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劉書涵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陳懿宏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黃騰德
黃珮禎律師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3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3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養工處以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市建養挖字第1120054420函復原告拒絕賠償,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簡志誠,有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7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㈠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252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養工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252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8,023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共同負責管理維護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周圍路面破裂形成坑洞,亦未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之設施,致原告行經上開路段騎車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踝右下肢挫外傷口、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8,023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電信部分:系爭人孔蓋雖係中華電信所設置,惟中華電
信維護範圍不及於人孔蓋旁邊鋪設柏油之道路,且中華電信已支付臺中市政府道路養護費,系爭人孔蓋周圍道路應由公路管理機關即養工處負責巡檢與養護。縱認為中華電信應共同維護系爭人孔蓋旁一定範圍內之道路路面,系爭人孔蓋周圍道路產生坑洞原因不明、不可歸責於中華電信,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人孔蓋周圍道路有坑洞所致。如認中華電信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經診斷有「左足踝右下肢挫外傷口」、未提及頸椎椎間盤病症,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僅同意給付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5日至聯安醫院就醫10次之費用。另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油價每公升27元及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養工處部分:系爭人孔蓋周邊作為人孔蓋及內部設施維護時
所預留之路面範圍應由設置機關即中華電信負責管理維護,養工處並未向中華電信收取養護費,系爭人孔蓋周圍道路若有修復之必要,應由中華電信自行修補,如系爭人孔蓋周圍路面破裂形成坑洞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由中華電信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固提出記載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距事故發生日已久,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頸椎、上背、手臂疼痛等原因復健治療,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左足踝右下肢挫外傷口之傷害,就醫次數過多有違常情,僅同意給付原告於聯安醫院就醫10次之費用。另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人孔蓋周圍路面形成坑洞,未設有提醒用路人之設施,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人孔蓋周圍路面破裂形成坑洞、未設置
提醒用路人注意之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未修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未修補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人孔蓋四周有路面坑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人孔蓋設置位置為軍功路2段往松竹路方向外側車道之右側,為機車通常行駛之通過處,而由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孔蓋之狀況觀之,系爭人孔蓋周圍有明顯坑洞,且坑洞內存在大小不一之碎石,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產生高低落差,以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位置、前開狀況,對構造僅有兩輪、重心本非穩固之機車而言,屬至為危險之狀況,機車行經該處時,極易因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造成之路面高低落差或坑洞內碎石,造成行車不穩失衡摔倒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輾及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而失衡人車倒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人孔蓋周圍道路有坑洞所致等語,然依照前述照片所示,系爭路段上除系爭人孔蓋周圍有明顯坑洞、高低落差外,周圍路段路面平整、無任何缺損,且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進中,而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原告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約30-40公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47頁),本件除系爭人孔蓋周圍未修補之坑洞外,難謂有何其他因素致使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
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
以下診斷證明為證:①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5日止至聯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足踝右下肢挫外傷口」,有聯安醫院111年3月5日中市衛醫院字第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②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醫師囑言略以:病人於110年12月23日車禍後,持續雙手麻木疼痛及無力,110年12月2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後111年2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2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治療,上述病情可因外傷所致,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2月22日再至本院門診檢查,建議手術治療及需長期復健,有慈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60頁)在卷可稽,又慈濟醫院於113年6月7日出具病情說明書略以:病人於車禍後有嚴重頸椎疼痛及雙上肢麻痛,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4/5節半脫位及第六頸椎破裂性頸椎間盤突出屬外傷所致,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醫師囑言略以: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21次,每次門診可接受復健治療6次,目前病人肌無力、肌力4分、無法長時間固定姿勢、無法負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11211876868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在卷可稽。
⑵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鑑定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是否係既有病症、非因車禍所致等事務,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2月26日鑑定略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病人車禍前即有椎間盤突出症狀,機車車禍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惡化,病人車禍前即有椎間盤突出病症多年,車禍可能導致症狀惡化,比例無明確依據,因外傷後症狀雖然加劇,但無明顯神經學症狀,本院參考囑託鑑定所檢附之資料,依醫療專業合理判斷,外傷所佔比例應小於50%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又臺大醫院於114年3月26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略以:本件無法排除車禍未導致椎間盤惡化;症狀惡化無量化依據,本件依據病人病歷資料及病程判斷,外傷比例小於50%,因無客觀依據,無法再限縮比例範圍,建議以中位數做最後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病情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固然即患有椎間盤病症,然系爭事故確實可能導致病症惡化,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診斷證明距離車禍時間過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就椎間盤病症就診等情否認「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未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必然無關聯,被告執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辯稱系爭事故未導致原告之椎間盤惡化等語,當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59萬9,386元為限,如被
告中之一人為賠償義務之一部或全部履行,他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於已履行部分亦同歸消滅而同免給付義務: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系爭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人孔蓋周圍存有坑洞未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養工處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輾過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而失衡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未修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中華電信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單位,則中華電信自負有管理維護使系爭人孔蓋暨與路面連接處平整、可供用路人安全通行之義務,乃中華電信未及時修補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任令系爭人孔蓋周圍有前述坑洞存在,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危及用路人安全,中華電信就系爭人孔蓋管理維護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養工處及中華電信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養工處及中華電信所負對原告之上開賠償責任,其發生之法律原因各別、給付之目的同一,屬前述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被告中之一人為賠償義務之一部或全部履行,他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於已履行部分亦同歸消滅而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9萬9,386元為限,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7,000元:
