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 告 馮自立被 告 王至行

王至全

馮瀚昇馮淑蓉

馮芙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清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至行、王至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馮清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清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王至行、王至全遷移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馮清敏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馮清敏之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至行、王至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以書狀稱:無意願繼承遺產等語。

二、被告馮瀚昇、馮淑蓉、馮芙蓉、簡美鳳到庭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清敏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清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馮清敏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馮清敏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清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馮清敏之遺產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73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42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馮自立 1/6 簡美鳳 1/6 馮瀚昇 1/6 馮淑蓉 1/6 馮芙蓉 1/6 王至行 1/12 王至全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