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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威如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業於114年10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貴

陳柏儒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242元,及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應提繳新臺幣204,94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前第一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37,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FAVOR LIGHT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認許,並於臺灣設立登記分公司即被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卡立可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許可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219至225頁)。原告訴請卡立可公司給付退休金、工資等,係屬私法事件,且具涉外因素,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查卡立可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我國,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給付報酬地均在臺中市,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榜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蒼柏,A03及A04為該公司之董事,陳蒼柏依前揭規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陳蒼柏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崧榜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等情,有崧榜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陳蒼柏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卷(下稱專調卷)第181頁、第211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除陳蒼柏以外之其餘全體董事即A03及A04代表該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8條第2項、第24條、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卡立可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1年4月7日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11年4月7日函文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專調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5頁)。而卡立可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前揭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其股東即A04為其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A02(原名陳淑慧,下稱A02)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崧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卡立可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金額為1,442,242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被告崧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辦公室(下稱文昌路辦公室)負責聯繫海外客戶、向客戶報價、接收訂單、安排出貨等,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3,046元,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具高度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雖分別投保於被告,但工作內容與地點皆無變化,勞動關係自始未中斷或另立新約,亦未曾受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被告為家族企業,董事均為原告之叔叔,其內部組織、金流、員工皆相互流通,應具有實體同一性,應同時對伊負擔雇主義務,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自82年9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5年6個月又10天,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願退休之要件,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按平均工資53,046元請求被告給付82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1,273,104元。緣A04於108年2月間告知文昌路辦公室所有同仁,自108年4月1日起不得於該址辦公,要求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工作,顯係因業務及人力減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4款規定,於108年4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若認被告終止不合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亦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06年7月、8月、107年8月工資,合計159,138元,依勞基法第22條訴請給付。另原告於108年3月間於交接及清理文昌路辦公室時,因被告未給付108年3月文昌路辦公室租金,原告為被告代墊租金10,000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000元之代墊款。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任職期間,被告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04,94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另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各自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42,2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⒊被告各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在其提繳範圍內,他被告免提繳義務。⒋告應各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崧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伸源品公司及崧榜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等2人)抗辯:原告

係於108年3月間向卡立可公司自請離職,隨即於同日加保勞保於訴外人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克公司)。原告離職前之職稱為業務經理,係管理職,其與卡立可公司係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且原告並無代墊費用,亦否認有借貸之情事。是原告關於退休金、積欠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代墊費用等請求均無理由。卡立可公司係由A04出資美金4萬元、原告出資美金10,000元,並於103年委由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貝里斯設立之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4年5月經核准登記,經A04同意將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自行將其與兄弟姊妹陳水雷、陳淑卿、陳瑩真自104年8月納為卡立可公司之員工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任職卡立可公司逾3年,每月薪資入帳均附註卡立可,原告稱不知勞健保已移轉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2年間獨資設立富喬克公司,並擔任歷屆負責人,原告除在卡立可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並於其他公司兼任負責人,足證原告與伸源品公司等2人間係委任契約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5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崧榜公司係於73年4月9日發起設立,73年4月25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各種家庭五金(鞋架衣褲架吊架)機械五金零件及針車零件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二、各種有關原材料買賣。三、有關進出口貿易及其同業間對外保證。四、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五、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資本總額200萬元、分為2,000股、每股1,000元,設立時全額發行,發起人股東姓名、持股數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陳永庚(即A04之舊名,400股,20%)、A03(300股,15%)、陳蒼柏(300股,15%)、陳接枝(300股,15%)、陳森介(300股,15%)、陳潘月貞(200股,10%)、賴秀美(200股,10%),設立登記所載董事長為陳永庚、董事A03及陳蒼柏、監察人陳森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鄉○○村○○路000號。

⒉崧榜公司於76年2月4日股東會決議增資300萬元並發行新股,

各股東持股數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變更為:陳永庚(1,200股,24%)、A03(800股,16%)、陳蒼柏(800股,16%)、陳接枝(800股,16%)、陳森介(800股,16%)、陳潘月貞(300股,6%)、賴秀美(300股,6%)。⒊崧榜公司於80年10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陳蒼柏為董事

