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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就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000元,合意將其列為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且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兩造於知悉被繼承人丙○○有勞保死亡給付後,即明確約定喪葬費用可以用勞保的費用支付,支付後有剩餘再對分。又因相關喪葬費用請款時,勞保給付尚未下來,故多先由原告墊付。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用包含塔位牌位管理費、塔位、百日以及相關喪葬費用等等,收據合計為564,5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部分收據雖記載被告之名,係因被告為長男,惟被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其餘相關喪葬費用均為原告代墊支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共計464,50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113,000元,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存款部分採原物分割,其餘不動產與股票部分均採變價分割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辦理勞保死亡給付時,兩造均同意總金額除以二後,各匯入兩造帳戶,當時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未約定喪葬費用以勞保給付負擔。

二、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私自更換已經開始作業的喪葬業者,之後才通知被告,增加喪葬費用。原告支付塔位牌位管理費40,000元、塔位200,000元、111年12月4日喪葬費用142,000元、百日7,000元,共計389,000元;塔位、骨灰罈部分,原告均稱會自行負擔,原告應負起相關費用;靜園會館費用45,500元實際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支付喪葬費用共計409,84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未低於原告支付金額389,000元,並無代墊之事實。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現金部分原物分割,股票、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已離異)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丙○○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丙○○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存款均已結清,無金額可供分配,故尚未分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8月10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存單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51、81、85至89、105至115、225至229、317至3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丙○○死亡,由兩造共同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經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159,0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954,000元,合計1,113,000元,並平均分別匯入兩造帳戶(每人556,500元)在案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稱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113,000元業經兩造合意將其列為遺產範圍部分,固據提出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被告否認兩造在辦理勞保死亡給付時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而依上開訊息截圖所示,被告僅稱「勞保一人一半」,尚無從逕解釋為被告已同意將之列為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5日函說明略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勞工保險給付並非遺產,非本件遺產分配之範圍。

㈢被繼承人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二、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知悉被繼承人丙○○有勞保死亡給付後,即約

定喪葬費用以勞保給付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申請勞保給付時,沒有討論如何使用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查:

1.關於塔位牌位管理費40,000元、111年12月4日皇朝生命禮儀公司142,000元、百日費用7,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百日明細、禮儀案件結案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33、19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塔位30萬元部分,固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被告辯稱其支付其中的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業提出收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依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原告稱「什麼錢都我付的塔位還你名字你好意思喔要不要你唯一付的十萬塊我補給你塔位改我名字啊~」,被告回「好喔塔位你錢補給我名字改你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及原告對於被告支付塔位1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由此可見,關於塔位30萬元,被告確實支付其中之10萬元,原告支出部分應僅為20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稱會自行負擔塔位費用等情(見本案卷一第237頁),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關於雅境生命禮儀30,000元即骨灰罈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抗辯骨灰罈係原告決定且堅持要另外購買,其認為業者所提供的骨灰罈就可以,故不同意,原告稱會自己負責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兩造父親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堅持要另外購買骨灰罈並告知被告與親友不要詢問價錢及議價,稱會自己議價且自己負擔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一起陪同處理喪事的部分,當時要去看骨灰罈的時候,我們要進去選骨灰罈的店家之前,原告把我拉到旁邊,她告訴我說價錢都不要說,不要去議價,她都會負責,錢的東西不要擔心,等一下進去看喜歡哪一個,錢她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該筆費用支出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且原告已言明會自行負擔骨灰罈之費用,原告主張應由遺產支付之,即不可採。

4.關於靜園會館45,5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主張收據記載被告之名,係因喪葬的時候會由長男當名義人,實際上該筆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收據正本亦由原告持有,群組留言亦可證明原告實為支付該筆費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306、307頁),並提出訊息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被告則抗辯該筆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其亦持有包含該筆費用支出之另一張收據正本,群組留言僅係紀錄開銷金額,不是誰留言等於誰完成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327、328頁),並提出111年12月3日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最下方收據記載第一筆館費13天總價45500部分)。原告就塔位30萬元僅支付其中之20萬元,已如前述,與原告傳送至群組之訊息「塔位 300000」不符,可見被告辯稱群組留言僅係紀錄開銷金額,留言者並非即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等語,並非無據,自難僅憑群組留言即遽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復審酌一般常情多以實際付款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因認該筆費用應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就喪葬費用之支出,共計應為389,000元(計算式:40,000元+142,000元+7,000元+20萬元=389,000元),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所示,查:

