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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月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特留分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月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月紅(下稱張月紅)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兩造均為張月紅之繼承人。張月紅生前雖於111年11月21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張月紅書立系爭遺囑時神智不清、欠缺行為能力,對其思慮已產生影響,應屬無效。又系爭遺囑所記載「留給在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由照顧我的人繼承」之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張月紅之真意,導致系爭遺囑該部分之內容為無效。

二、另系爭遺囑雖記載「至於次女楊○○她在臉書上宣布已不是我女兒」等語,惟原告從未在臉書上宣布斷絕與張月紅間之母女關係。又系爭遺囑雖載明「......她(按:指原告)說楊○○不是親生父親所以住院不用幫忙,可是遺屬退休金搶著拿②把鉄门拉下,讓我進不去,打電話20多通,就是不接,要報復我③阿公住院外勞不在請幫忙掠我的衣服不肯(○○)④我沒趕她搬家4F給她住月給8000生活费她不要說4F太簡陋⑤要求我房屋讓她貸款(三佰萬)我不肯從此把我當空氣孫女也一樣進進出出都不打招呼不叫⑥我住加護病房都沒探望⑦孫女在家線上教學及整個暑假在家都開冷氣費用3654元就不繳⑧沒給孝親費,住在我家還不付水電費等⑨家用不付共6497元由我代付⑩離婚後回來住在我的房子近十年也沒付房租⑪勞保補助喪葬费獨吞......」等語,然均屬子虛烏有。況上開情事亦未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所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仍為張月紅之繼承人。

三、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原告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月紅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張月紅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按4分之1、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由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補償;動產部分則由原告、被告按4分之1、4分之3之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張月紅於111年11月21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張月紅書立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並無問題,而系爭遺囑所記載「留給在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由照顧我的人繼承」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自屬有效。

二、原告對張月紅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業經張月紅記明於系爭遺囑中。張月紅並於系爭遺囑載明:「......次女楊○○她在臉書上宣佈已不是我女兒親情已盡忤逆我的事在在另我痛心所以特留份我不給......」等語,明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三、縱認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為分配,方符合張月紅之意思。且被告墊付稅賦、祭祀、喪葬、看護費用及電梯保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9,826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5-218、310-311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㈠張月紅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㈡張月紅生前於111年11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內容為:「....

..至於次女楊○○她在臉書上宣佈已不是我女兒親情已盡忤逆我的事在在另我痛心所以特留份我不給原因如下:①她說楊○○不是親生父親所以住院不用幫忙,可是遺屬退休金搶著拿②把鉄门拉下,讓我進不去,打電話20多通,就是不接,要報復我③阿公住院外勞不在請幫忙掠我的衣服不肯(芯穎)④我沒趕她搬家4F給她住月給8000生活费她不要說4F太簡陋⑤要求我房屋讓她貸款(三佰萬)我不肯從此把我當空氣孫女也一樣進進出出都不打招呼不叫⑥我住加護病房都沒探望⑦孫女在家線上教學及整個暑假在家都開冷氣費用3654元就不繳⑧沒給孝親費,住在我家還不付水電費等⑨家用不付共6497元由我代付⑩離婚後回來住在我的房子近十年也沒付房租⑪勞保補助喪葬费獨吞......」。

㈢系爭遺囑記載:「......楊○○她在臉書上宣佈已不是我女兒

親情已盡忤逆我的事在在另我痛心所以特留份我不給......」,屬於張月紅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

㈣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

㈤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汽

車貸款,均已經達成協議分割。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

㈥兩造同意就被告墊付之稅賦、祭祀、喪葬、看護費用合計487,026元均優先自系爭遺產扣還給被告。

㈦兩造同意就原告墊付之遲延辦理繼承登記罰鍰13,440元,優先自系爭遺產扣還給原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原告是否對張月紅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㈡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⒈系爭遺囑所記載「留給在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由照

顧我的人繼承」之內容是否不明確、無法確認張月紅之真意,而導致系爭遺囑該部分之內容無效?⒉張月紅是否因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神智不清、欠缺行為能力