長,經主管機關命補正後於80年10月29日核准變更登記,陳蒼柏自上開日期起連續擔任崧榜公司董事長職務、迄至111年9月29日過世為止。

⒋崧榜公司110年11月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選之董事監察人

持股數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董事長陳蒼柏(650股,13%)、董事A04(850股,17%)及A03(650股,13%)、監察人陳渝萍(150股,3%),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

⒌陳蒼柏於111年9月29日過世迄今,崧榜公司未補選董事,亦

未推選新任董事長,富喬克公司聲請選任崧榜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字第70號及113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暨駁回抗告確定。

⒍伸源品公司於80年10月5日發起設立,80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各種家庭五金、機械五金零件等之製造加工買賣。二、各種有關原材料買賣。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五、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資本總額500萬元、分為5,000股、每股1,000元,設立時全額發行,發起人股東姓名、持股數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陳永庚(1,000股,20%)、陳蒼柏(500股,10%)、陳森介(1,000股,20%)、陳文煉(1,000股,20%)、陳永裕(500股,10%)、簡淑媛(500股,10%)、周陳寶珠(200股,4%)、陳永欽(300股,6%)。設立登記所載董事長為陳永庚、董事陳蒼柏及陳森介、監察人陳文煉,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鄉○○村○○路○段0巷0000號。

⒎伸源品公司自設立迄今均由A04擔任董事長。

⒏原告於107年10月、11月、12月及108年1月、2月、3月之每月工資數額均為53,046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3,046元。

⒐富喬克公司於102年10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

事業為一般投資業,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A02為唯一董事、出資200萬元,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⒑對被證3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專調卷第389頁至第396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被證1之LINE對話內容(見專調卷第287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⒒對於下列勞保投保資料不爭執:

⑴A02、陳淑卿、陳瑩真等3人於108年3月20日以富喬克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保。

⑵崧榜公司於82年9月20日為A02辦理勞保加保,90年10月11日將A02辦理退保。

⑶伸源品公司於90年10月9日為A02辦理勞保加保,104年8月17日將A02辦理退保。

⑷卡立可公司於104年8月17日為A02辦理勞保加保,108年4月3日將A02辦理退保。

⑸富喬克公司於108年3月20日為A02辦理勞保加保迄今。

⒓A02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設有勞退專戶。

⒔A02於111年12月27日委任謝文明律師呈遞起訴狀,於112年5

月22日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14,844元。

⒕A02(原名陳淑慧)為陳森介之女;陳森介、陳蒼柏、A04(

原名陳永庚)、A034人為同胞兄弟,陳接枝為陳森介、陳蒼柏、A04、A034人之父。陳潘月貞(潘俞蓁之原名)為A04之配偶,賴秀美為陳蒼柏之配偶。陳渝萍為陳蒼柏之女。周陳寶珠為陳森介之胞妹即A04之胞姊;陳永欽為陳森介之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⑴被告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職於卡立可公司工

作年資為何?是否應併計原告任職於崧榜公司及伸源品公司之年資?⑵富喬克公司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間與伸

源品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⒉原告與伸源品公司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委任契約?抑

或勞動契約?⒊原告請求給付自82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

休金1,273,10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106年7、8月及107年8月之工資共15萬

9,138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108年4月1日間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204,946元,請求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10,000⒍原告請求給付其代墊108年3月間文昌路辦公室租金費用10,

000元,有無理由?⒎倘原告上開第3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是否均

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⒏原告請求被告各發給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職於卡立可公司工作年資應併計其任職於崧榜公司及伸源品公司之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具實體同一性,應同時對

原告負擔雇主義務等語。伸源品公司等2人則抗辯:崧榜公司、伸源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成員並不相同,此二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卡立可公司所營事業與崧榜公司、伸源品公司不同,股東結構不同,堪認被告確無實體同一性云云,然查:

