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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延本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法定代理人 鄭明鐘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張鈴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如以新臺幣6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下稱臺中酒廠)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臺酒公司及臺中酒廠發函通知協議賠償事宜,經協議不成立,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臺酒公司函文、臺中酒廠函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69至8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二、被告臺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湯期安,且據被告臺酒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539至5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參與被告臺中酒廠所辦理「0.52L二瓶裝玉泉健美醋彩盒(新)15000個及紙箱(新)2500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予以緩起訴。被告臺中酒廠於111年3月10日通知(下稱第一次通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予停權一年(下稱系爭處分),嗣已於111年4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刊登),停權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嗣被告臺中酒廠於111年5月26日再通知原告(下稱第二次通知),111年3月10日函文誤用法條,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予以停權,起刊日仍維持原函文。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臺中酒廠於111年6月27日以臺菸酒中酒行字第1110002182號函表示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重為通知,但同時刊登之日仍自111年4月11日之次日即4月12日起刊3年。原告不服,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1年8月8日召開審議會,審議委員指出被告臺中酒廠第二次通知停權不應以第一次通知刊登停權之日111年4月11日起算,被告臺中酒廠自知錯誤違失,已於111年8月9日先行上網註銷系爭刊登。

二、被告臺中酒廠隸屬於臺酒公司,臺酒公司為臺中酒廠之總公司,臺中酒廠將此事呈報給被告臺酒公司,臺酒公司之承辦公務員卻疏於查核、監督及糾正上情,致使生上開違法情事。上開違法停權時間即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8月9日,致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對象,原告除支出救濟費用外,並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為被告不負連帶責任,由於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各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詳列損害如後:

㈠提起救濟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審議之必要費用。

㈡關於因停權無法續約致生財產上損害:

⒈南投酒廠原就案號為000-0000-0-000之「0.7公升調合麥芽威

士忌紙盒(法國版)」曾發文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續約,原告則回文同意續約,南投酒廠於內部簽核程序決行後即寄給原告續約契約文件,上開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本得就該標案進行續約,卻因被告之違法停權,致無法續約。

⒉馬祖酒廠曾致電詢問原告就案號為0000000000之「馬祖陳高1

5年藍寶禮盒等包材」及馬祖酒廠案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法務部調查局客製化主題酒3項包材」等二項標案是否有續約意願,原告向馬祖酒廠表示有意願續約,嗣馬祖酒廠欲正式發文前,在政府採購網查詢到原告因停權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故未與原告續約。可知馬祖酒廠與原告間本有續約意願,卻因原告遭停權致無法續約。

⒊上開未能續約之標案,金額合計為9,279,620元,以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原告因本件遭停權致無法續約至少受有835,166元之損害(計算式:9,279,620元×9%=835,1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關於無法優先議約取得標案之損害:

⒈招標單位或機關就「限制性招標」會先以電話聯絡詢問其內

部評定為優良廠商者是否有投標意願,如該優良廠商回覆有投標意願,單位或機關會正式發公文告知其議價日期,並經議價後取得標案及簽約。

⒉原告為金門酒廠內部評定之優良廠商,金門酒廠曾致電詢問

原告是否欲投標案號為0000000000之「1.6L-57.1度李洋16年紀念酒(精裝版)外盒等2項」、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3L-58度一心無二金門高粱酒外盒等2項」、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0.54L-53.2度金門大橋通車紀念酒(雙瓶)提禮盒」及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0.54L-53.2度金門大橋通車紀念酒(單瓶盒裝)提盒(單價複數決標)」等四項標案(下合稱金門酒廠四項標案)。當時原告明確向金門酒廠表示有意願投標,嗣金門酒廠於正式發公文前在政府採購網查詢到原告因停權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故而拒絕讓原告參與議價。是以,因被告違法停權造成原告無法以優良廠商身份議約取得標案致生損害。

