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聲明應合法、可能、確定,以決定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法院無從判決,此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定義務,惟訴之聲明雖用語錯誤,法院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而以符合原告真意之聲明而為判決。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之聲明要變更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增加第5項聲明:請勿再以之前違法判例做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依前揭意旨,訴之聲明應以原告之請求得作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始為合法,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其起訴狀第一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法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為適法之聲明,本院得以此為審酌,而其餘聲明「
二、裁判費用及訴訟衍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基於公平程序命被告提供舉發證據影像,當庭勘驗及譯文;四、書狀應註明台中市交通裁決處國賠第0000000號;五、請勿再以之前違法判例做依據」之部分應屬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尚非可供本院判決之訴之聲明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範),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GT0000000號通知單)。惟員警舉發所依之理由與密錄器影像有所違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行使於中山路迴轉之事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仍以舉發違規事實乃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系爭處分,顯有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解釋闖紅燈之要件為越過停止線、駛到路口中央、開到對面車道,則被告系爭處分與事實相違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名譽權、自由權甚鉅,且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法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處分歷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裁判(下稱行政訴訟歷審裁判),確認原告確實違反系爭規範,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有據,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權機關所為有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受拘束,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普通民事法院除有適法審查權限者外,對以該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應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受其拘束,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另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如立法者就該事物本身之特性,無分別做不同規範目的,非有特殊情況,亦應承認其有確認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參照)。簡言之,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法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故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範,對原告掣開GT0000000號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仍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違反系爭規範之事實,於109年7月30日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系爭處分,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維持系爭處分確定等情,有GT0000000號通知單、系爭處分、行政訴訟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39-62頁),足認系爭處分乃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所為之處罰,核屬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處分,且系爭處分亦經行政法院救濟程序維持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處分為合法有效,且具有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本院尚不能否認系爭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自不容透過本件訴訟,爭執該處分之合法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為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亦即,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者,國家始應對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以系爭處分對原告裁罰之行為,屬行政處分,並經行政法院認定合法有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經辦系爭處分相關事項時,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證明被告作以裁處之事實有誤,惟本院受到系爭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