而使系爭遺囑無效?㈢被告所主張之電梯保養費12,800元是否屬張月紅之喪葬費用

或被告代墊費用,而由被告優先扣還?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張月紅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本意,係其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且系爭遺囑所記載「留給在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由照顧我的人繼承」之內容不明確,應屬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喪失對張月紅之繼承權,且張月紅作成系爭遺囑時具備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之內容亦無不明確之情形,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等語。則原告對於張月紅之繼承權及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並未對張月紅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將住處鐵門拉下,導致外出之張月紅無法順

利返家,原告更拒絕接聽張月紅所撥打之20多通電話,致患有糖尿病之張月紅在門口苦等數小時,顯已構成虐待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349-352頁),原告則主張當時因張月紅外出獨留其女兒在家,原告乃委請公司同事偕同其女兒至原告公司由原告照顧,然因原告同事離開住處時不知悉張月紅的生活習慣而將鐵門拉下,又因原告忙於工作而未接聽電話,並無故意將張月紅關於門外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7-638頁)。查證人即兩造阿姨乙○○到庭證稱:伊常去探望張月紅,張月紅會向其訴苦,尤其是有次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把鐵門拉下來,但平常白天沒有在拉鐵門,當天張月紅沒有帶鑰匙進不去,請原告回來開門,但原告不肯,被告在上班也沒有辦法回來開,張月紅在外面被關好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事件發生經過,尚難僅憑張月紅曾對原告有所抱怨,即遽認原告對張月紅有何虐待行為。又證人即張月紅之看護甲○○結稱:針對張月紅被關在外面乙事,當時伊與張月紅去洗頭,出去大約2個小時,未向原告的小女兒表示要去哪裡,張月紅也知道原告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堪認張月紅當天外出時,確有未成年子女獨留住處且原告已在外工作,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固就上開事件,另提出111年7月15日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為證,然細觀該錄音譯文內容,並非當日衝突事件之錄音,而係張月紅與原告事後就上開事件討論身為子女的感受,自無足作為當日事件發生經過之證明,難以認定原告就此對張月紅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張月紅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均未加以探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360-362頁)。原告固不否認未前往探望,惟主張當時因其與女兒、原告女兒之同學及原告同事先後感染新冠肺炎,原告擔心將疾病傳染張月紅,才未前往探視張月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查張月紅於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512頁),堪以認定。據證人甲○○結稱:原告於張月紅住院時,有因新冠肺炎確診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與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日、同年月7日、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17、319-321、323、325-327、329頁)互核相符,可知原告、其女兒、原告女兒之同學、原告之同事先後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出現新冠肺炎相關症狀,原告主張礙於疫情因素方未前往探視張月紅等語,應屬可信,顯見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前往探視。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3-16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12日退出上開群組而未能參與群組內之討論,無法憑此逕認原告對張月紅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張月紅前因拒絕以其房屋協助原告貸款3,000,000元

之要求後,原告竟對張月紅不聞不問、視若無睹,致張月紅痛心疾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357-360頁)。原告則主張其僅係向張月紅提供投資理財之建議,並未向張月紅要求貸款,又其固曾與張月紅相處上未盡和睦,然原告斷無對張月紅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3、645-646頁)。執之111年7月15日錄音檔及譯文,可知原告向張月紅表示:「你180萬看我那個,我現在在學投資理財,有月配息的,就是退休金月配息一筆錢放進去,每個月配多少錢出來,利息現金流每個月有現金流像發薪水一樣......」等語;張月紅則以:「但是這個我不放心,我聽人家說基金都拿你的本給你當利息,結果一筆錢你放100萬進去,結果你贖回來的時候,雖然每個月有利息,可是那個利息加上你那個贖回來的時候兩個相比都沒有賺錢,很多都沒有賺錢,我不要做這個冒險的事,這是我的保命錢,這錢不可以動。」等語;原告復謂:「你從以前就這樣,有更好的方法要跟你說,你都說不要,你就是吃老本啊!你從以前我跟你說這間房子明明就可以再貸出來,再弄一間然後貸款我來繳,我那時候就跟你說貸款我來繳......」等語;張月紅回稱:「啊你看你現在都說這麼艱苦了,你還貸款你有能力喔~萬一如果你出問題,是不是變成我的負擔,你也要想這樣,萬一你繳不起是不是變成我的......」等語;原告答以:「啊你180萬能吃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由上固可見兩造確實因張月紅之存款運用產生意見分歧,然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對張月紅有何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發表其已非張月紅之女兒、