⑴崧榜公司於73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迄80年10月29日以前,其

董事長均為A04,其主要股東與董監事為陳森介、陳蒼柏、A04及A03,上開4人為兄弟,持股合計達80%;76年2月4日增資後,上開4人持股更達88%(見不爭執事項第1、2、3點)。而伸源品公司於80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自設立迄今均由A04擔任董事長,其主要股東中之A04、陳蒼柏及陳森介,合計持股達50%,若加計周陳寶珠(即陳森介之胞妹、A04之胞姊)、陳永欽(即陳森介之子)之持股後,合計持股達60%(見不爭執事項第6、7、14點),足見崧榜公司與伸源品公司應為家族公司。原告主張:崧榜公司於80年間因籌備至大陸地區設廠,以從事五金塑料製品之生產與進出口之三角貿易,分別於80年10月29日在臺灣地區設立伸源品公司,於80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設立汕頭市神榜五金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汕頭神榜公司),伸源品公司之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480萬元為80年間崧榜公司出資,崧榜公司內部於80年10月30日即有擬訂設立伸源品公司、與汕頭神榜公司之相關規章,其「公司章程」第1點記:「成立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大陸汕頭市神榜五金塑料製品有限公司,兩岸負責人皆由陳永庚籌備…」,伸源品公司等2人實際上之辦公地點均在文昌路辦公室,並有與卡立可公司共用會計人員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伸源品公司登記資料、汕頭伸榜公司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2年8月10日函文、A04出具之聲明書、崧榜公司籌備成立伸源公司之相關資料、A04之名片暨發放工資之信封封面之記載及原告89至90年間之部分工資匯款單(崧榜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前,即有以伸源品公司之名義匯款給付薪資予原告)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101頁至第131頁),足證伸源品公司確為崧榜公司所發起與設立,以投資大陸地區之汕頭神榜公司為主要成立目的,並作為兩岸交易之橋梁,並有資金相互流通、共用員工之事實。崧榜公司與伸源品公司所營業務復幾乎相同(見不爭執事項第1、6點),是綜合伸源品公司等2人之主要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伸源品公司之發起資金與負責人、與A04在上開兩公司同時擔任董事與董事長等人員與資金相互流通、辦公室地址相同,並共用內部人員等事實,可認崧榜公司與伸源品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⑵又原告主張:伸源品公司之董事因稅務考量,於103年間在「

貝里斯」成立同名之「FAVORLIGHT」有限公司,由A04單方面決定貝里斯「FAVORLIGHT」之出資登載事項,且A01與A02皆聽從其指示,無論貝里斯「FAVORLIGHT」或卡立可公司之董事與法定代理人皆為A04,人員組成包含A02、A01與文昌路辦公室人員(包含陳慧芬、陳瑩真、陳淑卿),卡立可公司於111年4月7日辦理廢止登記,亦係由A04指示辦理,可認被告係具有高度重疊之實體同一性等情,業據提出「FAVORLIGHTEnterprisesLimited」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與貝里斯之公司設立許可證、「FAVORLIGHTEnterprisesLimited」第一商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A02、A01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卡立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213頁至第225頁)。

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訴外人陳瑩真訴請伸源品

公司等2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陳稱:伊在伸源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卡立可公司實際並未營運,伸源品公司等2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全部係由A01負責,A01表示要將伊勞、健保掛在卡立可公司;伊跟A01同一間辦公室,坐在隔壁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60頁至第470頁)。證人A01於另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伸源品公司會計,卡立可公司設立時員工有陳瑩真、A02及訴外人陳淑卿、陳水雷,其等均曾在伸源品公司任職,薪水都是伊負責發,但卡立可公司的部分是A04請伊幫忙,未另給伊薪水。其等在卡立可公司之勞健保係伊寫加保單交給A04蓋章送出,未拿給其等看,其等亦未結清勞動契約之權益,亦未更換辦公區域,其等座位分散在伸源品公司辦公區域內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又另案二審命伸源品公司等2人提出卡立可公司成立迄今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其僅泛稱:因A02未交接而無法提出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161頁、第190頁),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至伸源品公司於90年10月9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104年8月17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卡立可公司並於104年8月17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見不爭執事項第點),惟伸源品公司於104年6月8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0日間,已使用「卡立可帳戶名義」匯款同年5月至7月份之薪資予原告,此有原告之工資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專調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於107年9月27日間訴外人陳慧芬同時為伸源品公司等2人之會計人員,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專調卷第143頁),足證文昌路辦公室人員有同時為伸源品公司等2人服勞務之情事,被告確有共同員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卡立可公司並無實質營業乙情,尚非無憑。

⑷再審酌伸源品公司等2人負責人均為A04,辦公區域相同,薪

資、投保事宜均由A01處理,且陳瑩真等人之勞健保係由伸源品公司等2人片面辦理變更,事後卻未更改辦公區域,復未依法行使其等依法享有之勞工權益等情,認伸源品公司等2人具實體同一性。另案二審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25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

