因營運不善僅經營至111年4月10日,以此為由於111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等員工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卻未核實給付原告等相關薪資及資遣費等,爲此:①依雙方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邱曉民、陳緯龍及吳彥磊111年4月份薪資18,800元、13,200元及12,800元。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延長工時未足額給付之工資及111年3、4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22,005元、23,857元及16,955元。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資遣費17,155元(邱曉民年資自110年8月17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月平均工資47,000元)、11,682元(陳煒龍年資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月平均工資33,000元)及8,320元(吳彥磊年資自110年10月4日至111年4月10日止,平均工資32,000元)。④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700元、3,300元及3,200元。以上①至④,合計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2,660元、52,039元及41,275元。原告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rainbow群組紀事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8日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rainbow薪資表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之111年4月份工資: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給付邱曉民、陳緯龍及吳彥磊111年4月1日起至4月10日共10日(包含111年4月4日及4月5日之2日國定假日)之工資,依序為18,800元、13,200元及12,800元,原告請求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延長工時未足額給付之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如原證10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不定時加班,然被告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尚依序積欠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延長工時未足額給付之工資及111年3、4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分別為22,005元、23,857元及16,955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資遣費: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按其等任職年資及平均工資,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資遣費17,155元、11,682元及8,320元,應予准許。
4.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尚各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等離職時之薪資數額計算之工資,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依序為4,700元、3,300元及3,2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
6.以上第1項至第4項,合計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依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60元、52,039元及41,275元。被告並應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序給付邱曉民、陳煒龍及吳彥磊62,660元、52,039元及41,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