親情已盡等內容之貼文,且原告亦曾質問張月紅是否為其所親生、恐嚇張月紅要老天保佑不會遭被告拋棄又回到原告身邊等語,屬於對張月紅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370-373、146-147頁),原告則主張其係因與張月紅相處未盡融洽及居住問題,方發表上開貼文以抒發心聲,並無與張月紅斷絕母子關係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參諸原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內容全文為:「新生活的開始~~孟母為什麼要三遷?環境對小孩來說真的很重要!!姐姐終於有自己的房間了,有自己的環境讀書、獨處。願她能在這增長智慧與勇氣 抱歉沒能儘早給妳們有好的生長環境,雖然不是自己的房子,但我們共同擁有了屬於我們三個人的空間,看著妳們倆個興奮又開心的迎接新生活,麻麻覺得溫暖又有動力!!未來~~~一切都會變好的,希望時間能沖淡我們內心那些不愉快、不幸福、不被愛的回憶 一起營造『家』的溫度 有的時候並不是不被愛的孩子就是來討債的,而是得不到愛的孩子才是來還債的,不被愛的對待,都是在還前世的親情債!!我還完了!!下輩子,我不要再當妳的孩子!!不被愛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見原告係因與張月紅互動上之齟齬及住居問題,而為情緒抱怨與抒發,尚難認係屬原告對張月紅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6日錄音檔暨譯文,原告固曾向張月紅表示:「......他們對你不好不是不好,我對你的不好就是不好啦!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我實在想不透想很久想不透,我只能說我可能不是你親生的吧!我可能不是你生的,所以你會這樣,不然就是你那時候明知道青山爸爸是一個那麼沒有責任感的人,你生完丙○○後為什麼還要生我?你就知道他沒有責任啊!是不是我是強來的,我是強來的你才怨恨我,怨恨我為什麼要出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參以111年9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原告向張月紅稱:「......你有兩個女兒,你要弄到剩下一個,好!沒關係!你就老天保佑你都不會需要我!你老天保佑你都不會跟他吵架,他都不會拋棄你,妳就老天保佑!他沒辦法讓你靠你就靠到我這邊,你靠到我這邊時我有拒絕你嗎?沒關係啊!你就保佑你永遠都不會再靠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8、146-147頁),可知原告係因認張月紅偏袒被告,有所不滿,一時情緒激動所為言論,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協助訴外人即張月紅之夫楊○○之住院事宜

,但卻搶著拿楊○○的退休金,且獨吞楊○○之喪葬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3、139-142、344-349、365-370頁),並提出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為證。