1.關於塔位10萬元、地政規費780元、房屋稅6,707元、舅公幫忙敲釘之家屬答謝紅包3,6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30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房屋貸款208,095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入金或(及)利息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原告到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此部分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3.關於靜園會館45,5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4.關於大樓管理費(112年5月至113年4月)7,56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原告辯稱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被告則否認此段期間有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329頁)。依原告所提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稱「房子的部分我要做自用…我也是繼承人 房子自用你也可以來住無所謂…」等語,被告僅表示對於房子的規劃係要自用,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居住其內之事實,原告稱被告有居住使用之事實,無其他舉證,不足採信。是該筆費用,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償還。

5.關於大體停滯費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原告雖辯稱發票未載明繳款名義人為被告,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墊付,且其上載為殯葬禮儀服務,與停滯費名目不符,難認係被告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被告既持有發票收據證明,應可合理推斷該筆費用係由被告繳納,且其上記載殯葬禮儀服務,足認確實為喪葬相關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前開辯詞,要難採憑。

6.關於台中殯儀館12,4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原告雖辯稱依群組留言,原告始為實際支付該筆費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以訊息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惟皇朝生命禮儀於群組留言「「會館49700元 殯儀館規費12400元 已結清!」僅能證明上開費用已結清之事實,至於是何人支付該等費用,僅憑訊息內容並無從認定,另群組訊息之留言者並非即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稱其始為支付該筆費用之人,礙難採憑。是被告既持有收據證明,應可合理推斷該筆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其主張支付上開費用,應可採信。

7.至於被告其餘主張弟弟幫忙拿出殯物品、親友幫忙開車火葬場接送之家屬答謝紅包各3,600元、親友答謝餐費5,000元、對年法事7,000元、禮儀接體原業者作業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憑據供本院查核確認,自難憑採。

8.綜上,被告就喪葬費用之支出,共計應為385,642元(計算式:10萬元+780元+6,707元+3,600元+208,095元+45,500元+7,560元+1,000元+12,400元=385,642元),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應先扣

除原告可優先受償金額389,000元、被告可優先受償金額385,64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均應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不動產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另金飾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就不動產、股票、金飾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扣除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丙○○支出之喪葬費用389,000元、385,642元後,餘額及其餘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4/4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89,000元、被告先取得新臺幣385,642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權利範圍: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7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954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4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投資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0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2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其他 金飾一批(25.2公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其他 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45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 2 乙○○ 1/2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編號 項目 日期 廠商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塔位排位管理費 111/11/25 佑宇興業有限公司 40,000元 2 塔位 111/11/26 慈興興業社 300,000元 3 喪葬費用 111/12/04 皇朝生命禮儀公司 142,000元 4 百日 112/02/27 皇朝生命禮儀公司 7,000元 5 喪葬費用 112 雅境生命禮儀 30,000元 骨灰罈 6 喪葬費用 靜園會館 45,500元 合計 564,500元附表四:被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編號 項目 日期 廠商 金額(新臺幣) 1 塔位 111/12/2 慈興興業社 100,000元 2 地政規費徵收 112/5/17 地政事務所 780元 3 房屋貸款 112/3/8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8,095元 4 會館費用 111/12/3 靜園會館 45,500元 5 大樓管理費 113/2/1 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7,560元 6 醫院大體停滯費 111/11/20 萬安生命 1,000元 7 台中殯儀館 111/11/30 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12,400元 8 房屋稅 112/5/17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6,707元 9 家屬答謝紅包 111/12/4 舅公幫忙敲釘 3,600元 10 家屬答謝紅包 111/12/4 弟弟幫忙拿出殯物品 3,600元 11 家屬答謝紅包 111/12/4 親友幫忙開車火葬場接送 3,600元 12 親友答謝餐費 111/12/4 5,000元 13 對年法事 112/11/9 7,000元 14 禮儀接體原業者作業費用 111/11/22 5,000元 合計 409,84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