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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謝富杉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6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詳本院卷第51頁戶籍資料),被告董事吳淑淳於111年10月26日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存證信函),另一董事謝淑貞,與被告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本院另案聲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112年度聲字第號125裁定),是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王銘助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因被告無人發放薪資,尚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900元及12月薪資13,77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於111年12月13日出席,而調解未成立。

因被告無預警未營業,且為支付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併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5,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6,550元(共計135日),合計為541,6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與事證,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11年1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張國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2234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70頁)、原告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單據或打卡紀錄等事證以證實,足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45,900元、同年12月薪資13,770元,既未提出已支付相關佐證,是原告為此請求積欠工資共計59,6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11年11月及12月薪資等情,已如上述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月平均月薪)平均薪資為44,965元【計算式:(44,578元+44,578元+45,678元+44,578元+44,478元+45,900元)÷6=4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為88年3月5日至111年12月9日,年資為23年9月又4日,以94年7月1日為基準分別適用新舊制資遣費,舊制資遣費年資為6年3月又26日,則舊制資遣費為284,778元【計算式:44,965元 ×(6+4/12)=284,7798.3】,新制資遣費年資為17年5月又8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新制資遣費為269,790元【計算式:44,965元 ×6=269,79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合計為554,569元【計算式:284,778元+269,790元=554,568元】,原告僅請求資遣費275,400元,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4年8月又8日,已如前述,自107年1月1日即滿第19年至第23年應有特別休假分別為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合計135日;參以被告負有出勤記錄五年之保存義務及提出義務,被告未提出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出勤紀錄(尚未逾5年保存義務)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135日未休畢,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45,900元已如前述,其13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06,550元【計算式:45,900元÷ 30×135=206,5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06,550元,自應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11年11月、12月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1,620元【計算式:59,670元+275,400元+206,550元=541,62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