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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一中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次提出抗告,誤以為以郵戳為憑,而有逾期行為,故再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2年10月19日原審之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查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24日起算10日即已屆滿(該裁定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南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2日,抗告人之抗告狀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於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件章日期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