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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視同再審原 告 廖議正

林金池林銘輝

林銘倉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林櫻花鄭志昌鄭振祥鄭麗美鄭雅娟趙振光趙崇明即趙國勝之繼承人

趙佳榛即趙國勝之繼承人

趙國銓趙乃瑩趙玉珍趙玉正

陳淑珠即林榮煌之遺產管理人再審被告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萬得名下之4筆土地經部分繼承人出售予訴外人林福,訴外人林福並將兩造未具領之土地出售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4,028元及利息、11萬6,260元及利息(該等金額非土地全部價金,僅係兩造未具領之土地款),分別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48、1349號提存在鈞院提存所。若兩造依原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顯與提存金額不合。因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共有人之分配比例,合計並非「1」,亦即並非所有共有人均於同一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應予駁回。是於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究為何人顯有所不明之情況下,事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未命再審被告補正,亦未予駁回,而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違誤,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48號清償提事件之提存金300萬4,028元及利息;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4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1萬6,260元利息,應由兩造依111年4月20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式予以分配。

貳、視同再審原告陳淑珠即林榮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即109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無法按該判決主文就兩造公同共有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4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00萬4,028元及利息,以及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4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1萬6,260元及利息等為完全之分配,而有剩餘。蓋依上開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相加之結果明顯不等於1,自無法分別就系爭二筆提存金為全部之分配,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以兩造之原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提存金,即有明顯誤寫或誤算之情形,而有更正之必要。

二、又經視為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持原確定判決判決向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時,其得核准領取之金額與上開提存金之價金清冊所載不符,則原確定判決結果即與系爭清冊有違,不符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本旨及相關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設本件聲請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亦有再審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解為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進而言之,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89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案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經判決確定,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520頁,98年10月修訂八版下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再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簡易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何人有所不明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查本件分割共有物(即遺產)案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判決既未將被繼承人林萬得全體繼承人列為兩造當事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縱經判決確定而具形式上確定力,然該判決實質上不生效力,即難謂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解為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確定判決既經本院認定為有前開瑕疵之無效判決,實質上不生效力,則共有人自得另行訴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