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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周新民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九上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宗憲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李元復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5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提繳新臺幣3萬8,9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22萬3,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上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九上雲品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由張廖年峰變更為A03,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8日局授都住字第113010135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A03於113年9月30日具狀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九上雲品管委會之間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⒉九上雲品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九上雲品管委會應提繳2萬3,0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⒋九上雲品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A02之間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⒉A02應給付原告34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A02應提繳2萬3,0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A02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A02應給付原告25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02應提繳3萬8,9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A02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九上雲品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5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九上雲品管委會應提繳3萬8,9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九上雲品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2為九上雲品管委會之總幹事,原告受A02招募,於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保全公司)中部營業處(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室)接受A02面試,經其告知薪資及上班時間,並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九上雲品社區夜班管理員。原告每日上班時間12小時,薪資為每小時100元,另每月會再加計1,000元;自110年4月起,每月則加計2,000元。A02按月結算薪資,並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任職期間時薪僅100元,明顯低於基本工資,以各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尚得領取21萬0,280元薪資。又A02於111年4月28日以九上雲品管委會經費不足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6,19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10日未休畢,亦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0,160元。此外,雇主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應補提繳3萬8,910元至其勞退專戶。爰依原告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倘認A02非原告雇主,則聲明:如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A02則以: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九上

雲品管委會,兼任總幹事,每月薪資5,000元,工作內容為協助社區甄尋、調派管理人員、製作管理人員值班表、社區財報編製、召開社區會議、督導廠商維護社區,並執行九上雲品管委會交辦事項等。原告係受僱於九上雲品管委會,原告之薪資給付或調整均由九上雲品管委會決定後,交由伊執行,伊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雇主應為九上雲品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九上雲品管委會則以:九上雲品管委會成立後,因社區住戶

較少所收取之管理費有限,尚不足以支付精英保全公司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遂由A02個人提供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以此方式減少管理費的支出。A02之團隊全權處理九上雲品社區之管理及保全業務,包含聘僱保全人員、安排面試、約定薪資、工作條件及工作訓練等。是原告之雇主應為A02,而非九上雲品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509至513頁、第515頁)㈠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於九上雲品社區擔任社區夜班管理員,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

㈡原告經A02面試後至九上雲品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

㈢原告薪資為每小時100元,另每月會再加計1,000元;自110年4月起,每月則加計2,000元。

㈣原告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與A02或九上雲品管委會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4月28日終止。

㈥若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則得請求之數額為21萬0,280元。

㈦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則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6,135元。㈧若原告得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補提金額為3萬8,9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受僱於A02:

⒈A02固辯稱:A02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九上雲

品管委會所僱用兼職總幹事,負責執行九上雲品管委會所交辦事務,其中包含甄尋管理人員,原告雖經A02面試後至九上雲品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然A02係以九上雲品管委會總幹事之身分面試原告,九上雲品管委會方為原告雇主,而非A02等語,並提出九上雲品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勞動部罰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又觀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因基本工資之調升,九上雲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每位管理員增加薪酬1,00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看似原告之薪資數額係由九上雲品管委會決定。⒉然查,依九上雲品管委會所開立之支出傳票及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93至117頁、第278至283頁),可見收據上記載之買受人為九上雲品管委會、品名記載「管理服務費」或「管理人員薪資」,且A02於銀貨兩訖文字旁用印;又110年3月以前之「管理服務費」或「管理人員薪資」數額為9萬元,110年4月起則為9萬3,000元。再觀九上雲品管委會110年3月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開立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可知當月九上雲品管委會請款之項目包含管理服務費、管理室電話費、垃圾清運費等,開立之支出傳票則僅有管理員薪資此一項目。復參酌A02於審理時自陳:「管理服務費」要先經九上雲品管委會的人核可金額並蓋完章後,交給伊去找的、與管委會無關之會計請款,會計領錢後會交給伊,伊再將錢放入薪資袋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見九上雲品管委會、A02就「管理服務費」請款、發放有各自獨立之財務運作,由九上雲品管委會交付整筆管理服務費予A02收受,A02嗣後給付原告薪資時,係另行向其自行找尋、且不隸屬於管委會之會計辦理請款,足認A02非僅係代九上雲品管委會將薪資轉交予原告,而係基於獨立之經濟個體將薪資發放予原告,原告之雇主應為A02,而非九上雲品管委會。

⒊此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曾要求九上雲品管委

會申報訴外人楊傳傑(即其他管理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裁罰820元,嗣九上雲品管委會將此事告知A02後,由A02繳納罰鍰完畢之事實,有罰鍰繳款通知書、勞保局113年1月16日退保一字第11313010790號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第462至467頁)。衡情,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生之裁罰,應由雇主承擔,倘A02並非管理員(含原告)之雇主,殊無繳納罰鍰之必要。然A02於知悉上開裁罰後,非但未為切割,反而實際出面繳納罰鍰,益徵其為原告雇主之事實。

㈡原告本件請求A02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受僱於A02乙情,已詳述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短少工資部分: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薪資為每小時100元,另每月會再加計1,000元;自110年4月起,每月會再加計2,000元;又原告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一所示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堪認定。原告時薪為100元,低於行政院核定之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A02給付薪資差額。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為21萬0,280元,兩造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A02給付薪資差額21萬0,280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A02於111年4月28日以九上雲品管委會已與其他

保全公司簽訂契約無法提供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等語。然原告主張A02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所列之「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況,故難認A02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規定終止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若認A02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規定終止契約無理由,原告亦於111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A02否認之。查,綜觀全卷內容,均未見原告有於111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之相關證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基上,原告與A02間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

或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復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28日終止乙節,兩造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堪認原告與A02間勞動契約係於當日合意終止,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資遣費2萬6,195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應給予特休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10日特休未休畢,A

02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A02則以:原告平均每月休息日數為8日至10日,原告特休應已休完等語置辯。惟查,觀A02所提之勤務輪值表(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並未有原告請特別休假之記載,實難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請過特別休假,A02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其工作年資,其特休日數如附表二「特休日數」欄所示,再依11

0、111年度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168元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原告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附表二「特休折算基準」欄所示,A02各年度應給付予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則如附表二「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是原告請求A02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3,248元(計算式:3,840元+9,408元=13,248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A02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洵堪認定。又若原告得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補提繳之金額為3萬8,910元,兩造均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A02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910元至其勞退專戶。

⒌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或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A02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併請求A02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A02,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A02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21萬0,2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48元,共22萬3,528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提繳3萬8,9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且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對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A02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ㄧ:

時間 工作日數 109年12月 2日 110年1月 22日 110年2月 19日 110年3月 21日 110年4月 20日 110年5月 21日 110年6月 20日 110年7月 16日 110年8月 21日 110年9月 20日 110年10月 21日 110年11月 20日 110年12月 21日 111年1月 19日 111年2月 19日 111年3月 20日 111年4月 20日附表二:

期間 特休日數 特休折算基準 特休未休工資 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3日 1,280元 3,840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 7日 1,344元 9,408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