⑸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自82年9月20

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為崧榜公司,自90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為伸源品公司,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為卡立可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點)。然原告主張其自82年9月20日到職起迄108年4月1日止,工作地點均位於文昌路辦公室,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始未中斷或另立新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A01於另案證述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上開期間勞保投保單位由崧榜公司更換為伸源品公司等2人時,有離職再重新任職於伸源品公司等2人之情事,且A04於108年5月6日時承認原告自82年9月20日起至108年4月間之工作年資及原告符合勞基法之退休年資要件等情(詳如後述)。而原告當時之勞保投投保單位為卡立可公司,足認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則原告任職於卡立可公司工作年資應併計其任職於崧榜公司及伸源品公司之年資。原告自82年9月20日到職,至108年3月20日自願離職止,其工作年資達25年6個月。

㈡原告與伸源品公司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未記載勞動契約而異。再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惟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原告在文昌路辦公室之工作內容為業務聯繫窗口

,須親自與國內上游廠商聯繫原物料與零件,與國外客戶聯繫接收訂單作業,確認國外客戶之訂單數量、訂單金額與交貨時間等,同時須確認大陸工廠之製造進度,與配合海關船運之出貨與交貨時間等,嗣安排對客戶之貨物出口或與上游廠商確認物料後,須將請款發票或匯款事宜轉由辦公室會計部之A01、陳慧芬辦理匯款與收款等事,而與其等分工;嗣因工作量增加,乃由原告之胞妹陳瑩真、陳淑卿到職,分擔原告之工作等情,業據提出伸源品公司之出口報單、崧榜公司之訂單確認書、原告(英文名稱sherry)與大陸工廠同事聯繫之電子郵件等工作紀錄、陳慧芬辦理之匯款單、原告之名片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143頁、第35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於另案一審陳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協助老闆A04在台灣的窗口,報價、接訂單、出貨及其他A04交待我的事務、我就是把我的本份做好,就是跟國外客戶聯絡,將往來書信給工廠等語,此有該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389頁)。伸源品公司等2人就此亦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受A04等人指揮監督,擔任業務窗口,負責聯繫客戶與接單、出貨等工作,按月領取工資,並與同事分工合作,而與被告間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

⒊至伸源品公司等2人雖抗辯:原告自90年10月至108年4月間任

職於伸源品公司等2人期間,均係擔任高階管理職之業務經理,對外招攬業務、對內係管理職,原告平均工資為53,076元,高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且原告享有對公司業務事項有自行處理之權限,無待任職公司負責人A04逐項指揮監督,原告在職期間另兼任富喬克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與伸源品公司等2人間確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否認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伸源品公司等2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原告任職中領取之薪資數額、對部分工作有自行處理之權限,推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是伸源品公司等2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⒋再果依上開伸源品公司等2人所辯稱兩造間若為委任契約關係

,被告自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分別為原告加保勞保(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伸源品公司並自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之94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卡立可公司則自104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勞保局112年8月16日函文暨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專調卷第233頁至第255頁)。此外,A04於108年2月22日與A01(原名陳雪芳)、陳瑩真與陳淑卿等人開會時表示:「A04:…要有一個交代清楚,你們兩個沒關係,她們兩個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對不對?一個、一個…你應該你的福利,你的什麼,我應該給你就給你,阿慧的歸阿慧,阿慧25、26年也可以辦退休了,她可以辦退休,我們都可以辦理,你的歸你的,一個、一個,因為本來公司就要面對你們一個個,這樣你知道了嗎?陳瑩真:對,沒錯,你說的是對的,因為我講一點好了,因為我們其實有分新制、舊制,我們三人都要講清楚。A04:都沒關係,都照勞基法。」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該對話並經另案一審於112年7月14日勘驗無訛,有該案勘驗筆錄可證(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72頁),且原告主張上開A04所述之「阿慧」,即為原告(原告原名「陳淑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A04既謂:「阿慧25、26年也可以辦退休了,她可以辦退休」,並表示:應「照勞基法」辦理。足見A04於108年5月6日時承認原告自82年9月20日起至108年4月間之工作年資,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資,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1,273,104元: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原告於82年9月20日到職

