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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蕭乃文

蕭乃銘 住BirchWood Dr.Ann Arbor, MI00000

U.S.A蕭乃福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被 告 蕭夙媜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乃文、蕭乃銘、蕭乃福就被繼承人蕭魏玉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各十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蕭乃文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6日先後聲請追加蕭乃銘、蕭乃福為本件原告,依其主張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事實及證據資料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魏玉盞(下稱蕭魏玉盞)於111年3月15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兆豐銀行存款25,641元、屏東林森路郵局存款32,008元、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7,962元,兩造及訴外人蕭乃榮為蕭魏玉盞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為10分之1。因蕭魏玉盞生前於107年11月19日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被告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事實發生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上開存款,尚不足以支付蕭魏玉盞之喪葬費用,而由原告三人代為支付,是蕭魏玉盞以公證遺囑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致原告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且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得行使扣減權後,被告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對蕭魏玉盞之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不爭執。蕭魏玉盞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8,555元,故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價額計為326,856元。因母親蕭魏玉盞見家中資源均投注原告三兄弟身上,原告三兄弟都留學美國讀書或購屋置產居住,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而蕭魏玉盞所遺兆豐銀行存款25,641元、屏東林森路郵局32,008元、華南銀行存款7,962元,均經被告領出後交給原告蕭乃文,被告同意以鑑定金額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魏玉盞於111年3月15日去世,遺有系

爭不動產,兩造及訴外人蕭乃榮為蕭魏玉盞之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為10分之1,因蕭魏玉盞於107年11月19日以公證遺囑指定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有確認原告特留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67-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8月12日函覆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第53-5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24日函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存卷為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認為真實。

㈢依系爭遺囑之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取得全部,且兩造

對於蕭魏玉盞名下存款已領出支用於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則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之結果,原告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確認特留分各為10分之1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

㈡查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使系爭遺

囑所為對被告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蕭魏玉盞遺產,原告因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亦即與被告就上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既為兩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即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主文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被繼承人蕭魏玉盞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