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0號原 告 譚珮玟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譚正中
譚正國
譚正興譚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譚軍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譚軍強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譚軍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前為被繼承人譚軍強墊付支出醫療、行政相驗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元、喪葬費用75,000元、申領存款餘額查詢證明之規費270元及申領戶籍謄本等資料之戶政規費930元,共計支出80,750元,依民法第1150條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由被繼承人譚軍強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譚軍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譚軍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軍強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及原告前為被繼承人譚軍強墊付支出醫療、行政相驗等相關費用4,550元、喪葬費用75,000元、申領存款餘額查詢證明之規費270元及申領戶籍謄本等資料之戶政規費930元,共計80,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醫療收據、中晟救護車派車紀錄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臺灣銀行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㈢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653,189元,用
以支付扣償原告前為被繼承人譚軍強墊付支出醫療、喪葬及遺產分割等費用共計80,750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可採。另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機車,由兩造分別共有並無實益,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亦屬可採,又徵諸該車輛之出廠期日為西元2001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足見該部機車已老舊,殘值甚低,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格2,000元計算其價值,亦屬公允。是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653,189元,由原告先取得80,750元,所餘款項572,439元(653,189元-80,750元=572,439元)原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114,488元(572,439元÷5=114,488元),惟原告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機車,應補償被告各400元(2,000元÷5=400元),為簡化給付關係,以原告所分配款項支付,即原告分得其中193,637元【(80,750元+114,487元)-400元×4=193,637元】,被告各自分得114,888元(114,488元+400元=114,888元)。至於被繼承人譚軍強之其餘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公平。是審酌被繼承人譚軍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 額/ 數 量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元及孳息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463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帳號:000000-0) 31,715元及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立帳局號:000000-0) 200,000元及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 80,000元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 60,000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 160,000元及孳息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20元及孳息 10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3,189元及孳息 存款653,189元由原告分得193,637元,被告各自分得114,888元。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3,96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股票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股 13 股票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股 14 股票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15 股票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股 1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譚珮玟 1/5 被告譚正中 1/5 被告譚正國 1/5 被告譚正興 1/5 被告譚珮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