,至108年3月19日止,已達25年6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終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設有勞退專戶(見不爭執事項第點)。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係自82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給付其舊制年資即自82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24個基數之舊制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3,04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數額為1,273,104元(53,046×24=1,273,104)。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7、8月及107年8月之工資共159,138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8月及107年8月間皆未給付原告

工資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帳戶上開期間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伸源品公司等2人雖否認積欠原告上開3個月之工資,自應由其等提出原告106年7月、8月及107年8月間三個月份之工資清冊及給付證明,然渠等均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至9月及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工資匯款紀錄,對照原告製作之上開期間之工資紀錄表及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表(見專調卷第159、171、173頁),足認原告106年7月、8月及107年8月各月之薪資均為53,046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此3個月之工資合計159,138元(53,046×3=159,13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108年3月間文昌路辦公室租金費用10,000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A04於108年2月間突然向文昌路辦公室人員宣布,

自同年4月1日起不得於該址辦公,原告於108年3月間交接及清理文昌路辦公室時,因被告未給付108年3月文昌路辦公室租金,原告為被告代墊租金10,000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000元之代墊款等語,固據提出收租憑據為證(見專調卷第63頁)。然伸源品公司等2人否認其等與原告間就上開1,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其代墊之10,000元,自應就兩造間就該10,000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代墊1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108年3月間文昌路辦公室租金費用10,000元,即非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4,946元: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實際薪資為基準,並依每年度公告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94年7月1日至108年4月1日間皆高薪低報,並未足額提繳,經原告整理自94年7月1日至108年4月1日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差額共204,946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局109年10月13日函文及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計算表為證,並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專調卷第163至1

73、235至254頁)。經本院曉諭伸源品公司等2人就上開資料表示意見,伸源品公司等2人僅辯稱:原告與其等屬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原告訴請賠償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於法無據云云,對於短少提繳上開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並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滿60歲,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金額為1,432,242元(1,273,

104+159,138=1,432,242),被告並各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㈧被告就上開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積欠工資及應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對原告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⒉查被告具實體之同一性,同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原告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對原告之給付目的相同,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前揭舊制退休金及積欠之工資合計1,432,242元,以及被告各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含提繳)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提繳範圍內同免責任。

㈨原告請求被告各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稱服務證明書之內涵,雖法無明文,惟參照工廠法第35條規定,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故其內容應依誠信原則記載,以落實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核心價值,始合上開規定發給之目的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5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15779號函文、83年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文及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A04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之開

工日,突然向文昌路辦公室人員宣布,之後皆不得於該址辦公,且未支付文昌路辦公室108年3月之租金,足見被告確實於108年2月28日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無支付後續辦公室租金而逕為搬遷,更無適當工作以安置業務部人員,即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4款之規定,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A04、A01、陳慧芬LINE對話及108年3月文昌路辦公室出租人收租憑據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61頁、第63頁)。然伸源品公司等2人抗辯:原告係於108年3月間向卡立可公司自請離職等語。按終止勞動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依原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已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承:A04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要求原告與文昌路辦公室同事應遵從其指示搬離昌路辦公室至新地址,即伸源品公司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等語(見專調卷第325頁),原告並主張A04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4款規定,於108年4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伸源品公司等2人之負責人A04發送文字訊息,陳明「…我們三姐妹就做到這個月底…」;復於於108年3月20日再以LINE發訊息予A04,陳明已自請離職、表示:「…因明天早上陳總會派人將電腦設備及一套桌椅投過去龍井,所以我們就做到今天,…」(見專調卷第287頁)。核原告上開於108年3月20日向A04表示「就做到今天」,核係自請離職。原告旋於108年3月20日由富喬克公司辦理加入勞保,有原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226頁),足見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自被告自行離職。準此,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20日、離職事由記載為自請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1,273,1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係自願於108年3月20日離職而於該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4月20日前發給。至被告積欠原告106年7、8月及107年8月之工資合計159,138元,至遲應於107年9月之發薪日給付。準此,上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32,242元,及伸源品公司等2人自112年5月11日、崧榜公司自114年6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伸源品公司等2人、114年6月16日送達崧榜公司,見專調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53、3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各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提繳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提繳範圍內同免責任,另被告各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1項、第2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