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 告 李振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李婉君
杜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則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就先位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依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按3分之2、被告李婉君按3分之1比例取得」;備位聲明則為:「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等語。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被繼承人李德明遺產範圍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李婉君、杜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德明於111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杜卉、子女即原告、被告李婉君。兩造於同年3月初口頭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3分之2、被告李婉君繼承取得3分之1,被告杜卉則不參與繼承。又被告杜卉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住居所不明,且其自同年3月後,即無從聯繫。另被告杜卉已歸化為美國公民,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9條規定,其自不再具有中國國籍,亦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而毋須向我國法院聲請繼承或拋棄繼承。爰請求依兩造口頭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如認本件不能依口頭協議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依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按3分之2、被告李婉君按3分之1比例取得」。
(二)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李德明所遺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2年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李婉君、杜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明於111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111年12月2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8036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與原大陸籍被告杜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月20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82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567號函檢附之儲金帳戶詳情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10557267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7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77101號函檢附之金融遺產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杜卉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住居所不明,且其自同年3月後,即無從聯繫;另被告杜卉已歸化為美國公民,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9條規定,其自不再具有中國國籍,亦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而毋須向我國法院聲請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固提出被告杜卉之美國護照影本為證。然依卷附之臺中○○○○○○○○○111年12月2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8036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杜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杜卉確為大陸籍人士,而原告提出之美國護照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杜卉曾持有美國護照一情,況該護照之期限至111年11月5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杜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確為美國籍而已無中國籍身分,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告杜卉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杜卉向本院聲明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再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尚未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杜卉對被繼承人仍有繼承權。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先位之訴即請求依兩造協議分配遺產部分:原告先位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於111年3月初之口頭協議,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李婉君分得3分之1、被告杜卉不參與分配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依兩造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備位之訴即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原告備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等語。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皆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係屬動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被繼承人李德明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數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58元 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20,000元 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192元 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振道 1/3 李婉君 1/3 杜卉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