觀諸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於聯安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7頁),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6日止,因左足踝右下肢挫外傷口、左側脖子緊繃、左側手指及雙側手掌麻木、雙側肩膀疼痛等原因至復健科、外科就醫,經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症狀、肌肉拉傷、膝蓋挫傷情形;又參諸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原告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至復健科就診;另參酌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至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7頁、第49至5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脖子僵硬、疼痛及輕微麻木等原因至神經外科及神經科就診,並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審酌系爭事故與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醫囑應長時間復健及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然參諸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至聯安醫院就診之項目為covid-19陽性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所提出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6日之聯安醫院收據費用匯總所示合計醫療費用為2萬8,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所提出就醫日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6,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然未明確記載各次就診之費用,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之支出則合計為3,547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計算式:168元+168元+348元+878元+175元+480元+120元+560元+650元=3,547元),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4萬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8,255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住所至聯安醫院路程約為1.1公里、車程約5分鐘,有Goolge Map行車路線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為日間每1.25公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又觀諸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於聯安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及原告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7頁、卷二第25至40頁),原告請求其中60次往返治療系爭傷害之交通費用1萬200元應有理由(計算式:85×60次×2=1萬200元);原告住所距離慈濟醫院約4.6公里、14分鐘車程,有Goolge Map行車路線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觀諸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至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7頁、第49至53頁),原告請求8次往返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之交通費用2,7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68.75×8次×2=2,700元);又原告住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路程約為3.8公里、車程約16分鐘,有Goolge Map行車路線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觀諸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第317頁),原告為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21次,原告請求其中18次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5,35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8.75×18次×2=5,3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之交通費用1萬8,25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萬200元+2,700元+5,355元=1萬8,255元)。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31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❶本院就系爭傷害是否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及減損之比例
為何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經臺中榮總鑑定略以: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件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認定以「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後遺留手部麻木等障礙」作為主要評估標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8%,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發病年齡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衡諸臺中榮總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減損比例為9%。被告辯稱本件無客觀證據確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語,並無理由。
❷審諸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有持續雙手麻木、疼痛無力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之日為125年7月22日,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❸審酌原告於自110年至113年間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040元、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萬522元、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萬4,341元、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萬2,350元,本件以各該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合計為34萬4,51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3萬4,13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所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區公所書記職務代理人、月收入約2萬7,470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病症需長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遺存症狀包含手部仍有麻木情形,並審酌原告之所得、名下財產(見本院證物袋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⑤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職業災害補償金為原告與其雇主給付職業災害保險保費之對價,與本件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請求予以扣除應不足採。
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59萬9,386元(計
算式:4萬7,000元+1萬8,255元+33萬4,131元+20萬元=59萬9,386元),且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9,386元,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被告中之一人為賠償義務之一部或全部履行,他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於已履行部分亦同歸消滅而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萬8,757元 2 交通費用 1萬8,255元 3 勞動能力減損 33萬4,131元 4 精神慰撫金 35萬6,880元 合計 75萬8,023元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請求期間 110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至125年7月22日 該年度基本工資 24,000元 25,250元 26,400元 27,470元 金額 557元 26,600元 27,805元 289,549元 合計 344,511元 計算式 2,160×0+(2,160×0.00000000)×(1-0)=557.0000000。其中0為月別單利(5/12)%第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273×10.00000000+(2,273×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6,60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376×10.00000000+(2,37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7,805.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472×116.00000000+(2,472×0.00000000)×(117.00000000-000.00000000)=289,548.0000000000。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