⒊另108年至111年間原告共投標28件金門酒廠限制性標案,得

標數為22件,得標率高達81.8%,可證原告如能優先與金門酒廠就原證12之議案進行議約,則該等標案具高達8成以上之相當程度亦能得標,足認被告違法停權與原告無法以優良廠商身份與金門酒廠優先議約取得標案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開未能優先議約之限制性標案,金額合計為16,705,012元,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原告因本件違法停權致生之損害金額為1,503,451元(計算式:16,705,012元×9%=1,503,4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關於喪失投標資格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於違法停權時間原得投標之標案如原證13所列,而依原告102年至111年投標承攬政府機關標案之得標資料可知,102年至111年原告與酒廠相關之標案均能得標,且得標案件數分別為12、14、20、22、23、42、34、49、58及55件,且原告資產約為663,797,376至822,114,851元,顯見依原告之營業情形、競爭能力,並不受變幻莫測市場環境而生重大影響;另原告承攬政府標案多年,歷年得標之標案出價多為最低標,如係定有底價之採購案,出價亦多半低於該標案底價金額,亦曾於決標方式為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標案中得標,分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告未遭被告等違法停權,原證13所列標案應均能得標,原告因本件違法停權期間而未能投標之損害至少有137,633,366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受損害金額為12,387,003元(計算式:137,633,366元×9%=12,387,0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退步言,縱不採前述計算方式,而以過往歷年平均得標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原告近十年來即102年至111年投標承攬政府機關標案平均得標決標總金額為52,947,905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原告於違法停權期間未能投標之受損害金額,亦應為4,765,311元(計算式:52,947,905元×9%=4,765,3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㈤退步言,如認依現有證據仍不能酌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原

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本件賠償金額。再者,若認原告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衡酌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之強弱、遠近,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綜上,被告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遭受上開損害甚鉅,原告在上開受害金額範圍內,僅向被告等求償450萬元。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臺中酒廠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臺酒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請求之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酒公司非辦理系爭採購之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且無疏於查核、監督及糾正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臺酒公司應連帶賠償或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均無理由。

二、倘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正確適用法條,原告本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即停權3年,上開四個月期間不列入停權係依工程會之意見為之,故被告臺中酒廠並無過失。且原告本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即停權3年,是其於違法停權時間無法投標,實與被告臺中酒廠系爭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因停權無法續約之損害、喪失優先議約取得標案之損害、喪失投標資格所造成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損害均非原告公司之權利或預期可得之利益,非屬損害,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況原告與彩鑫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停權期間仍透過該公司參與各項標案,足見原告並未因停權而受有損害。另原告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結果如下(卷四第44至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與被告臺中酒廠所辦理系爭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緩起訴。

㈡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因誤解法條文義而於111年3月10日以臺

菸酒中酒字第1110000824號函第一次通知原告公司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旋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共計1年。

㈢嗣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誤以為可在不修改刊登日期之前提下

,修改適用法條及法律效果即可取代第一次通知所為之處分,於111年5月26日再通知原告,111年3月10日函文誤用法條,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予以停權,起刊日仍維持原函文之4月11日起算。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臺中酒廠於111年6月27日以臺菸酒中酒行字第1110002182號函表示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重為通知,但同時刊登之日仍自111年4月11日之次日即4月12日起刊3年。

㈣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1年

8月8日召開審議會,當場審議委員指出被告臺中酒廠第二次通知停權不應以第一次通知刊登停權之日111年4月11日起算,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日作成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認招標機關因適用法條違誤而更正停權條款重為通知時,應重新踐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執行程序。

㈤被告臺中酒廠自知錯誤違失,已於111年8月9日先行上網註銷

原告停權之刊登,並以臺菸酒中酒行字第1110003417號函通知原告此事。

㈥原告未針對工程會112年2月3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

㈦原告於111年8月9日後復因借牌一事遭被告等停權三年,停權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至115年2月17日。

二、爭點:㈠被告臺酒公司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連帶賠償?或屬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㈡被告臺中酒廠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因過

