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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原 告 周宏桂

周秀堳周綉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周炳杰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施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朝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朝枝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周朝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周朝枝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乃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向周朝枝佯稱郵局存款利率太低,藉此將周朝枝龍井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開立支票後,提示兌現侵吞入己,周朝枝對被告即有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該債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於周朝枝生前同意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於上開土地分別興建房屋,現仍由各原告居住使用中,爰請求將各該土地分配予使用中原告單獨所有,以符房地利用之一體性。另就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被告亦擬將該土地出售予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故此部分應由被告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依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價值再減損70%價值,原告同意就分得之土地不互為找補,再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後,原告即毋庸再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周朝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乃原告早年在外工作發展不順遂,周朝枝始同意渠等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周朝枝生前遺訓交代伊應避免讓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免於渠等日後將房地處分再淪為無殼蝸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伊日後是否擬將房地出售予施義福,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因伊自78年至110年間獨立負擔雙親之扶養、醫療照護,周朝枝有感於伊事親至孝,除於95至103年間陸續贈與土地外,亦於103年10月22日贈與伊320萬元。當日乃由伊配偶曾麗玲陪同周朝枝至龍井郵局親自臨櫃支取款項,並轉簽立為支票4紙,分贈與伊及伊之子女兌現,此部分屬生前贈與,而非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就周朝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8頁)㈠周朝枝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下列為周朝枝遺產,其中⒌、⒍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2月17日領取。

⒈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⒊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⒌龍井區農會之存款:26萬5418元。

⒍龍井郵局之存款:3萬3789元。

㈢兩造同意以前項⒌、⒍所示存款扣還被告所支付的喪葬費用,

扣除後已無餘額,非屬現存遺產不再分配,被告亦不再請求就喪葬費餘額另行自現存遺產中扣還。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周朝枝遺產範圍為何?㈡本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周朝枝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⒈周朝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周朝枝生前對被告無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附表一編號5不應列入周朝枝遺產範圍: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向周朝枝佯稱郵局存款利率太

低,藉此將周朝枝龍井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開立支票後,提示兌現侵吞入己,周朝枝生前對被告有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足見原告亦不爭執周朝枝有領取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僅爭執周朝枝並無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之意。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乃基於周朝枝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提出周朝枝龍井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

頁),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周朝枝之龍井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22日有提款320萬元並將之開立支票,無法證明周朝枝提領款項之目的。

⑷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曾麗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和周朝枝討論

以後,請伊撥空於113年10月22日載周朝枝到郵局領款,周朝枝本人有到場,也有帶身分證,當時領了320萬元要給被告還有伊與被告的孩子周家卉、周冠宏,當初因為郵局的利率比較低,想說要把錢領出來做其他投資,當初是領4張支票,3張100萬元,1張20萬元,這4張支票要給被告、周家卉、周冠宏,另外20萬元也是周朝枝要給被告的,只是被告要買外幣,請伊先拿這張20萬元的支票去買外幣,最後錢也有匯還被告帳戶。周朝枝想要把錢領出來給被告、周家卉、周冠宏個人去做投資,周家卉、周冠宏都知道周朝枝要給他們這筆錢,是被告跟周家卉、周冠宏說的,這整件事都是被告和周朝枝討論完才做的。周朝枝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把這筆320萬元拿回來,這筆錢目前也都還在,也都沒有變現。當時領款的時候,領款的申請書是伊幫周朝枝寫的、開支票的申請書是銀行寫的,周朝枝的龍井郵局帳號的存摺、印章,平時都由周朝枝保管,領款當時周朝枝動作反應意識都很清楚。領錢以後有元大的理專來家裡辦理開戶,講解商品,周朝枝本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5、404頁);核與原告周秀堳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伊的伯父剛好去郵局看到周朝枝本人還有被告的配偶,伯父就問周朝枝要做什麼,周朝枝就說要去元大銀行存比較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相符。

⑸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周朝枝於103年10月22日意識仍清楚,

其本人當日有至龍井郵局親自辦理提領系爭款項並分別開立4張支票事宜,顯見其確知該筆款項提領後係分由被告及其子女兌領支票。如周朝枝僅為將系爭款項轉存至元大銀行,自可先於元大銀行開戶,當日逕將該等款項匯至元大銀行之帳戶即可,周朝枝卻捨此不為,而開立支票逕由被告及其子女兌領,則其提領系爭款項之目的是否如原告所述,已有可疑。

