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關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相對人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關於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交通局為協議先行程序;復以抗告人追加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分別駁回抗告人原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無交通違規事實,卻遭相對人裁決處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處分,抗告人先以交通局為被告起訴,並檢附裁決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交通局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後,抗告人另以不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追加裁決處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審諸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不服其遭裁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卷證資料皆得相互為用,爭點亦屬相同,依前揭意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抗告人追加裁決處為被告,既合於上開訴之追加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交通局之原訴,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載明曾向交通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事,且未提出已向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任何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原審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交通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抗告人僅再提出對象為內政部警政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30頁),顯與原裁定之補正內容無涉,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屆期未遵期補正,於112年7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協議先行程序,已如前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已遵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交通局之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