原告則主張其過去曾協助照顧楊○○、運送其所需物品,並曾偕同子女探視楊○○,且原告並非不願給付楊○○之喪葬費用,僅係認為喪葬補助源自其繳納之勞保費用,則於繳納楊○○喪葬費用後所餘部分應由原告取得方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1、283-285頁)。細繹111年7月15日錄音檔暨譯文,張月紅向原告表示:「想要問你一下,你知道我需要人照顧,想打算將我的退休金2萬跟阿公的1萬來請外勞,阿你這個錢如果領走,妳要照顧我嗎?你要幫忙出外勞的錢嗎?」等語;原告則回稱:「你什麼意思我聽不懂?你現在叫我搬出去,啊我身上完全沒有錢你叫我怎麼搬出去?你說我如果要繼續住在這,我就要繳給你1萬5,我就跟你說我完全沒有錢可以繳給你,我拿這筆錢要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執諸111年9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張月紅向原告表示:「......現在就是等你的喪葬費補助費多少,還有一筆20萬的保險費,還有郵局最後的數字再加進去,三個才能除,你一直不給我喪葬費補助款到底是多少?」等語;原告回應稱:「勞保費我在繳的為什麼我要拿出來?」等語;張月紅則追問原告:「她(按:指被告)沒有繳勞保費嗎?她也有繳阿!」等語;原告復答稱:「那這樣扣掉她可以領的,剩下的是我的吧!」等語;張月紅另表示:「人家都說那個喪葬費要拿出來辦喪事。」等語;原告乃稱:「對啊!我又沒有說我不要拿出來辦喪事!基本工資扣掉的勞保費剩下的錢都是我繳出去的你不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可知原告固曾因退休金及喪葬補助費問題而與張月紅意見不合,然父母子女間因經濟問題偶生口角之行為,尚難謂在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倫理已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喪失繼承權,礙難採憑。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離婚後返回張月紅之住處居住,卻不給付孝

親費、亦不願負擔房租、水電費、冷氣費用,致許多家用開銷均由張月紅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原告則主張其與張月紅同住期間,有按時繳納水電費、冷氣費,僅僅一次因開銷所需付不起電費,而由張月紅代為繳納,且原告亦會購置張月紅喜愛之餐食、協助張月紅之交通需求並負擔其他家務支出,實難以原告未給付孝親費、房租逕認構成對張月紅之重大侮辱及虐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觀之111年9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張月紅向原告稱:

「你這樣說不是你的親生父親,你錢搶得那麼快。跟你說給我領年金你也不肯,算了啦!差那一點點我自己補就好了!阿你帳單不繳嗎?」等語;原告答以:「我要繳稅金啊!我需要繳車子的稅金啊!」等語;張月紅復稱:「你這樣兩個月小孩在家裡,吹日吹夜的冷氣叫我付也太可惡了!」等語;原告回應稱:「妳也很可惡阿!妳以為妳很仁慈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雖可見原告、張月紅曾因財務問題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然此係原告、張月紅間,對於家用開支、費用分擔未能良性溝通、協調所致之衝突,尚難認原告所為已達到對張月紅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⒎被告辯稱張月紅提供住處4樓房間予原告使用,原告竟嫌棄房

間過於簡陋、難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354-356頁)。原告則主張房屋4樓為鐵皮加蓋,且空間狹小,並不符合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9、644-645頁)。參以111年7月15日錄音檔暨譯文,可見原告向張月紅表示:「我就跟你說我們四樓那麼擠,三個人睡那麼小小比客廳還小,你以為樓上有這麼大嗎?比客廳還小,我們三人就擠在那邊,他們都長大了,沒有自己的房間,上次跟你說我想要移下來弄一個房間給他們,你就跟我說爸還沒有走,現在爸走了,你也沒有說有多房間出來。他們(按:指被告)搬出去了,你也沒有說有多房間出來不然你們要下來樓下住嗎?樓上根本不是人住的......」等語;張月紅反問:「是有多差?」等語;原告復稱:「是有多差?你沒有睡在那你不知道,你沒有整天在上面你不知道,......你有整天在裡面生活過嗎?」等語;張月紅則答:

「啊是有多差?有什麼差,不是一樣房間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固可知原告與張月紅就住處4樓之居住環境有所齟齬,然原告並無對張月紅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又徵諸證人甲○○證稱:原告住在四樓,房間有睡覺的地方,也有廁所,夏天是很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見原告對於住處4樓房間居住品質之質疑尚非虛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⒏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莊○○於楊○○住院時不願協助晾

