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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劉安得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竣田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期應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補提繳13,8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2,040元至系爭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後迭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11頁),㈢最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5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期應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補提繳13,854元至系爭專戶,及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2,040至系爭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3頁),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6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3月2日受僱被告,薪資為34,000元,負責出貨及

裝箱工作,因長期挪移及搬運重物之結果,於109年9月2日工作中因組立機械受傷,致受有脊椎滑脫、神經叢骨頭斷裂、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傷勢與原告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致原告身、心所受損害,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醫療費用324,815元、及109年9月至111年10月休養期間補償工資884,000元,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所受損害883,00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㈡此外,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

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逕於109年9月間,單方對原告留職停薪,且於110年6月訛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並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按月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以及繼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另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8間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尚有不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6日取得殘障手冊才知悉失能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未果,並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7-1條、第227條、第227-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以及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324,815元、補償工資884,00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883,008元、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罹系爭傷勢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醫師

審定非屬職業災害,並經原告申請勞保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然均維持勞保局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則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請求被告補償其醫藥費及工資,並非有據。

㈡此外,原告於109年9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其後並未入院治療

,直至109年9月17日入院手術並於109年10月12日出院,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業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㈢再者,原告於受傷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即請長假,顯已不能

勝任工作,佐以勞保局於110年3月9日函覆被告及通知原告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後,其後並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以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預告於110年6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解僱原告並無不法。

㈣加以,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109年9月2日任職期間,每月薪

資34,000元,應以34,800元級距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然被告以33,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則被告提繳固有不足,惟被告願補提繳2,700元至系爭專戶;至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因原告請長假未任職,請假日數超過法定事病假日數及特休天數,經被告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被5),並未計薪,則被告亦無提繳退休金之責。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7年3月2日受僱被告,於110年6月8日經被告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並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⒉原告於109年9月2日於被告從事裁紙機之挪移及棧板拆解、裝

箱、搬運、出貨等作業,受有下背痛、其他椎間盤位移,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手術時間為109年3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

⒋原告每月月薪34,000元,被告以33,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

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受領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16,000元。

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各項費用不爭執(醫療費324,815元、

工資補償8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3,00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109年9月17日診斷腰椎第3、4 節脫位、椎間盤突出、腰

椎管腔狹窄,下背痛(LBP)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⒉原告職災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⑴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⑵被告應

否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工資是否有理?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傷勢是否為職災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定有明文。然查,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⒉經查:

原告於109年9月2日執行出貨裝箱工作,其負責機台拆螺絲及包裝工作和定位於棧板上,約30分鐘須蹲下工作,其餘為站立作業。原告於事故當日下午1點至2點時,曾告知被告不舒服(扭傷腰部),並無告知胸部有無挫傷,有被告函覆勞保局說明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⑵此外,原告於同日下班後曾至廣和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同日至清泉醫院急診,接受處理治療,經診斷為「腰部拉傷及下背痛之初期照護」,有廣和中醫診所、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1、95頁),⑶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7日門診檢查,於109年9月17日住院手術治療(內固定術、減壓術)至109年10月12日出院,經診斷為: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勢,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9年10月14、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3、69頁),⑷參以,病患經診斷為馬尾症候群、腰椎滑脫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應堪以認定。

⒊惟查:

⑴原告以罹有「①腰椎脫位椎弓裂、②下背痛,③其他腰薦椎椎間

移位、④腰椎脊椎滑脫症、⑤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害,於109年9月17日入住林新醫院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勞保局送請該局特約職業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後函覆稱:「此案未發生意外事故,又扭傷也不會引起腰椎脫位椎弓裂,所患乃自身退化性疾病,非職業傷病」,故所患腰椎脫位椎弓裂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9日保職醫字第1106006574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第31至33頁)。

⑵原告,再以工作內容有大幅度扭動身體動作及姿勢,過程中

明顯感受腰部突發性劇痛為由,向勞動部提出審議,經勞保局先送請另一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109年9月2日急診主訴109年8月24日腰閃到、未提及當天事故。109年9月7日主訴背痛1-2週,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且扭傷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疾患之發生,所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再經勞動部受理審議後送請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表示:依清泉醫院109年9月2日急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數日,未提及當日工傷,再依林新醫院病歷亦指係109年9月2日之清泉醫院急診就醫,仍未提及工傷,依病史及申請人所患為常見之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情,而經勞動部審定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害而將申請審議駁回,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4至536頁、卷二第95至99頁)⑶再經原告以:109年9月2日急診曾敘述近幾天背部疼痛及109

年8月24日閃到腰且經林新醫院110年7月20日認定為外傷性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閉鎖性骨折,堪認系爭傷勢為職業傷害為由,提起訴願,然經勞動部仍以系爭傷勢非109年9月2日之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為由,而駁回訴願,亦有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56頁、卷二第73至77頁)。

