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劉淑萍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15日拒絕賠償,有臺中市警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地檢署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3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警局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沐弘,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8月29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父親住處,遭員警逮捕
並戴上手銬與腳鐐,當日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進行人別訊問,並經檢察官告知原告為竊盜案判決(案號: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之受刑人,原告囿於學經歷不足,不知如何反駁或請求法律扶助,隨即被移送至法務部○○○○○○○○○入監服刑5個月,於94年1月29日出監。惟查原告係遭本件刑案判決之實際行為人劉夢萍,因該案於91年7月25日經被告臺中市警局查獲後所冒名應訊,原告則係於109年11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透過法扶律師對本件刑案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卻遭駁回,嗣於110年2月間收到駁回裁定後,細讀裁判理由,始發現被告公務員有下列過失侵害情事,原告雖先向被告等機關請求賠償,卻遭拒絕,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被告機關於偵查程序中已存有劉夢萍冒用原告應訊之
警詢筆錄 (包含口卡片、採證相片)、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偵訊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劉夢萍於91年7月25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等證物,而原告之口卡片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外貌,與上開劉夢萍被查獲時之照片有顯著差異,業經鈞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593號裁定所認定。又劉夢萍於本件刑案判決偵查時年僅13歲(實際為77年8月24日生),卻冒稱自己生日為67年2月14日即為24歲,冒充之年齡級距甚大,當時偵辦之被告機關員警及檢察官不僅未有警覺,亦未要求劉夢萍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甚至在臺中市警局因劉夢萍謊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已有調取原告之口卡(有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作為證物,在原告口卡照片與劉夢萍應訊時之容貌有顯著差異,以及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67年2月28日、居住於○○○路0段00號5樓之13,亦與劉夢萍所稱為67年2月14日、居住於○○○路0段00○00號5樓不同之情形下,仍未發現劉夢萍乃冒原告之名應訊,足認有重大過失。而臺中地檢署則接續臺中市警局之過失,於卷內不存在應訊者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之情形下,仍未傳喚原告或劉夢萍蒞庭應訊以確認其身分或犯罪事實,亦顯有重大疏失,此從鈞院109年少調字第593號之卷證資料中,並無相關筆錄一事即可知悉,並因而導致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處以原告有期徒刑5個月(即本件刑案判決)。原告則因學經歷有限(僅有國小畢業),不知如何進行司法救濟及應對,事後遭通緝、逮捕,甚至陷入囹圄之災,留下刑事有罪判決紀錄,以致日後求職過程遭受極大之阻礙(因保全業、計程車業、企業合作之派遣公司等均須提供刑事紀錄證明文件),亦使扶養原告長大,待原告如同親女兒之大伯,因此誤解原告,至今不願和原告往來,以上經歷,均使原告深感痛苦不已。
㈢本件刑案有罪判決直至111年8月2日方由鈞院刑事庭以裁定更
正被告為「劉夢萍」,在此之前,被告機關均未察覺劉夢萍冒名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造成原告名譽、親屬身分關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持續至鈞院於111年8月2日作成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更正裁定為止,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二機關請求連帶賠償。被告機關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具連續性,而原告所受損害,直至111年8月2日方得確定,從而,本件關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11年8月2日開始計算。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臺中市警局:
1.查原告既非本件刑案判決之通緝犯,在遭逮捕當時應已知有損害,本應於93年8月29日起算2年,至遲應於95年8月29日前提起國家賠償;縱不知受有損害,至遲亦應至98年8月29日前提起,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又縱或原告於94年1月29日出監,始知有損害,然其至111年10月12日始向被告臺中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
2.原告以其受到逮捕及刑事紀錄致人身自由、名譽權受到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因本件刑案判決之實際行為人劉夢萍,雖有假冒原告之名應訊,惟臺中市警局逮捕或移送臺中地檢署之犯罪嫌疑人仍為劉夢萍而非原告,故原告在上開期間應無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揭示之偵查不公開,原告亦無任何名譽權受侵害之虞;其後由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等,均與臺中市警局無涉。原告嗣因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經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遭通緝,而於93年8月29日被新竹縣警察局緝獲,更與臺中市警局無關。另原告以其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紀錄,主張受有名譽權及親屬身分關係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判決書是否公開,其程序為何,要屬司法院之權責,且臺中市警局並未發布或刊登任何新聞,何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地檢署:
1.原告已就本件刑案遭冒名判決入監執行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移轉由鈞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審理中,則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應依刑事補償法之特別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原告至遲於94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時,其主張遭冒名所受之損害均已發生,卻至111年10月12日方提出賠償請求,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僅以向代理人口述方式陳稱因本件刑案致謀職受阻、部分親屬不願往來等情,而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於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表示其原諒劉夢萍,這件事情關了就關了沒有關係,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或精神上痛苦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刑案判決遭通緝,於93年8月29日被逮捕,並移送
至法務部○○○○○○○○○入監服刑5個月,至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9日出監。(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612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㈡本件刑案判決實際行為人劉夢萍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
字第593號認定劉夢萍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93號卷)㈢原告係遭本件刑案判決之實際行為人「劉夢萍」冒名應訊,
該判決已於111年8月2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㈣原告已就本件刑案遭冒名並經判決入監執行乙事,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1頁)㈤對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0日中檢永鑑93執更緝171字第112901
3902號函覆:臺中地檢署93年度執更緝字第171卷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100至101頁)
二、爭執事項:㈠刑事補償法是否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
時效期間已屆滿,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刑事補償法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原告就人身自由遭受侵害部分,不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刑事補償法(原名稱: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釋字第48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人身自由遭受剝奪5個月,依法自應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已就本件刑案遭冒名判決入監執行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移轉由鈞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中等情,亦為原告自認,故原告對於人身自由遭受侵害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主張權利(人身自由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至遲於94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時,其主張遭冒名所受之損害均已發生,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向被告臺中市警局及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23頁、33頁),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直至111年8月2日方得確定,關於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11年8月2日開始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