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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健雄

黃守銨黃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黃健雄、黃守銨部分為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禾即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盧健毅律師(黃健雄、黃守銨部分為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健毅律師僅為原告黃健雄、黃守銨之扶助律師,原告黃俊賢為一般委任,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