⑷其後,經本院送請中山醫院鑑定下列事項:①原告所受傷病能

否完全排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為職業傷害」原告乃因執行業務而致傷害之情形?②原告所受傷病能否完全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及審查準則附表「第四類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之情形?若認為可完全排除,其理由及為何?,經該院鑑定結果:「①依據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劉安得109年9月17日入院診斷為腰椎第三四節脫位(L3-4 spondylolisthesis)、椎間盤突出(HIVD)、腰椎管腔狹窄(stenosis),並記載有下背痛(LBP),一般情況是脊椎退化所引起,每個人退化之速度不一,會因多方面因素影響加快脊椎退化。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依照清泉醫院(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57頁)及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原告主訴皆未論述到工作中有受到強大之外力傷害,且若為工作中骨折的話,當時應會合併其他之神經症狀,如馬尾症候群等,但依清泉醫院住院前及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中之病歷資料皆未有相關記載。…難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屬於執行職務而致傷害。②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及同準則第18條附表「第四類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但因術前皆未有相關就診記錄之記載,且相關病症較偏向為脊椎退化,難以證明與職業具有因果關係,故難以判斷是否為職業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2年8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892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⑸從而,依據歷次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中山醫院鑑定結果迭認

: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當日扭傷不會引起脊椎疾患,且原告所罹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然參照原告病史結果,又未曾有強大外力造成骨折之情形,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脊椎退化,並非職業災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原告從事工作欠缺起因性及遂行性,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災害。

⒋原告下列主張,並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勞保局之特約醫師(本院卷二第19頁)固以「109

/9/2下背痛in recent days」、「此案未發生意外事故例如扭傷」、「扭傷也不會引起①至⑦(即腰椎第三四節脫位(L3-4 spondylolisthesis)、椎間盤突出(HIVD)、腰椎管腔狹窄(stenosis)、下背痛(LBP)、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拉傷),而認原告「乃自身退化疾病,非職業傷病」。然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函覆勞保局屬實,勞保局之特約醫師竟悖於事實,而稱「此案未發生意外事故例如扭傷」等語,其審查結果自非可採等語。然扭傷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疾患之發生、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等情,另經勞保局送請另一專科醫師回覆醫理見解及經法院送請中山醫院鑑定在卷,有前開意見附卷可查,則原告前開主張,即有誤解。

⑵原告另主張:勞保局另一特約醫師固以:「依病歷記載,9/2

主訴8/24腰閃到,未提及當天事故。9/7主訴背痛,1-2週,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且扭傷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疾病之發生…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然縱使原告曾主訴8月24日腰閃到,然依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病人表示上星期一(8/24)因鑽東西施力不當,致腰閃到」,亦無礙於原告係在工作中受傷之事實,其審查意見僅以原告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即疏未審酌8月24日原告亦係因鑽東西施力不當,致腰閃到,仍屬工作中受傷之事實,僅片段擷取清泉醫院病歷記載原告「9/2主訴8/24腰閃到,未提及當天事故」一節,而無視被告已回覆勞保局及證明原告於9月2日確有在工作中告知腰部扭傷之事實,其審查意見自非可採等語。然查:系爭傷勢一般情況是脊椎退化所引起,每個人退化之速度不一,會因多方面因素影響加快脊椎退化。然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而原告主訴中並未提及病歷資料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就診記錄之記載,且相關病症較偏向為脊椎退化,故系爭傷勢難以證明與職業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業如前述,原告所罹之脊椎疾患除脊椎退化外、需以強大外力所造成為成因,然原告並無強大外力致受傷之就診紀錄,則系爭傷勢,要屬脊椎退化,並非職業傷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勞動部之特約審查醫師認(本院卷二第129頁)固

認:「…依清泉醫院109-9-2急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數天,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再依林新醫院病歷亦指係109-9-22之清泉醫院急診就醫,亦未提及工傷,依『病史』及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然被告回復勞保局之說明及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According to the patient's statement and chart record.

He suffered from lower back pain with left thigh numbness since 000 00 00,he had visited清泉醫院 and 中醫診所 at first, but in vain(但沒有用)…」(本院卷一第71頁)均可證原告因109年9月2日在工作過程受傷而到清泉醫院急診及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事實,勞動部特約醫師未詳酌上情,僅以清泉醫院及林新醫院之病歷原告未提及工傷,即斷然否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實屬率斷,且原告之脊椎及腰椎骨除109年9月2日工作受傷外,從未有就醫或看診之紀錄,則勞動部特約醫師所謂之「依病史」從何而來?洵屬不明,其以此理由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常見退化病變」實乏依據,其審查意見亦非可採等語。然查,既然原告自陳其109年9月2日所受系爭傷勢外,其脊椎及腰椎骨從未有就醫或看診之紀錄等語,則對照前開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既然原告所罹之脊椎疾患除脊椎退化外、需以強大外力所造成為成因,然原告並無強大外力致受傷之就診紀錄,則系爭傷勢,要屬脊椎退化,並非職業傷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於工作中受傷,於同年9月17

