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原 告 陳高忠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被 告 陳健基(兼陳健雄之繼承人)
林采蓉(即林陳麗宮之繼承人)
林泰安(即林陳麗宮之繼承人)
林世傑(即林陳麗宮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陳鑑信之繼承人)
陳芳梓(即陳鑑信之繼承人)
陳俊元(即陳鑑信之繼承人)
陳品先(即陳健章之繼承人)
陳献勝陳麗仙
陳昭琴(即陳張雪雲之繼承人)
陳愛惠
陳惠娟陳翰霆陳克典
陳慶蓉陳麗華陳麗靜陳甲庚王陳雪幸陳莉鈞林惠磬陳立陳宏
陳鑑燦
陳姮姮
林文興林文忠林文鴻
林素環林素蘭林素珍 住○○市○○區○○○街00號5樓 陳品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林陳桔鄭陳足王陳滿陳秋菊施陳速
呂眞眞(即呂陳悅幸之繼承人)
呂耀杞(即呂陳悅幸之繼承人)上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怡被 告 陳淑真
陳玟君陳鑑瀛
陳鑑輝王麗芳
陳錫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韻瑞
黃欣怡被 告 林素碧
陳薏琪
陳昌陳渝許崇賓律師(即蔡陳育之遺產管理人)沈千玉(即王梵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三、四關於姓名欄編號28「陳建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鑑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