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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劉櫻桃

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請求等情,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害人詹紹湧於民國111年3月4日9時3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重劃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電桿SZ75A106處(下稱系爭電桿,坐落所在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上系爭電桿設置不當,詹紹湧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電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死亡。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電桿養護機關,應負責系爭電桿之設置及養護管理,於設置或發現有不當情形時,應及時處理,以防止民眾在此交通往來系爭路段因此發生碰撞意外。然被告未依符合交通安全需求,將系爭電桿設置在未劃設道路邊線同屬道路範圍之系爭路段路邊,使系爭電桿立在與道路邊緣相距超過1公尺以上位置,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避免碰撞系爭電桿之防護措施,致詹紹湧行經系爭路段因碰撞系爭電桿而受傷送醫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路段於路樹砍除後,未能即時填補,致路面留有砍除樹幹、坑洞、柏油路面損壞、瀝青剝落之裂痕,且未設置提醒往來人車之其他警告標示、護欄 、反光板、路旁標線等,造成詹紹湧行經系爭路段時機車失控撞擊系爭電桿。而上開情狀應非完全不能經由定期檢查發覺,路樹砍除、柏油表面剝蝕脫落,亦非短時間内突然產生,然被告負有養護系爭路段、系爭電桿義務,竟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不論有無過失,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應認有欠缺,且詹紹湧因而受傷死亡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系爭電桿之管理欠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電桿遷移他處、填補路面鋪設柏油並劃設道路邊線,益證系爭路段及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確有不當。原告劉櫻桃為詹紹湧之配偶,原告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為詹紹湧之子女,因詹紹湧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0元、喪葬費41萬1005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原告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192條第1項、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櫻桃120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非路燈電桿設置機關,系爭路段於系爭電桿設置之初,道路旁邊尚有混凝土樹穴及行道樹植栽,當時有護欄結構及灌木,故系爭電桿為供道路照明之用,緊鄰路旁,設置在道路線線外,行道樹旁,即路肩外側邊緣處,屬道路植栽範圍之公共設施帶,前後均有行道樹植栽,為道路旁邊緣,並緊鄰植栽處,系爭電桿旁尚有寬達3至4公尺車道可供行駛使用,非立在通行道路之車道土地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致妨害車道使用,亦未妨礙車輛往來安全。且系爭路段上設置系爭電桿多年,供道路照明使用,從未接獲民眾反映路燈電桿設置不當,或系爭電桿設置突出妨礙車道等情事,當無欠缺安全性之瑕疵,被告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依詹紹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電桿位在道路路線外側,在植栽處行道樹旁,並塗有黃黑斑馬線之警告標誌,以提供照明,合乎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不致影響行駛使用系爭路段。且系爭路段於111年3月4日9時38分系爭交通事故當時車流量甚少,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沿路無障礙物阻擋視線或妨害道路通行,未進行任何拓寬工程,路面完好平整筆直並鋪設柏油路面,無高低不平或路面剝蝕缺陷,系爭電桿柱下方漆有黑黃條紋明顯警示,無樹木遮掩,遠處可輕易辨識,無占用行駛路面或妨害使用道路安全。系爭路段固在路緣植帶之樹穴處有柏油路面及瀝清剝落、路旁不整,惟非在行走使用車道路線區域,自難認原告損害與系爭電桿設置管理間具有因果關係。至喪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單據未細載明支出、僅壽金字樣項目不明均為無必要,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況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詹紹湧本身不注意,衝入非供道路使用的植樹位置所生,應由詹紹湧負完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由原告承擔詹紹湧之過失,負9成以上主要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詹紹湧為原告劉櫻桃之配偶,原告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之父親,詹紹湧於111年3月4日9時3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桿時因撞擊系爭電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9、49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詹紹湧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設置或管理」,與民法第191條之「設置或保管」同義,所謂設置,指公有公共設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之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之狀態之一切行為,與操作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故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而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管理機關原則上係指原法定管理機關,但如依法將管理工作移轉其他機關或下級政府辦理時,則以受託付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如: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依同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及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係指建設局及區公所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設置於臺中市道路之公用照明設備。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第11條規定: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清潔等,由建設局或區公所辦理,並應經常巡檢。故直轄市政府對所屬區道公路及公有路燈應負責管理、規劃、修建及養護,為區道公路及公有路燈之法定管理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為管理業務之移轉,僅實際將區道委由區公所管理,直轄市政府仍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管理機關,然如直轄市政府已依法將管理工作移轉區公所管理時,則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且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然當事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國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被告不爭執其負責管理及維護系爭路段,足見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又系爭電桿設置在系爭路段上,是否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身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之被告,有維持系爭路段交通安全責任,就系爭電桿設置難謂無管理責任,且系爭路段之車道路面及包括系爭電桿所在區域道路邊緣,均屬被告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亦應由被告負責管理及維護。

四、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㈠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㈡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㈢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

1.2公尺。㈣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㈤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均非逕認未劃設道路邊線之路面邊緣均屬道路之車道。次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本件系爭路段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未劃設道路邊線,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至路段中間之黃線虛線為寬2.8公尺,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旁之護欄為寬3.8公尺,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為寬約2公尺,系爭電桿下方劃有黑黃斜紋警示標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早上白天、天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不多,供行駛之道路車道未進行任何拓寬工程,車道路面平整完好筆直並鋪設柏油,無高低不平或路面剝蝕缺陷、瀝清剝落或高起凹陷之處,系爭電桿立在非鋪設瀝清道路車道區域之水泥砂地邊緣樹穴植栽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至47、97頁),足見系爭電桿坐落在未劃設道路邊線之系爭路段邊緣植栽樹穴區域上,系爭電桿位置距路段中間尚有寬約2公尺之道路車道可供行駛,尚難認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另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將系爭電桿移除遷至對向車道邊緣處,並填平系爭電桿旁之植栽及樹穴處後在系爭路段二側邊緣劃設白色實線之情事,遽指被告有管理欠缺云云,自難採認。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關於系爭路段及系爭電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系爭交通事故乃係詹紹湧自撞系爭電桿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國賠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櫻桃120萬7133元、原告詹啓銓100萬元、原告詹千慧100萬元、原告詹千瑩100萬元、詹千儒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