失致使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8月9日多停權4個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如是,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所受損害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臺酒公司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連帶賠償?或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同法第2條第1項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以該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廠商有前開違法事實時,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主體為辦理該採購之機關。

㈡經查,被告臺酒公司係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以經營國

內及國際菸酒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菸酒相關之業務,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分支機構(參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2、3條規定)。其組織架構下區分流通事業部、酒事業部、啤酒事業部、煙事業部,酒事業部下分九個酒廠(含被告臺中酒廠),足見被告臺中酒廠為其分支機構,且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之機關辦理採購。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員於辦理採購案時,如於審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所定情事時,所為之通知廠商異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申訴等事,均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酒廠為賠償義務機關,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案係被告臺中酒廠辦理招標程序,被告臺中酒廠方為系爭標案之採購機關,被告臺酒公司並非採購機關,此觀系爭標案之採購機關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而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明(卷一第527頁),被告臺酒公司非系爭採購之採購機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酒公司為賠償義務機關,洵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臺酒公司疏於查核、監督及糾正上情,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係由被告臺中酒廠所屬公務員為公權力行使,被告臺酒公司接獲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知悉緩起訴情事後,隨即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以111年2月16日臺菸酒酒字第1110002661號函告知被告臺中酒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101條第1項本權責處理(卷一第475至476頁),被告臺中酒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雖有副知被告臺酒公司,然被告臺酒公司於發現被告臺中酒廠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虞時,亦立刻以111年5月12日臺菸酒酒字第1110007361號函通知被告臺中酒廠重新審酌原告公司借牌情事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卷一第529至530頁),故被告臺酒公司應無疏於查核、監督及糾正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臺酒公司有疏於查核、監督及糾正等過失,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酒公司應與被告臺中酒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均無理由。

二、被告臺中酒廠所屬公務員所為之系爭處分及系爭刊登,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如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作成系爭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而關於公務員對要件事實之認定有錯誤,致行政處分違法時,該公務員對其違法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應以該公務員是否已盡通常被要求之調查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公告制度之建構,乃係源自政府採購常具有大量、高額及時效之性質,若放任廠商恣意不履行採購契約,對於政務推動將造成亟大影響,且對於公益也難以維護,因此立法者藉由前開規定,賦予採購機關就不良廠商監督權限,進而使其遭受停權之權限,在制度設計上具有強大公益政策導向,該制度運作結果,賦予採購機關有監督權限,於一定期間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採購機關於認定不良廠商之程序中,實居於高權地位,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之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範疇。經查,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作成系爭處分顯然誤用法條款項,竟又未將系爭刊登註銷,反而直接延用系爭刊登日起算停權期間,且怠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待廠商就第二次通知為異議、申訴結果確定後再為刊登,足認其確有過失。㈡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之結果,使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所稱「損害」係指法益侵害所生不利益,此種法益不限於自由或權利,尚包括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在內。因此,人民不論物權上、債權上之價值,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致生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其中就財產權,應與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同其意義,即指權利人已經取得之具體主觀之法律地位,不以民法意義之動產、不動產為限,舉凡任何種類之物權、具有財產價值之社員權、股東權、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成分之著作權、專利權,有保護價值以及合法登記、保有之商標權、出版權、礦物權,以及具有設備已設立並開始營業之「營業經營」,以及在整體上凡足以構成企業之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因此,所謂財產權其範圍甚廣,擴張至一切已具體存在並具有財產價值。又法益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不問係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之,亦不問係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均包括在內,是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礙其價值之增加,皆構成侵害。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即便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正確適用法條,原告本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停權3年,故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作成系爭處分顯然誤用法條款項,竟又未將系爭刊登註銷,反而直接延用系爭刊登日起算停權期間,致使原告遭違法停權而有下列三、本院認定之損害,此結果自與被告臺中酒廠系爭處分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尚非可採。綜上,被告臺中酒廠承辦人作成系爭處分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酒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㈠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㈡請求關於3萬元審議費:

