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黃心儀

黃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受理訴外人即出賣人張筠、買受人鄭寶綢、林佳琦所提民國110年7月13日興里登字第016820號申請案,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出賣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予買受人之申請,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取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逕行准予登記,並於110年7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顯有失職、瀆職之罪嫌,爰先位依民法規定、備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萬6600元。(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請求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行政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原告主張造

成其受有損害之被告准予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行為,核屬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作之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私經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受有損害,僅屬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備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有先踐行書面請求賠償程序之相關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是否曾因上開糾紛受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120006628號函覆本院稱:「何君(即原告)就其認受損害部分,並無先向本所請求或進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既未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先以書面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而踐行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之備位聲明,即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規定、備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2萬6600元,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備位之訴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