曬張月紅之衣物,原告卻未對莊○○加以管束,且原告於111年9月7日誣賴張月紅刺破原告之汽車輪胎,於汽車修理完畢後,原告竟將車輛橫停於張月紅住處出入口影響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353-354、147頁)。原告則主張此非其對於張月紅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且其有教導莊○○應多多協助張月紅並保持禮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57頁)。然查,縱原告確有未督促莊○○未配合晾曬衣物、因車輛輪胎不堪使用而與張月紅發生爭執、將車輛橫停於張月紅住處出入口等行為,上開舉措或有不當,而足致張月紅感覺不快或難堪,但尚難謂在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對張月紅已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張月紅雖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原告未對張月紅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揆諸㈠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一節,不足為採。

三、系爭遺囑為有效:㈠張月紅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未喪失意思能力,有遺囑能力:

⒈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

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月紅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神智不清、欠缺行為能力

而使系爭遺囑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0頁、卷二第192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僅可知張月紅於生前有左眼黃斑部病變、糖尿病、行動不便等健康問題,復參以張月紅之臺中榮民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5、503-512頁),可知張月紅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最近一次之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並可理解醫護人員之衛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5、503-512頁)見,顯見張月紅於111年9月間雖住院接受治療,然其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皆屬正常,可接受意思表示並為表達。又依證人乙○○證稱:張月紅於書立系爭遺囑之前有跟伊討論,並在書立系爭遺囑後,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將系爭遺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知張月紅於立系爭遺囑前後,能與證人乙○○討論,於立系爭遺囑當日亦能前往證人乙○○住處交給其。綜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張月紅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亦難認張月紅作成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㈡系爭遺囑所記載「留給在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由照顧我的人繼承」之內容可得特定,仍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所記載「留給在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由照顧我的人繼承」之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張月紅之真意,而導致系爭遺囑該部分之內容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遺囑載有「......在我百年後想把我座落在○○区○○段000-0号之不動產,地址是○○区○○○○街00号透天厝『留給在我餘生照顧我的人』......」、「......銀行存款『由照顧我的人継承』......」等文字,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衡以張月紅於系爭遺囑中不指明受遺贈人,應係為確保其書立系爭遺囑後,仍有人願協助照護、滿足其生活需求所設,且系爭遺囑之上開內容雖未載明具體受遺贈人之人別,但已明確記載所欲分配之對象為「照顧張月紅的人」,並無不能確定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明確,而導致該部分之內容無效。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㈢從而,是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

被告抗辯系爭遺囑雖未言明由被告單獨繼承,然張月紅之真意係欲被告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遺囑,張月紅旨在將其所遺不動產指定由「在餘生照顧其的人」繼承;將名下汽車指定由被告繼承;其餘動產則由「照顧其的人」繼承。而據證人乙○○證稱:系爭遺囑所稱「我的餘生照顧我的人」,是指被告,張月紅有跟伊商量並向伊表示,張月紅只要提出要做什麼,原告都說被告也要做什麼,而張月紅怕原告針對性太強,所以才寫說誰照顧的就把房產給誰,沒有針對哪個人。在張月紅過世前之1、2年,主要照顧張月紅的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張月紅生前大部分是由伊與被告照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相符,堪認張月紅生前係由被告所照顧,則依系爭遺囑,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全部取得,原告未能獲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22、333-336頁),應屬有據。

㈢查兩造均為張月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序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復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為4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受侵害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是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遺產按特留分比例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被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499,826元,及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3,440元,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㈠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

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㈡兩造均同意將被告所墊付之稅賦、祭祀、喪葬及看護費用合

計487,026元;及原告所墊付之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13,440元,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分別扣還予被告、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㈢被告抗辯其所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電梯保養費

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卷二第185-1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代為墊付繳納電梯保養費用12,800元,業據其提出速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以認定,而電梯之汰舊換新不惟關係前開不動產內之居住使用者之安全,對於該不動產之價值維持亦有助益,是電梯維修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被告。

㈣綜上,被告所代墊之稅賦、祭祀、喪葬及看護費用合計487,0

26元,加計上開電梯保養費用12,800元,被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計499,826元(計算式:487,026+12,800=499,826),及原告所代墊之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13,440元,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分別扣還予被告、原告。