原告確有支付該費用,有審議費3萬元收據在卷可參(卷一第175頁),堪信屬實。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既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若未遭被告所為違法系爭處分,自無後續原告提出申訴而支出申訴審議費用,且原告申訴後,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日作成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認招標機關因適用法條違誤而更正停權條款重為通知時,應重新踐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執行程序,足認其提出申訴而支出申訴審議費用,實屬伸張權利、避免遭受損害所支付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關於因停權無法續約致生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主張南投酒廠原就案號為000-0000-0-000之「0.7公升調

合麥芽威士忌紙盒(法國版)」曾發文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續約,卻因原告遭停權致無法續約致生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南投酒廠原就案號為000-0000-0-000之「0.7公升調合麥芽威

士忌紙盒(法國版)」曾發文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續約(見南投酒廠111年4月8日函文,卷二第529頁),原告則回文同意續約(卷二第309頁),南投酒廠於內部簽核程序決行(見南投酒廠簽稿會核單,卷二第531頁),足認原告本得就該增購案辦理擴充,然因被告臺中酒廠之系爭處分及系爭刊登,致無法續約,而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辯以上開簽稿會核單並非對外之通知,南投酒廠尚無

對外為意思表示,是否簽約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難認有何所失利益(卷四第38頁)。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投酒廠既已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續約並經原告同意,復經南投酒廠完成內部簽核流程,依通常情形即可完成簽約事宜,自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堪認為所失利益。

③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

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投酒廠上開標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900,000元,有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7至178頁),原告主張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其因本件遭停權致無法續約受有81,000元之損害(計算式:900,000元×9%=8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困難之事證,自難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所失利益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續約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倘簽訂契約經扣除相關成本後,衡情當可預期獲得一定利潤之利益,而上開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其本質雖屬課稅之參考,惟在已有利潤發生而難以證明數額之情形下,堪為審酌本件損害額之參考資料,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原告所失利益以6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馬祖酒廠曾致電詢問原告就案號為0000000000之「

馬祖陳高15年藍寶禮盒等包材」及馬祖酒廠案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法務部調查局客製化主題酒3項包材」等二項標案是否有續約意願,卻因原告遭停權致無法續約,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馬祖酒廠曾有上開情事,其據此請求馬祖酒廠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7,701,800元及馬祖酒廠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677,820元之淨利率9%之無法續約損害,即屬無據。

㈣請求關於無法優先議約取得標案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為優良廠商,就金門酒廠四項標案有優先議約權,且經金門酒廠電詢是否投標上開限制性招標標案,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之金門酒廠四項標案決標公告(卷一第185至200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標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然均不足證明金門酒廠有何電詢乙事及原告有優先議約權,原告主張礙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金門酒廠四項標案無法優先議約之損害,即屬無據。㈤請求關於喪失投標資格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違法停權時間原得投標之標案如原證13(卷一第201至416頁)所列,因原告遭停權致無法投標致生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證13僅可證明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8月9日有何項標案,然原告是否均會投標及得標,均無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以其於102年至111年與酒廠相關之標案均能得標,而推論其就原證13各項標案均能得標,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臺中酒廠上開通知及刊登行為,導致原告於違法停權

期間受有損害,業如上述,然原告為求得標而有借牌等違法行為在先,其於第一次通知時即應得知被告臺中酒廠錯誤適用法條,其豈有不知未有經判決有罪之情形,然因借牌依法需停權三年,判決有罪之情形則依判決結果之不同而有一至三年之區分,對第一次通知及告知將停權一年,原告竟未有異議,致被告臺中酒廠僅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即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足認原告借牌在先及未有異議之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案情節,及原告不爭執若本院認其與有過失,其應有3成之過失比例(卷四第25頁),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據此,原告得請求65,100元(計算式:《3萬元+63,000元》×70%=65,1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臺中酒廠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卷二第1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酒公司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臺酒公司應與被告臺中酒廠連帶賠償原告,即無理由,故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中酒廠給付65,1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