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BGP INTERNATIONAL PTY. LTD.法定代理人 Neil Barker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為設立於澳大利亞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設立於澳大利亞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又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在臺灣地區有資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是聲請人既表明於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或原告供擔保前,拒絕本件辯論等語(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而本件本院係定於113年2月23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聲請人則係於113年2月7日即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當認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適法,自應命相對人供此部分之擔保。至聲請人於聲請後,倘仍繼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僅係放棄伊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所享有之得拒絕本案辯論權而已,並不影響伊先前已合法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權利,附此說明。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乃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6萬1472.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以起訴時112年12月1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告牌匯率為1元美金兌換31.74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5萬1142元(元以下4捨5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04元,業據相對人繳納其中2萬107元(相對人尚須補繳297元,待另行裁定補繳,如逾期未繳,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無庸再令相對人提供此部分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3萬60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為5萬8534元(計算式:195萬1142元×3%=5萬8534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50萬元,經本院審酌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認本件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1萬1212元(計算式:3萬606元+3萬606元+5萬元=11萬1212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