⑹再依曾麗玲上開證述可知,周朝枝提領系爭款項後,有元大

銀行之理財專員至家中辦理開戶事宜,而周朝枝之遺產並無相關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周朝枝係為自己投資所用,自應開立自己名義之投資帳戶,周朝枝於當日明知係開立被告及其子女之帳戶而無反對之意,益徵周朝枝提領系爭款項之目的並非轉至元大銀行存款甚明。又周朝枝生前與被告同住,於95年7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陸續贈與被告多筆土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見周朝枝生前確有贈與被告相當財產之意思。而周朝枝領取系爭款項之時間與上開時間相近,則被告抗辯伊受領系爭款項乃周朝枝所贈與,即非無憑。

⑺原告周秀堳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周朝枝後來跟

伊說被告都把他的錢拿走,都不把存摺給周朝枝看等語,然亦證稱:周朝枝沒有說是郵局領的這筆錢,周朝枝說總共有7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顯見原告周秀堳並不知悉周朝枝所謂錢為被告拿走等語究何所指,亦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周朝枝於103年10月22日領款後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2萬餘元,應無可能係基於贈與意思取款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周朝枝名下龍井區農會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周朝枝於106年、109年之存款餘額均曾有將近百萬元之金額,可知周朝枝並不因領取系爭款項後陷於無資力。況周朝枝生前均由被告照顧同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僅由上開餘額變化,仍不足以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原因,即難認周朝枝生前對被告有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列入周朝枝遺產範圍,核屬無據。

㈡周朝枝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周朝枝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周朝枝所遺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現依序有原告周綉姿、周秀

堳、周宏桂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附表三編號4所示建物則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又周朝枝生前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各原告現所有之建物建造於該等土地上(周綉姿所有建物係由被告起建,被告嗣於84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周綉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05、347至341頁)。則斟酌各該遺產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依序分割由原告周綉姿、周秀堳、周宏桂、被告單獨所有,俾使房地利用合一。被告固抗辯應將各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共有物分割之最終目的乃消滅共有,以單純化不動產之產權,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有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附表三編號4所示建物則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為免兩造就該不動產維持共有後無法協議使用方法,致生後續拆屋還地之爭議,或因該等不動產嗣經再轉繼承致產權日益複雜化,而不利各共有人使用,甚須再次提起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訴以消滅共有等情,自應將各該不動產分割予現使用者單獨所有,始可避免土地細分,最大化不動產產使用效益,並一次終局解決兩造紛爭。是本院認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始屬適當,被告抗辯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

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割予各原告分別共有後,將導致

被告無法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各自以金錢補償原告。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人與坐落其上建物所有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現況下,其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參見外放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件估價師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其分析勘估標的自然、政策、經濟、區域及土地個別因素(含土地地形、臨路、寬深度、使用分區管制、利用情況等)後,以比較法評估而得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現值為1,08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可採,是經計算各繼承人分得不動產價值後,原告所分得之價值均已逾其應繼分,毋庸互相找補,原告各應找補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固主張應按各該土地無使用借貸之鑑定價格減價70%始屬適當等語,然本件估價師已斟酌各該建物之建築年份、可能使用年限及土地使用人無法使用土地現況等各項因素後,自無使用借貸之情形予以減價15%,核無不當之處,原告徒以概算之租金損失及同段土地於111年11月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據,主張應予減價70%,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周朝枝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周朝枝之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原告主張周朝枝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周綉姿單獨取得。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周秀堳單獨取得。 3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周宏桂單獨取得。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由被告單獨取得。 5 債權 對被告之32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宏桂 1/4 25% 2 周秀堳 1/4 25% 3 周綉姿 1/4 25% 4 周炳杰 1/4 25%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本院認定之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805,383元 由周綉姿單獨取得。並由周綉姿補償被告152萬2825元。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137,789元 由周秀堳單獨取得。並由周秀堳補償被告185萬5231元。 3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185,981元 由周宏桂單獨取得。並由周宏桂補償被告190萬3423元。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1,08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