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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益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296元。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元(計算式:41500*60=2,490,000),原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5,949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收上訴裁判費三分二即3萬653元(計算式:45979*2/3≒30,6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納裁判費為1萬5,2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