日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及手術,且受傷後於中山醫院進行復健長達3年之久,經中山醫院診斷並於110年4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7頁),已記載原告有馬尾症候群及腰椎滑脫症,另林新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記載原告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且林新醫院109年9月19日至10月12日之出院摘要主訴記載「自109年9月2日下背痛伴左大腿麻木」,上開鑑定報告未見及此,僅以原告主訴皆未論述到工作有受到強大之外力傷害,且清泉醫院住院前及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中之病歷資料皆未記載合併其他之神經症狀如馬尾症候群等,即認原告非屬職業傷害,實嫌速斷等語。經查,原告所舉中山醫院110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109年9月2日後8個月所開立,並非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之病史紀錄,無從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2日當日即有操作中骨折而有合併其他之神經症狀如馬尾症候群之情形,佐以原告迭自陳並無受有其他傷害,對照歷次醫理及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傷勢為脊椎退化所致,則原告所舉前開109年9月2日後陸續診斷所罹患疾病,應為脊椎退化所致,且無從以後續脊椎退化之情形,據為109年9月2日當日是否受強大外力致骨折之認定。此外「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已與事發時間具有間隔,另依清泉醫院、林新醫院手術前、手術後、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未有馬尾症候群之記載,而記載馬尾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110年4月26日,當時原告已至該院進行復健,故無法確定馬尾症候群確切存在時間及成因為何,並以原告殘障手冊之殘障類別為第7類屬於結果,尚難回推與原告執行職務時受傷具有關聯性等語」有中山醫院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卷<下稱簡字第45號卷>第73至7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為相同見解,則系爭傷勢與原告執行職務不具有關聯性,原告前開主張,仍難認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傷後請假在家休息,因傷勢及疼痛仍未

見好轉,於9月7日即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檢查,經診斷有「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安排原告於9月17日住院手術,10月12日出院,原告於10月14日複診即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於10月21日之複診亦為相同診斷(本院卷一第97頁),且原告於訴願書檢附之林新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外傷性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應可證明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受到外力傷害所致。上開補充意見未見及此,其所持之理由自難採取等語。然查,原告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參考病歷資料無法認定係執行職務時而致之傷害,且依病歷紀錄,受傷當天之傷勢應不會引起骨折,有關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通常係因強大外力所造成,原告之清泉醫院及林新醫院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原告於工作中受到強大外力之傷害,且工作中導致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通常應會併同其他神經症狀,例如劇烈腰痛、站立困難、走路困難,甚至產生馬尾症候群等症狀,但原告受傷當天病歷資料未有相關記載。復以:林新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為原告術中和術後發現或紀錄,且前述症狀之成因係強大外力所造成,故無法認為原告「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病係於執行職務時而致之傷害等語。有中山醫院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稽查(簡字第45號卷第137至139頁),準此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實堪認定。⑹至原告在主張:鑑定意見所述有關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之成

因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一點,未見其提出任何臨床或醫學文獻為佐,其徒以原告病歷皆未記載原告於工作中受到強大外力之傷害,即遽認本件難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屬於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其理由實難認屬有據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罹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業經各勞保局、勞動部職業病專科特約醫師數人綜合相關病歷、檢查結果提供醫理意見,並經中山醫院三次鑑定後仍維持相同結論,堪認有關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之成因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之情為各醫師所是認,堪認前開認標準並非無由,而原告就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之成因與強大外力所引起無因果關係等情,則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傷勢非屬職業傷病,堪以認定。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3日起即請長假,另被告則於11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預告於110年6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4頁、卷二第249頁),佐以勞保局於110年3月9日通知兩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屬普通傷病,有該局110年3月9日保職醫字第110600657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依此,既原告於受前開勞保局通知後並未再對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迄至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本院卷一第13頁)長達1年7月餘,亦無反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亦已同意終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6月8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補提繳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即非有理,而非可採。

⒉醫藥費及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工資等語,然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非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之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慰撫金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並無舉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亦無從認定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⒋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另被告僅以33,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尚有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留職停薪為由停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亦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1頁),合於前開勞退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7年3月2日至109年6月8日止(共27月又6日)退休金2,448元(計算式:<0000-0000>×27又6/30=2448)至系爭專戶,即屬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同意提繳2,700元至系爭專戶,(本院卷二第249頁),從而,原告就109年9月2日前之任職期間,前請求被告補提繳2,700元至系爭專戶,要屬可取,逾此部分,並非有理。

㈢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原告之

職災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2,70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