六、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有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月紅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張月紅並於生前書立系爭遺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七、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遺產應以附表一編號1-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為適當: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月紅遺有系爭遺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計為26,360,072元 (計算式:22,177,758+88,550+3,413+3,410.89+424,037+1,000,000+585+110+99,439+154+73,013+38,445+2,034,497+416,660=26,360,0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債務416,660元、兩造各自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499,826元、13,440元,原告之特留分應為6,357,537元(計算式:〔26,360,072-416,660-499,826-13,440〕×1/4=6,357,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尚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然當事人如合意以金錢方式補償被侵害之特留分,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審酌張月紅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盡量

尊重張月紅之意思為遺產分割,而系爭遺囑既指定由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兩造亦均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99、303、181、328頁),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6,357,537元及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3,440元,合計6,370,977元(計算式:6,357,537+13,440=6,370,977),應屬適當。爰判命依如附表一編號1-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就張月紅所遺系爭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編號1-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以證明莊○○並未出言侮辱張月紅,然此部分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考量兩造所取得之比例、金額,是本院應由原告按4分1、被告按4分之3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月紅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6,370,97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2,177,758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8,55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413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04.07元(折合新臺幣3,410.8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24,037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585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1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9,439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4元及其孳息 12 基金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L環非投債美對沖月息,18.5480單位(價值新臺幣73,013元)及其孳息 13 基金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鋒匯新興市債A南非息,86.2040單位(價值新臺幣38,445元)及其孳息 14 基金 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B,84,841.4單位(價值新臺幣2,034,497元)及其孳息 15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新臺幣416,660元 兩造已協議由被告取得,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16 債務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車貸,數額新臺幣416,660元 兩造已協議由被告單獨負擔,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0 楊○○ 1/2 1/4 0 楊○○ 1/2 1/4

附表三:原告依先位聲明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被繼承人張月紅之遺產 價值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新臺幣22,177,758元 如被告同意金錢找補: 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新臺幣5,544,440元(計算式:22,177,758元/4=5,544,439.5,四捨五入) 如被告不同意金錢找補: 由兩造共同取得,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4, 被告取得應有部分3/4。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88,550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3,413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5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104.0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424,03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扣除喪葬費487,026元、遲延辦理繼承登記罰緩13,440元後剩餘部分由: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585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10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99,439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54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12 基金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L環非投債美對沖月息 141TS000556 新臺幣38,445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13 基金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鋒匯新興市債A南非息 141TS000546 新臺幣73,013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14 基金 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B 新臺幣2,034,49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2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1/2比例金額 15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 新臺幣416,660元(以車貸金額計算) 由被告取得。 16 債務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車貸 新臺幣416,660元 由被告負擔。 00 債務 喪葬費用 新臺幣487,026元 已於編號7財產中扣除返還。 00 債務 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予地政機關之罰緩 新臺幣13,440元 已於編號7財產中扣除返還。

附表四:原告依備位聲明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被繼承人張月紅之遺產 價值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新臺幣22,177,758元 如被告同意金錢找補: 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新臺幣11,088,879元(計算式:22,177,758元/2=11,088,879元) 如被告不同意金錢找補: 由兩造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1/2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88,550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3,413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5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104.0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424,03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扣除喪葬費487,026元、遲延辦理繼承登記罰緩13,440元後剩餘部分由: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585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10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99,439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54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12 基金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L環非投債美對沖月息 141TS000556 新臺幣38,445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13 基金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鋒匯新興市債A南非息 141TS000546 新臺幣73,013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14 基金 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B 新臺幣2,034,49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1/4比例金額 被告取得3/4比例金額 15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 新臺幣416,660元(以車貸金額計算) 由被告取得。 16 債務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車貸 新臺幣416,660元 由被告負擔。 00 債務 喪葬費用 新臺幣487,026元 已於編號7財產中扣除返還。 00 債務 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予地政機關之罰緩 新臺幣13,440元 已於編號7財產中扣除返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9