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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5號原 告 莊旭維

江素菁葉韋汝鄧佩芬陳淑儀黃正昌

林芸萱翁毓利蕭淑貞

廖佩晨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靖娟被 告 饗食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733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2,095元、原告甲○○71,507元、原告庚○○78,639元、原告壬○○61,980元、原告戊○○60,400元、原告己○○61,785元、原告乙○○82,141元、原告丙○○51,723元、原告癸○○28,000元、原告辛○○86,4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是法律上補充,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無預警停業,於同年6月30日將原告癸○○自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年月21日將其餘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被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7月28日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3612382號函文備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暫停營業,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72,095元、原告甲○○71,507元、原告庚○○78,639元、原告壬○○61,980元、原告戊○○60,400元、原告己○○61,785元、原告乙○○82,141元、原告丙○○51,723元、原告癸○○28,000元、原告辛○○86,4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2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36123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禁閱卷)。被告申請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暫停營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3612382號函文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歇業事實,應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原告癸○○已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其餘原告均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總額」欄位所載金額,為有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明文規定。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基上,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然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112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平均工資 任職期間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額 1 丁○○ 40,000元 112年5月8日至7月21日 67,983元 0元 0元 4,112元 72,095元 2 甲○○ 35,000元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 59,507元 0元 2,000元 10,000元 71,507元 3 庚○○ 38,000元 111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1日 64,600元 0元 0元 14,039元 78,639元 4 壬○○ 35,000元 112年6月1日至7月21日 59,500元 0元 0元 2,480元 61,980元 5 戊○○ 32,000元 112年4月6日至7月21日 54,400元 0元 0元 6,000元 60,400元 6 己○○ 35,000元 112年6月1日至7月21日 59,500元 0元 0元 2,285元 61,785元 7 乙○○ 38,000元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 64,566元 3,800元 0元 13,775元 82,141元 8 丙○○ 28,000元 112年4月6日至7月21日 47,600元 0元 0元 4,123元 51,723元 9 癸○○ 28,000元 1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 28,000元 0元 0元 0元 28,000元 10 辛○○ 40,000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7月21日 68,000元 4,000元 0元 14,463元 86,463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