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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原 告 張○○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 告 午○○ 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未○○

巳○○辰○○乙○○戊○○甲○○丁○○丙○○卯○○丑○○寅○○寅○○辛○○癸○○癸○○壬○○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午○○、未○○、巳○○、辰○○、乙○○、戊○○、甲○○、丁○○、丙○○、卯○○、己○○、丑○○、寅○○、辛○○、庚○○、癸○○、壬○○、子○○對被繼承人廖○○○(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廖○○○(明治4年即民國前41年生,昭和17年即民國

31年3月24日歿)與原告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民國47年10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廖○○○與訴外人林○○○間有無收養關係如有不明,將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廖○○○之繼承權有無不明確,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廖○○○分割共有物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㈡被告為訴外人林○○○之繼承人:

訴外人林○○○於民國47年10月3日死亡,其與配偶林○○育有薛林○○(長女)與收養養女詹○○,林○○○逝世後其配偶林○○於民國48年1月20日與江○○(民國48年10月11日死亡)結婚育有乙○○(長男)、戊○○(次女)、林○○(三女),江○○逝世後林○○於民國50年12月28日與辰○○結婚育有甲○○(四女)、丁○○(五女)、丙○○(六女)。其中林○○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薛林○○(於民國111年1l月11日死亡),與配偶薛○○(民國37年8月18日死亡)育有午○○、薛○○(民國37年8月18日死亡)、未○○、薛○○(民國60年2月22日死亡)、巳○○;被繼承人廖○○○之養女詹○○(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死亡),與配偶詹○○(民國55年5月9日死亡)育有詹○○(民國91年1月6日死亡)、詹○○(民國27年7月1日死亡)、詹蓮財(民國33年5月15日死亡)、詹○○(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袁○○○(民國41年8月22日死亡,絕嗣)、壬○○、子○○,其中詹○○於繼承開始前之民國91年1月6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卯○○、己○○、丑○○、寅○○代位繼承原應繼承之部份,詹○○死亡後,其之應繼分由辛○○、庚○○、癸○○繼承,是被告對訴外人林○○○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廖○○○與訴外人林○○○間有收養關係:

依訴外人林○○○之戶籍謄本資料記事欄,記載林○○○有經被繼承人廖○○○收養之事項,且更正姓名為廖○○○,直至與配偶林○○結婚,才由戶主廖○○(被繼承人廖○○○之長男)之戶內遷出,並更正姓名為林○○○。另台中○○○○○○○○○111年6月9日霧戶字第1110002118號函說明三:「經查林○○○(原姓名廖氏阿專),於明治35年(民國前10年)5月11日出生,生父:廖○○、生母:何○○。明治40年(民國前5年)4月14日於戶主廖○○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廖○○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戶長廖○○為廖○○○長子),續炳欄「妹」,姓名「廖○○○」,事由欄略以:廖○○三女明治40年(民國前5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

大正7年6月10日賴姓:廖姓:訂正,姓名「廖○○○」。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21日與林○○結婚,婚姻入戶至戶主林○○戶內,姓名「林廖氏阿專」,事由欄略以:廖○○,妹大正12年1月21日婚姻入戶。35年初設戶籍資料登記申請書,設籍於其配偶林○○戶內,申報姓名為「林○○○」,惟未申報其養母姓名。迄至林○○○民國47年10月3日死亡止,皆無養母姓名、終止收養記錄,亦未有其他更改姓名記錄等語,則林○○○與被繼承人廖○○○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有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為被繼承人廖○○○之養女,惟因戶籍漏未申報訴外人林○○○養母姓名為廖○○○,致訴外人林○○○與被繼承人廖○○○間有無收養關係、訴外人林○○○對被繼承人廖○○○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等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訴外人林○○○已過世,致被告對被繼承人廖○○○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此亦涉及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因該項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廖○○○於民國31年3月24日死亡,原姓名「賴○○○」

;訴外人林○○○之原姓名「廖○○○」,生父:廖○○、生母:何○○,明治40年(民國前5年)4月14日於戶主廖○○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列於戶主廖○○戶內(戶主廖○○之母即為廖○○○),續柄欄「妹」,續柄類別欄記載「母賴氏○○養女」,姓名「賴廖氏○○」,事由欄略以:廖○○三女明治40年(民國前5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7年6月10日賴姓:廖姓:訂正,姓名「賴廖○○○」。其上之浮籤記事並載「當事人賴廖氏○○,大正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婚姻除戶」。又林廖氏○○列於於戶主林○○戶內,事由欄亦載明「廖大○○,大正十二年一月二十一婚姻入戶」等情,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戶籍謄本、臺中○○○○○○○○○函在卷(本院卷第17至18頁、69、70頁),可見依訴外人林○○○之日據戶籍資料,登載訴外人林○○○為被繼承人廖○○○之養女;又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用語之「養子緣組」指收養關係之建立,可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與被繼承人廖○○○間有收養關係,信而有徵。至依舊時戶籍資料,訴外人林○○○35年初設戶籍資料登記申請書,設籍於其配偶林○○戶內,申報姓名為「林○○○」,而未申報其養母姓名,然此種不明確之情事,因早年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亦可能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或有所疏漏情形,尚不能因此遽即認廖○○○與林○○○已無收養關係,即此無足影響被繼承人廖○○○與訴外人林○○○收養之事實。

㈢再者,於日據時期,收養雙方如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

應於戶籍登記簿上為「離緣」並為復籍及「恢復本姓」之記載,然依卷內相關戶籍資料觀之,均無任何被繼承人廖○○○與訴外人林○○○收養關係終止之註記。是以,訴外人林○○○應仍為被繼承人廖○○○之養女,並無事後終止之情。從而,依上開戶籍資料等相關事證所示,足信被繼承人廖○○○確有收養訴外人林○○○,兩者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㈣被繼承人廖○○○於31年3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廖○○○與訴外人

林○○○間收養關係既未曾終止,依首開規定,訴外人林○○○應為被繼承人廖○○○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廖○○○自有繼承權。

又被告均為訴外人林○○○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