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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黃心儀

黃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移轉登記作廢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理訴外人即出賣人張筠、買受人鄭寶綢、林佳琦所提民國110年7月13日興里登字第016820號申請案,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出賣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予買受人之申請,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取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逕行准予登記,並於110年7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顯有失職、瀆職之罪嫌,故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