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呂志霖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醫療法事件(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作成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處2個月之停業處分(下稱前停業處分),嗣於110年1月4日再裁處罰鍰50萬元並處3個月之停業處分(下稱後停業處分)。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號認後停業處分違法,惟因3個月之停業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停業之情形,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萬3,266元本息。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有該院111年2月23日函在卷可稽。據上,原告既係以後停業處分違法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後停業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根據前述說明,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