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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原 告 范姜玉蘭

蔡昆廷蔡昆翰蔡雅淇蔡東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朱明山

朱明江

朱星藍朱大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朱寅賓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受遺贈人,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寅賓之繼承人給付遺贈,其訴訟標的為遺贈與繼承法律關係,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僅列朱明江、朱明山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朱星藍、朱大佑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寅賓於10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而朱寅賓於101年3月2日曾書立內容略為:「明山、明洲、明江、星藍(含東龍)各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共陸拾萬元),昆廷、雅淇、昆翰各貳萬元整,葉瑞苓叁萬元,盛(應為『剩』之誤)餘款全部留給朱大佑。范姜玉蘭壹萬元整,還星藍拾貳萬元。」等語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即被告4人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4人應自被繼承人朱寅賓遺產中給付原告范姜玉蘭遺贈1萬元。(二)被告4人應自被繼承人朱寅賓遺產中給付原告蔡昆廷遺贈2萬元。(三)被告4人應自被繼承人朱寅賓遺產中給付原告蔡昆翰遺贈2萬元。(四)被告4人應自被繼承人朱寅賓遺產中給付原告蔡雅淇遺贈2萬元。(五)被告4人應自被繼承人朱寅賓遺產中給付原告蔡東龍遺贈7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卷內為憑,堪信為真實。則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遺囑明載朱寅賓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分配原告前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朱寅賓死亡時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4人應於繼承朱寅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金額 1 范姜玉蘭 1萬元 2 蔡昆廷 2萬元 3 蔡昆翰 2萬元 4 蔡雅淇 2萬元 5 蔡東龍 7萬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贈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