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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秉豐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趙福輝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賈立民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萬887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0年3月18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0004215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參、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887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黃景昌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將AJR-836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足見2人間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警員黃政喆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攔查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出示系爭讓渡書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政喆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尚有爭議,並預見若將系爭車輛交由任一方保管,均可能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竟將系爭車輛發還黃景昌,嗣黃景昌復因案遭通緝,致上訴人無從取回系爭車輛,黃政喆自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887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黃政喆係依當時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顯示黃景昌為車主,始將系爭車輛發還報案人即車主黃景昌,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一街口時,因違規停車,遭警員黃政喆攔查,黃政喆透過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為黃景昌於同年月6日以遭他人侵占為由報案協尋在案,乃將上訴人依侵占罪現行犯逮捕,嗣經黃政喆調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車輛發還予報案人即當時之登記車主黃景昌保管,並將上訴人以侵占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

二、黃景昌於108年8月13日上午0時餘警詢中,向承辦之警員黃政喆證稱:警方所提示由上訴人提供之讓渡權利書,係伊與上訴人所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有系爭讓渡書影本附於偵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上訴人主張黃政喆攔查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出示系爭讓渡書等語,固堪採取。惟查,系爭讓渡書係記載車主黃景昌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於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貸款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至結清後應予過戶等語,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讓渡書並未記載讓渡之標的究係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自難認黃政喆係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仍故意將系爭車輛發還予非所有權人黃景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黃政喆於109年8月12日即查詢系爭車輛狀況,結果顯示報案人及車主均為黃景昌,有列印日期為109年08月12日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且黃景昌於109年8月13日上午0時餘,接受黃政喆詢問時陳稱:上訴人遲未繳納貸款,經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藉故推拖,伊才報案,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車輛之告訴。伊願領回系爭車輛等語,有黃景昌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52-53頁)。又黃政喆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將系爭車輛發還予黃景昌保管時,並令黃景昌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上載明「..蒙將失竊物品發還具領保管,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81頁)。從而,黃政喆既無解釋系爭讓渡書內容所載真意之權限,無從實質審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則其依其查詢所得之相關資料一致記載報案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均為黃景昌,形式上顯示黃景昌確為車主,並依黃景昌於警詢中陳述情節,而將系爭車輛發還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黃景昌保管,並令黃景昌填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景昌、劉宜昆,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政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0萬887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